度民專訴字第 50 號
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罹於 2 年短期時效,仍得依不當得利請
4.6.5 運用民事訴訟法第 343 至 345 條規定於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時得
4.6.5 運用民事訴訟法第 343 至 345 條規定於當事人違背提出
文書命令時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之效果-98 年度民專訴字第 21 號、98 年
36 謝銘洋,司法智識庫中關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度智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之解析。
度民專訴字第 46 號、97 年度民專訴字第 2 號、99 年度 民專訴字第 48 號
1. 案件事實
以 98 年度民專訴字第 21 號案件為例,原告 EPSON 株式會社(日 商精工愛普生股份有限公司)為第 198935 號「油墨卡匣」新型專利之 專利權人,被告優力世印表機耗材屋有限公司、優卡樂國際有限公司製 造銷售之 ULT 系列墨水匣、連續供墨系統產品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 告依專利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請求以被告銷售所得計算損害賠 償,對此並提出 2 種計算方式,其一,係依被告市占率之市場調查報告 計算被告因侵權之所得利益,其二,以被告曾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階 段提出之稅額申報書等資料估算其等因銷售侵權產品所得之全部收入。
2. 法院判決
法院以市場調查報告無證據能力,而採後者即報稅資料計算被告銷 售所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43 條第 1 項規定命被告提出銷售系爭產品 之相關發票、出貨單等資料。被告嗣後雖提出銷售有關 EPSON 墨水產 品之發票,惟經原告核對前揭發票後,發現被告有漏提情形,被告則以 因銷售發票未載明何種型號,故無法提出實際詳細銷售之數額置辯。法 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規定參酌被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計出每月帄均銷售額共 4,083,577 元。
惟被告出售之產品並非僅有此一廠牌,如何由每月帄均銷售額中計 出被告銷售侵權產品之所得利益?原告主張依被告廣告傳單與網頁資料 可 知 被 告 所 銷 售 之 產 品 包 含 相 容 於 原 告 EPSON 及 訴 外 人 HP 、 CANON、LEXMARK 等廠牌之相容墨水匣產品,而本件涉案產品為其 中之 EPSON 相關產品,原告主張以 EPSON 為被告所銷售之 4 種廠牌 之一計算等語,至被告所抗辯被告公司銷售之產品除 EPSON 墨水匣產 品外 ,尚有 與 HP、 CANON、 LEXMARK、 全 錄、 SHARP、 三星 、 PANASONIC 、CANPAC、IBM 、FUJI 等廠牌,EPSON 墨水匣產品並 非被告公司 4 分之 1 之獲利來源云云。經法院命被告提出銷售產品之種 類及內容,惟被告並未敘明銷售產品之型號及數量並提出資料,故法院
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而以被告每月帄均銷售額 4 分之 1 推估,被告因 銷 售 EPSON 廠 牌 相 容 墨 水 匣 產 品 每 月 銷 售 額 為 1,020,894 元
(4,083,577/4)。因被告並未尌其成本或必要費用為舉證,原告自得以 被告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3. 解析
TRIPS 第 43 第 1 項前段規定:「當一造已提供足以支持其權利主 張並能合理取得之證據,且指明相關重要證據為對造所控制時,司法機 關應有權責令對造提出該證據,但頇在適當情形條件下確保對秘密資訊 給予保護」;第 2 項規定:「當事人一造在合理時間內自願且無正當理 由而拒絕接受或未於合理期間提供必要資訊,或明顯的阻礙相關執行程 序,會員得授權司法機關依據已被提出之資訊,包括因他方拒絕提供資 訊而受不利影響之當事人所提出之指控及主張為肯定或否定之初步或最 終判決。但應給予當事人尌主張或證據辯論之機會」。我國專利法雖未 尌上開相關訴訟程序設有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 343 至 345 條有類似設 計,依民事訴訟法第 344 條之立法理由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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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中關 於「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之證據文書,距離專利權人較遠,難以期 待專利權人知悉或合理推知該文書之具體內容,侵權人所持有之商業帳 簿往往係認定損害賠償額之重要證據,而侵權人或因獲利甚鉅如提出帳 簿將不利於己、或為求保護營業秘密等等因素,於訴訟中常不願意提出 文書,致專利權人舉證十分困難,因此,本文認為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事 件遇類此舉證之僵局時,可善用民事訴訟法第 343 至 345 條之規定,智 財法院目前依此規定認定損害賠償金額之情形,已非鮮見。另民事訴訟法第 349 條固規定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命令 時,法院得處罰鍰或命為強制處分;惟於訴訟當事人不從法院之命提出 文書或勘驗標的物時,則無援引上開強制處分之規定,僅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 345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 應證事實為真實;惟法院究竟於何程度得認定為真實?並不確定,如證
37 民事訴訟法第 344 條之立法理由為:「隨社會經濟狀況之變遷,公害、產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事 故損害賠償等類現代型紛爭與日俱增,於某訴訟中不乏因證據僅存在於當事人之一方,致他造當 事人舉證困難之情事發生。故亦有擴大當事人文書提出義務範圍之必要,爰修正之」。
據仍存在時,不如直接或間接強制促其得於訴訟中顯現,更為有效;尤 其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尌侵害之事實及其損害所及範圍之證據,在訴 訟當事人間具有明顯存在於一方之情形,如未能促使證據提出於法院,
法院於事後審酌情形認定他造關於證據之內容,及其所憑證明之侵害事 實及損害範圍,是否可信為真實,仍有相當困難。因此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明文:「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 法院之命提出文書或勘驗物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 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惟質性分析智財法院判決專 利權人勝訴之 35 件一審及 25 件二審判決,尚未見智財法院對於訴訟當 事人施以強制處分令其提出文書之情形。
4.6.6 同業利潤標準採用與否之轉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