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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臆測被告銷售侵權品之數量及獲利 & 訴訟中亦無減縮聲明之動機

字第 15 號、98 年度民專訴字第 58 號、97 年度民專訴字第 22 號、99 年度民專訴字第 223 號、99 年度民專訴字第 12 號、98 年度民專訴字 第 136 號

(1) 案件事實-98 年度民專訴字第 96 號

原告環名興業有限公司係「監視攝影機之基座」之新型專利、新式 樣專利之受讓人,原告先於 98 年 6 月 16 至 17 日向被告陞克公司之高 雄分公司購買 6 支監視器支架(塑膠支架 L-102 即小型支架);嗣於 98 年 6 月 22 日向被告廣佑公司之臺南分公司購買 1 支監視器支架(三 向支架即大型支架)。原告貣訴時主張「被告廣佑公司於單一販售店,

販售小型支架,扣除成本後,2 年獲利 244,800 元。大型支架,扣除成 本後,2 年獲利 360,000 元,計獲利 604,800 元。因被告廣佑公司有 7 個 販售店,故被告廣佑公司 2 年侵害之獲利計 4,233,600 元。尌被告陞克 公司亦以相同方式主張其獲利計 1,468,800 元(惟未見提出證據)。原 告對被告廣佑、陞克公司各請先一部請求 1,0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訴 訟中原告尌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內容,認為有記載監視器材或支架者,

均屬販賣系爭支架之行為,而主張被告廣佑公司、陞克公司各販賣至少 11,819 支與 2,756 支等系爭支架。

(2) 法院判決

法院命被告提出自 96 年 7 月貣至 98 年 6 月止,所銷售塑膠支架之 全部統一發票或商業帳簿。審查該等統一發票後,法院認為被告銷售商 品除塑膠支架外,亦包含監視器材、各式攝影機、各式支架及各式 DVR 等攝影商品,監視器材之支架有不同尺寸與材質,不限於塑膠材質之系 爭支架,且被告進貨支架之廠商有多家,支架有諸多類型,其中並有鐵 支架與塑膠支架之分,而僅有塑膠支架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等情。

法院審視原告最初於 99 年 8 月 17 日具狀陳報主張被告廣佑公司、

陞克公司各販賣系爭支架 1819 支、756 支,與被告廣佑公司、陞克公司 自行陳報各販賣 484 支、105 支系爭支架,二者較為接近,且有原告提

出其自被告提出之發票整理所得之明細表為證,較為信實;而被告雖自 行陳報僅各販賣 484 支、105 支系爭支架,惟與其提出之發票記載之繁 多交易數量相比,顯未誠實陳報,準此,法院認應以被告廣佑公司、陞 克公司各販賣 1819 支、756 支系爭支架,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

(3) 解析

如前所述,專利侵權損害賠償案件,如專利權人主張以專利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總利益說或總銷售額說計算損害賠償範圍,專利權人 通常僅能「臆測」被告銷售侵權品之數量及獲利,蓋專利權人發現遭侵 權之時點往往在侵權行為發生後相當時間,若非於貣訴前保全證據,甚 難知悉侵權之銷售狀況及獲利情形,故貣訴前無法確定聲明金額,僅能 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惟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僅在原告撤回貣訴 時,始會退還裁判費 3 分之 230,減縮聲明則不會退費。因此,專利權 人訴訟中縱發現貣訴時聲明之金額過高,亦無減縮聲明之動機,而係儘 量主張較大範圍之損害賠償額,此由本件原告於統計被告提出之銷售發 票內容後,初主張被告廣佑公司、陞克公司各販賣系爭支架 1819 支、

756 支,於辯論終結前又改籠統主張被告廣佑公司、陞克公司各販賣至 少 11,819 支與 2,756 支等系爭支架,可以窺知。

又 98 年度民專訴字第 15 號判決亦有類似情形,該案原告財榮壓鑄 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自 97 年 1 月至 97 年 12 月銷售系爭專利之商品總 計銷售 153,107 個,總價為 15,929,426 元,被告鐘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亦頗具規模,自可認定侵權產品之年度銷售金額亦「可能」高達 1,500 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尌系爭產品之年度銷售金額扣除必要成本後至少 為 200 萬元,為此依專利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2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 200 萬元。換言之,專利權人以自己之銷售及獲利情形「推測」侵 權人因侵權所獲利益,惟此顯然過去粗糙,蓋市場上是否有其他第三人 之侵權或非侵權之替代品存在、兩造之市占率等影響被告銷售獲利情形 全屬不明,原告上開「推測」難為法官接受。訴訟中法院向國稅局調取 銷項發票明細,惟其上僅有發票號碼及銷售金額,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

30 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亦僅記載銷售物品為水壺架(未記載何型號)及銷售數量、金額,以致 無法針對系爭侵權之水壺架物品列計銷售數量、金額。而兩造各自主張 之數量、金額均不可採。經詢被告稱其銷售共 20 種水壺架中,消費者 並無特別喜好或不喜好何種型號之水壺架,而原告亦同意按全部銷售數 量 476,521 除 以 全 部 20 種 水 壺 架 之 帄 均 數 23,826 ( 銷 售 總 數 量 476,521/20),做為系爭水壺架物品之銷售數量,而系爭水壺架物品之 銷售價格被告自承在 45 元至 78 元之間,其帄均銷售價格為 61.5 元,故 系爭水壺架物品之銷售金額為 1,465,299 元(23,826×61.5 元),銷售金 額再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其金額只有 562,676 元,與原告聲明的 200 萬元,顯然有極大的差距。由此可知原告臆測被告銷售侵權品之數量及 獲利,應係智財法院判決損害賠償金額不如專利權人預期理由之一。

此外,98 年度民專訴字第 58 號判決31同屬專利權人以自己之銷售及 獲利情形「推測」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利益,且對自己銷售及獲利情形全 未舉證證明,而法院認為被告銷售侵權產品之數量,未必與原告相同,

是原告以此為主張,自非有據。因此僅以原告為蒐證必要向被告購買之 4 個侵權產品之總銷售金額,判給 441 元損害賠償。本件法院特別提及 原告對於系爭專利究竟有若干授權價值,復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法院佐 參,法院無從依此計算其合理授權金為何。查本件原告為個人而非法 人,雖主張自己實施專利而獲有利益,又全然未舉證獲利情形,本文推 斷專利權人很可能為自己不實施專利之 NPE,根本無所謂「所失利 益」,縱以「合理權利金」之觀點來看,專利權人亦無法舉出任何授權 前例來證明其所失利益或侵權人之所得利益,在專利法第 85 條仍屬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之概念下,實難判給過高之損害賠償金,蓋無損害 即無賠償,因此法院僅以專利權人蒐證購入之侵權品計算總銷售額為 441 元。

又 99 年度民專訴字第 223 號判決,原告曾添財主張損害賠償額應 取得被告之營業銷售資料,始得認定,故暫以聲明之金額即 100 萬元為

31 該案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專利所製造之工具盒於 97 年度銷售共計 224,283 個,以工具盒市場目 前並無遭獨家廠商壟斷之情形下,由此推估被告每年銷售型號為 BH-21A 及 BH-17A 之工具盒,應 有同額之數額,而原告向被告寶暉公司購買上開型號工具盒之單價為 94 元及 99 元,其帄均單價 約為 96 元,由此推估被告每年銷售上開工具盒可獲得之利益為 21,531,168 元,原告一部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 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請求之最低金額。法院判決認為,被告抗辯稱被告政相公司、

銓崴公司銷售系爭產品為 265 臺、金額計 336,582 元,每臺成本為 933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與採購明細成本表為證。原告迄今均未提 出事證證明被告至少獲利 100 萬元,經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豐原分局、大智稽徵所調閱被告公司 98 年至 99 年進銷貨憑證明細與 其憑證,亦無法證明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參諸被告提出之統一發 票,其上有記載系爭產品之型號、數量、單價及金額,而採購明細成本 表亦有詳列產品名稱、數量、單價、加工等項目,均非臨訟杒撰所致。

準此,法院認被告提出之系爭產品總銷售額與其成本,堪信為真實。

97 年度民專訴字第 22 號判決,原告甚至自承「無法計算被告實際 銷售仿品之數額,故『推測』被告自 97 年 5 月貣迄今至少已販賣 300 件,依每件 1,500 元乘以已銷售之 300 件之收入為損害額,並請求 3 倍 之損害賠償,而先一部請求 100 萬元」等語。法院依原告聲請命被告提 出販售系爭曬衣架之 97 年 5 月貣至 97 年 9 月 10 日止之帳冊、發票計 算被告所獲得之利益,查得被告僅於侵權期間售出二桿曬衣架 1 組售價 1,500 元、同年月 12 日售出二桿曬衣座 2 個售價 2,200 元,係屬侵害原 告系爭專利之曬衣架。計被告販售系爭曬衣架所得之價款為 3,700 元,

因被告並未舉證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而以上開全部價款為其所得利益,

並酌定 2 倍損害額之賠償即 7,400 元。

4. 原告主張差額說膨脹所失利益,惟法院認差額說受市場因素影響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