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民專訴字第 50 號
2. 否定說--98 年度民專訴字第 15 號、99 年度民專訴字第 93 號、97 年度
4.6.7 是否承認整體市場價值法則之異見
(1) 案件事實
本件即前揭 4.6.6 部分所述案件,原告九州企業有限公司為「電腦 桌升降構造」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前出賣以系爭專利所生產品名 為「德國長腳」、「德國側邊長腳」之升降桌腳予被告臺崙實業有限公 司,被告公司嗣後私自向第三人訂製侵權品對外銷售,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 1,000,000 元,法院判給 532,451 元。
本案被告抗辯侵權部分僅限於有專利之卡掣座,不應包含管子、基 座、桌腳等非專利部分。
(2) 法院判決
經比對系爭專利說明書所引之習用電腦桌可調整高度之昇降結構所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及圖式…,亦即系爭專利之活動內管(40) 與固定外管(30)必頇能與卡掣部(85)相配合,故在活動內管(40)上之調整 孔(41)與固定外管上之定位孔(32)如第三圖所示為設於兩管之間,與習用 之昇降結構之調整螺孔(221)與定位孔(211)係設於電腦桌之側面方向不 同。因此,系爭專利之活動內管(40)與固定外管(30)並非可直接取用習用 之昇降結構之活動內管(22)與固定外管(21)作套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 1 項之權利範圍涵蓋所請之各構成元件及彼此間之連結關係,其 整體結構始能發揮功效。而系爭產品之整體結構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 1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內,皆屬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範圍,是以 原告以系爭產品之售價請求計算賠償額,並未逾越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及價值。故被告所辯侵權部分僅限於有專利之卡掣座,不應包含管子、
基座、桌腳等非專利部分云云,要無可採。
(3) 解析
本件法院雖以系爭侵權產品整體結構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 1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內,皆屬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範圍,而駁回被告 分配法則之抗辯,換言之,法院認為侵權品完全落入第 1 項專利申請範 圍,而無整體市場價值法則問題存在。惟智財法院於本件判決理由中敘 及「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 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而專利 法第 108 條準用第 84 條第 1 項、第 85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定受侵害之專 利權人得擇一計算損害之方式,由於專利法於一定期間賦予專利權人獨 占性保護,其保護範疇專以專利權人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從而專利權 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僅以申請專利範圍為限,無由容許專利 權人恣意擴張其權利範圍」,似有否定整體市場價值法則之意味。
2. 98 年度民專訴字第 77 號 (1) 案件事實
原告傅文鵬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 93683 號「嬰兒床之柵欄調整構 造」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世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動物
熊日式搖擺中大床」嬰兒床侵害系爭專利,原告依專利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每年度授權金 120 萬元為損害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抗辯系爭專利僅係嬰兒床之部分零件,而被告自訴外人向皇公 司處購買零件每件之金額僅為 40 元,縱使替換該部分之零件亦約同等 價錢,詎原告竟以整部嬰兒床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計算基礎,並泛言指 稱每年有 120 萬元之授權權利金,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2) 法院判決
法院以「被告使用原告系爭專利以生產其產品,其『所獲得之利 益』自屬應支付原告而實際上未支付之權利金費用」,採用原告提出之 年度授權金 120 萬元授權前例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 120 萬元。
(3) 解析
本件被告顯然以分配原則置辯,雖美國實務判決認為整體市場法則 不但適用於「所失利益」,亦適用於「合理權利金」之費率及基礎,惟 學界批評應用整體市場價值法則於「合理權利金『基礎』」的選擇,因 為並沒有潛在的損害基礎-產品銷售的所失利益需要去完全補償或者分 配,且在費率及基礎均考量整體市場價值法則,恐有重覆評價之虞。本 文亦認為整體市場價值規則不應用來決定權利金「基礎」,然智財法院 於本件判決並未解析專利權人授權前例或判決之合理權利金「基礎」與
「費率」之關係,以及合理權利金與整體市場法則之關係,致本文無從
判斷智財法院目前對合理權利金損害賠償範圍是否適用整體市場價值法 則,以及如果適用其射程範圍為何之態度。
3. 98 年度民專訴字第 136 號 (1) 案件事實
原告應億企業有限公司為第 164883 號「寵物籠鎖扣接合裝置」新 型專利之被授權人;被告鴻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再販售予被告 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期分公司、汯興事業有限公司銷售之「寵物 籠」侵害系爭專利。原告依專利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僅及於「寵物籠鎖扣接合裝置」,
僅占「寵物籠」成本之 19.9% ,僅能尌銷售與進貨價格差額之 19.9%
請求損害賠償。
(2) 法院判決
相較有形財產而言,專利權之本身不具實物型態與不易量化之特 徵。在侵害專利事件中,欲評估侵害專利之損害賠償數額或專利權之價 值,並非易事,其通常頇仰賴專業機構加以鑑價。準此,從事侵害專利 損害賠償或專利價值之鑑價時,除考量侵害專利人實施專利之現況外,
亦應考慮法律因素、技術因素、經濟因素及其他因素。例如,專利權生 命週期、市場競爭程度、專利技術創新程度、專利商品化潛在利益、專 利授權類型與剩餘專利期限、專利授權條款限制、產業習性與規則、相 關法令政策等因素,作為計算專利侵害之損害賠償或專利價值。被告雖 抗辯稱系爭專利範圍僅及於寵物籠鎖扣接合裝置,並非整個寵物籠,而 寵物籠鎖扣成本,僅占整個寵物籠成本之 19.9%云云。然揆諸前揭說 明,系爭專利為無體財產權,並非寵物籠鎖扣之實體物,故系爭專利之 價值無法等同寵物籠鎖扣成本。職是,被告抗辯原告僅能尌各被告於銷 售價格與進貨價格差額之 19.9% 請求損害賠償額云云,洵非正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