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海上保險
第二節 海上保險基本原則
2.2.1 最大誠信原則
2.2.1.2 保證
保證(warranty)源自於 MIA 1906,是最大誠信原則的另一重要內容。海上保險 中的擔保制度有其歷史背景,過去通訊與航海技術不發達的時期,保險人經常無法親自 檢示保險標的物,因此對是否承保、保費核算等事項,需依賴被保險人充分提供資訊,
此即為前述的告知與陳述義務。保險人無法得知保險標的物的現況,也無從掌握其所承 保的風險,保險人遂要求被保險人對過去、現在有關事實保證其真實性,對未來的事實,
需「保證」於契約存續期間確實履行,以為控制風險的手段。
美國保險法學家 Vance 於 1911 年主張:確認某種事實存在者稱為「肯定保證」
(affirmative warranty);承諾未來事項應履行者稱為「允諾保證」(promissory warranty); 並將確認某種事實存在的「肯定保證」給予相同於「陳述」之評價11。將上述二種保證 再加入以訂約時為準之時間因素觀察:肯定保證是指被保險人對過去或現在某一特定事 實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證;允諾保證是指投保人對將來某一特定事項的作為或不作為的保
11 饒瑞正,〈論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及其內容之控制〉,《月旦法學雜誌》,2003 年 3 月,頁 111。
證。按 MIA 1906 第 33 條文義觀之 12,海上保險的承諾是指允諾保證,有關肯定保證
12 Article 33 of the MIA 1906: “(1) A warranty, in the following sections relating to warranties, means a promissory warranty, that is to say, a warranty by which the assured undertakes that some particular thing shall or shall not be done, or that some condition shall be fulfilled, or whereby he affirms or negatives the existence of a particular state of facts.”
13 許俊強,〈違反保證條款的法律後果〉,《珠江水運》,2002 年第 4 期,全文下載:http://article.
chinalawinfo.com/ Article.Detail.asp?ArticleId=35557
14 Article 20 of the MIA 1906: “(3) A representation may be either a representation as to a matter of fact, or as to a matter of expectation or belief.”
15 Article 18 of the MIA 1906: “(2) Every circumstance is material which would influence the judgment of a prudent insurer in fixing the premium, or determining whether he will take the risk.”
16 王衛恥,《海上保險法與共同海損》,1983 年版,頁 322。
17 Article 33 of the MIA 1906: “(1) A warranty, in the following sections relating to warranties, means a promissory warranty, that is to say, a warranty by which the assured undertakes that some particular thing shall or shall not be done, or that some condition shall be fulfilled, or whereby he affirms or negatives the existence of a particular state of facts.”
件),保險人仍不能據以解除契約。保證的內容(不論是明示保證亦或默示保證)則為 契約的一部份,適用《完全遵循原則》(rule of exact compliance)及其衍生的四個概念:
無歸責要件、無補救方法、無重要性要件以及無因果關係要件18。若違反保證時,不論 此事實與風險評估或保費核算是否有關連,亦不論此事項的影響程度是嚴重或輕微,保 險人均得免除保單上明示的一切責任,並由保險人自行選擇繼續承保與否。《完全遵循 原則》有二種例外情況:一為情事變更,已無法適用原契約;二為因後法之施行致使履 行所保證之事項成為不合法19。由上可知,在保險契約中,違反保證事項時,當事人除 非有《完全遵循原則》的例外情況,幾乎無任何抗辯的可能。陳述義務與保證,對被保 險人而言,其嚴格程度的差距是相當大的,因此陳述義務轉變為保證的同時,亦強加被 保險人予沈重的責任。
MIA 1906 並未明文「肯定保證」,所以凡是訂約前及訂約時的事實,均不能當成 保證來處理。這樣的立法除了減輕被保險人責任之外,最重要目的是防止弊端。被保險 人於訂約前或訂約時所陳述之事實,若為不正確的事實,此時尚需更進一步判斷該事實 是否為重要事實(該事實是否會影響核保過程及費率核算),若為重要事實,保險人方 可解除契約。若以保證來觀之,一旦被保險人以訂約前或訂約時的事實向保險人為「肯 定保證」,此事實不論被保險人知悉與否,均已無法再為任何改進或補強(過去和現在 的事實已成為無法改變的事實),而此事實不論是否重要,只要此事實與實際狀況不符,
保險人即得解除契約,在保險契約磋商的過程中,只要有一點點的不真實情形存在,保 險人都能據以利用成為脫免責任的工具,因此,任何保險人均會想盡辦法擴大使用「肯 定保證」條款,使保險人成為只負責收保險費,幾乎不用理賠保險金的事業,如此便喪 失保險制度設計的原意。MIA 1906 明文將保證僅限定於「允諾保證」,此立法之用意 值得肯定。
由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提出之允諾保證,即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擔保某種 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例如載運之船舶是否具有適航性;或被保險人「擔保某種行為
18 饒瑞正,〈論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及其內容之控制〉,《月旦法學雜誌》,2003 年 3 月,頁 112。
19 同前註,頁 113。
的作為或不作為」,例如貨物是否再轉運或再經由內陸運送;或被保險人「擔保某種條 件的履行或不履行」,例如是否有銀行抵押。保證也可以視為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提出要 求其需履行某種義務的「反要約」,即保險人賣出保單或承擔責任時,需被保險人履行 某種義務之條件。被保險人對其保證之事項,必須嚴格遵守,若於訂約時即違背,則契 約「無效」;若於訂約後違背,則契約效力有可能「停止」。
保證的種類,若以書面為之,依照 MIA 1906 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20,可分為明示 保證(Express Warranty)與默示保證(Implied Warranty)二種,分述如下:
一、明示保證:被保險人所為事實、行為或條件之擔保,構成保險契約的一項內容,
而以文字規定於保單內或記載於附屬文件時,此在保險契約內有明文記載的保 證即為明示保證。
二、默示保證:指在保單內雖無明文記載,但習慣上認為被保險人應保證某一事實、
行為或條件,此保證應為當然之事,故在契約上不需再記載。
海上保險默示保證義務大致有四:(一)航程保單中的船舶適航性擔保;(二)包括 港口危險之航程保單中的船舶適港性擔保;(三)貨物保險之船舶適載性擔保;(四)各 式海上保險之合法性擔保21。國內有學者認為船舶不偏航亦為默示擔保22,但不偏航係 法定強行義務,原則上不得以約款排除,依據 MIA 1906 第 35 條 23,除非明示保證與默 示保證相牴觸,明示保證不排除默示保證,因此船舶不偏航應非默示保證。
最大誠信原則下,被保險人所具有的告知與陳述義務,以及保證義務,有以下幾 點不同24:
(一)陳述義務不構成保險契約的一部份,但保證必須構成契約的一部份。
(二)向保險人告知之事項必須是具體事實,向保險人保證之義務為重要假設,被 保險人必須絕對遵守。
20 Article 33 of the MIA 1906: “(2) A warranty may be express or implied.”
21 饒瑞正,〈論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及其內容之控制〉,《月旦法學雜誌》,2003 年 3 月,頁 112。
22 桂裕,《保險法論》,增定三版,1969 年,頁 173-176。施文森,〈論保險法上確定與控制危險之方法〉,
《保險法論文(第一集)》,1988 年增訂新版,頁 115。
23 Article 35 of the MIA 1906: “(3) An express warranty does not exclude an implied warranty, unless it be inconsistent therewith.”
24 李利雄,《海上保險理論與實論》,2008 版,頁 20。
(三)告知與陳述事項若有不真實時,尚需考量是否具重要性,若具重要性方得解 除契約;保證事項必須絕對真實,否則契約效力將停止,並得解除契約。
(四)告知事項針對過去和現在的情況為告知,而保證主要是指未來的情況。
上述(四)在不同學者之間有不同看法,主要是對保證的內容是否僅以未來的事 項為限25。告知義務、陳述義務與保證,為海上保險中最大誠信原則的實現,這三者之 中有一者無法履行時,依照 MIA 1906 第 17 條的規定,他方當事人可據以解除海上保 險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