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海上保險
第三節 海上保險特質
基於上述海上保險的原則,海上保險契約有其國際性與特殊性,海上保險契約在契 約分類下為如下之整理:
一、雙務契約:
所謂雙務契約,是指訂定契約的雙方當事人,在契約訂定之後,雙方的權利 和義務彼此對稱的。海上保險契約是一種雙務契約,在此契約中,被保險人負有 給付保險費的義務,才能得到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給予保障的權利;保險人收取 保險費後,就必須承擔保險事故發生的風險,一旦保險事故發生,即有賠償保險 標的所遭受的損害,或因此所生責任的義務。海上保險的保險事故,指保險人與 被保險人約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與海上航行有關而發生於內河或陸上的事 故。造成海上事故的原因不外乎自然的與人為的原因。自然的原因例如颱風、海 嘯、雷擊等等天災(Act of God),人為的原因則有戰爭、政府扣押、船員的不法 行為等等。具體的保險事故內容,則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中加以約定,
所約定的保險事故並不一定發生於海上,只要符合「與海上航行有關」的特徵,
即可視為海上事故,因此海陸混合風險所引起的事故,仍得以作為海上事故而獲 得理賠。
海上保險契約既然為雙務契約,雙方互負義務,除主給付義務(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保險人支付賠償金)外,雙方還互負有其他附隨義務,保證即為附隨 義務之一。不論是主給付義務亦或附隨義務,雙方之間所負的責任應該要對等或 近似,例如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支付賠償金的責任是絕對責任,因此在英美 法體系上,被保險人違反提供適航船舶的義務時,所要負的責任也是絕對責任。
二、有償契約:
有償契約指契約雙方當事人獲得權利是有對價的;任一方當事人要享有權 利,必須付出一定的代價。海上保險契約中,被保險人要得到保險人對保險標的 之保障,必須向保險人給付保險費,而保險人在收受保險費之後,如保險事故發
生,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約定損害即負有賠償的義務。海上保險為財產保險的 一種,與人身保險的給付性質不同,屬於補償性質的契約。
三、繼續性契約:
契約若以生效期間來區分,可分為一次性契約及繼續性契約。按我國民法有 關法律行為成立與生效二者分立的概念,海上保險契約在被保險人提出要保書 後,保險人尚未核保前,只要保險人開立暫保單,保險契約即可認定為成立。保 險人開立暫保單後,契約雖然已經成立,但大部份都會附有條件或期限,通常不 是在訂約時即生效,一旦條件或期限成就,保險契約生效後,保險人履行契約的 方式為承擔保險事故發生的風險,且承擔風險的義務會持續一段時間。保險人開 始承擔保險事故發生的風險,此時間點也可能和契約生效的時間不同,例如,在 貨物保險契約中,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可能是從標的物離開倉庫開始,和保險契約 成立且生效的時間並不一致,因此海上保險契約為一種繼續性契約。
最大誠信原則為海上保險契約的基石,當被保險人違反最大誠信原則時,因 為海上保險契約為繼續性契約,若使契約失效的原因發生於契約生效前(例如違 反告知義務),保險人得主張「撤銷契約」;若使契約失效的原因發生於契約生效 後,保險人得為的主張是「終止契約」。惟配合我國保險法用語以及 MIA 1906 之 中用詞 “avoid”,本文以「解除契約」敘述使契約失效之情況。
四、要式契約:
保險契約屬於要式契約還是不要式契約,過去法界學者都有爭議。國內學者 多有認為保險契約為要式契約者 31,海上保險其形式及內容須滿足法律規定的要 求才能生效。保險契約與一般買賣契約的性質不同,買賣契約不必限定以何種方 式來彰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保險契約的成立,須具備一定方式,在法 律上才能生效,如保險單或暫保單,記載內容中多有法定事項,原則上不能任意 更改,對於法定事項也不能提出不同意見或修改建議。海上保險契約為保險契約
31 張東亮,《新編商事法論》,東海大學商法叢書,1984 年版,第 12 頁。蔡蔭恩著,梁宇賢修訂,《商事
法概要》,三民書局,1980 年版,第 358 頁。楊建華,《新版商事法要論》,三民書局,1984 年版,第 451
頁。
的一種,保險契約為要式契約的主張,目前仍為我國通說。
有學者認為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保險契約的書面只是書面證據而非保險 本身,因此,在保險人向被保險人出具保險單之前,保險事故已發生者,保險人 仍應承擔保險責任 32,此為學者認為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的主要理由,我國法 院實務上亦有認為海上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之判決 33,本論文亦認為保險契約 為不要式契約。保險契約在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要保書,表示被保險人的意思 表示時,保險契約尚不能認定為已成立,至少需由保險人出具暫保單後,表示出 保險人的意思表示,此時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保險契約此時才可認為成立,要保 書及暫保單即為雙方意思表示的證據。雖然保險人出具保險單前發生保險事故,
因保險契約已成立,保險人即應理賠。目前海上保險契約的要式性已逐漸式微,
隨著經濟活動的不斷發展,特別是現今國際商務實務上,常用電話、傳真、電子 郵件或其他電子商務的方式進行交易,只要雙方當事人對有關保險條款充分協議 達成一致意思表示,保險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一定要求書面要式 34。
五、射倖性契約:
當事人一方所受的利益或損失,端賴於將來不確定事實發生與否,稱為射倖 性契約。被保險人所支付的保險費,與保險人將來保險事故發生後所理賠的保險 金,兩者之間不存在一個對等或等值的關係。保險契約之權利與義務在性質上並 不確定,俟特定偶然事件發生後才能確定,由於約定的保險事故是一種不確定的 事件,具有偶然性。換言之,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義務是確定的,而保險人是 否履行,或如何履行其補償義務,則為不確定的義務。海上保險與一般保險相同,
均屬於射倖性契約,從被保險人的角度觀之,單就保險事故發生的個案而言,被
32 覃有土等編,《保險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 版,第 54 頁。
3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度保險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保險契約只須『要保人之要約』與『保險人之
承諾』,兩者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保險契約即告成立,系爭保險契約為要保人吳來明先行提出要保書(本 院卷(一)30 頁),而經被告同意保險,並有船體險保單一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20-24 頁),被告再以 要保人吳來明不識英文內容為由,辯稱兩造間欠缺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保險契約應不成立云云,則屬 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兩造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準據法適用爭議之判斷,並不影響兩造間上開意思表示 之合致,被告上開辯詞,並無理由」。
34 李玉泉,《保險法》,法律出版社,1997 版,第 107 頁。
保險人事先付出的保險費,通常較預期獲得的保險金理賠來得少;被保險人以相 對少量的保險費,卻能在事故發生時獲得保險金以填補全部或一部損失,確實存 在一種以小博大且具射倖性的關係,但是保險契約與賭博不同,正常狀況下,保 險人不會希望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自身的損失或傷害。換成保險人的立場觀之,
雖然就保險事故發生的個案而言,保險人付出的保險金往往大於所收取保險費,
從單一個案上計算是確實是賠錢的,可是保險人經由大數法則的運作,依據某種 保險事故發生的機率計算出應收取的保險費,為數眾多的保險契約中只有一定比 率的保險事故發生,所收取的保險費總額扣除因保險事故發生而給付保險金後,
尚存有相當的利潤。因此,保險契約對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都是有利的。
六、最大誠信契約:
最大誠信原則一直是保險運作中最重要的原則。在保險契約訂定時,保險人 多半無從對保險標的為充分瞭解,需賴於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履行告知義務,以 決定是否承保,並決定保險費的高低。課以被保險人要向保險人如實申報保險標 的之情況的義務,以利保險人獲得充分資訊藉以評估承保與否及保險費率。在對 被保險人要求告知義務的同時,保險人也有向被保險人解釋契約條款的義務。保 險契約與一般買賣契約不同,買賣契約當事人可以用各種方式對買賣標的進行控 制,保險契約中的保險人則無法有效對保險標的進行掌控,故需依賴保險契約當 事人基於最大誠信原則來履行契約的義務,方可使保險契約順利運作。
七、定型化契約:
在一般情況下,海上保險契約的保險內容,由保險人針對不特定對象預先擬 妥,印製要保書或保單,因此海上保險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於簽訂保 險契約時,通常只能對此些預擬的條款或條件表示願意接受與否,除特約承保的 情況外,被保險人鮮少能提出修正意見,亦即商議的餘地甚小。有鑒於此,法律 與國際慣例皆認為:若保險契約條款解釋不明時,應以對被保險人有利的方式解 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