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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與我國海商法為整體的比較與檢討,希藉由國外法規及案例的比較,確定目前國際 慣例所普遍接受的適航性各法律概念,以建議我國海商法在海上保險的部份能與國際有 一致性的規範。

值得注意是: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對於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之定位有些差異。大陸法 系在接受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基礎上,採行保險契約為保險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三方法 律關係之「三元論」,故保險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定位為要保人與保險人。英美法系採行 保險契約當事人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二元論」,認為一般人通常係為自己之利益而 投保,故要約投保者為被保險人,且被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負有交付保 險費之義務以及保險金給付之請求權,至於要保人僅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對於保險人 與被保險人之關係,依民法上之代理之規定解決即可1

本論文在法律條文、判例或判決原文即使用「要保人」一詞者,必保留原用語。除 此之外,本論文因大量地參酌英國法,為求體系一貫,論者採用英美法系之保險契約當 事人「二元論」概念,亦即保險契約定調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雙方所訂立之契約,合先 說明。

1 邱永慶,〈保險當事人定位之研究〉,《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碩士論文》,1998 年 7 月,頁 160。

第二章 海上保險

第一節 海上保險意義與起源

保險(Insurance)是集合眾多同類的危險,以損害分攤的原理,使受損害者得經 由保險機制的運作獲得補償的一種經濟制度。我國保險法第 1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 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海上保險(Marine Insurance)為現代經濟企業類型之 一種,即集合眾多海上之財產,從參加者取得保險費予以保管與管理,當發生保險事故 而遭受損害時,即按照事先約定之保險條件予以賠償的一種經濟制度1

海上保險是現代保險中最早的保險,海上保險與海上貿易及航海風險之間有不可分 割的因果。早在公元前 2000 年,地中海地區海上貿易興旺,由於造船工藝落後,遇海 象惡劣的危險時,為了防止翻覆只能採拋貨的手段;為了使貨物所有人能從其他獲利方 取得補償,當時地中海商人有一個共同遵守的原則「一人為眾,眾為一人」2。這是共 同海損的分攤原則,這是海上保險的萌芽3。共同海損制度包含的共同分攤損失的思想,

與保險制度很相近,二者雖然是不同的制度,在現代海商法律制度中,二者的關係仍很 密切。

公元前 800 年至 700 年,由於貿易的興盛,「船舶抵押借款」(Bottomry)和「船貨 抵押借款」(Respondentia)制度亦隨之發達。中世紀的義大利流行海上借貸,至公元 1230 年羅馬教皇下令取締高利貸,海上借貸轉而以假借貸的形式出現,以規避法律。

假借貸的方式,即在借款契約中,借款人以貸款人的名義出現,而且高額利息已先付給 貸款人,並且不再償還借款;如果冒險失敗,就要償還名義上的借款。此種契約內容的 安排,真正借款人事先支付的利息相當於保險費,而資金所有人償還的借款相當於保險

1 李利雄,《海上保險理論與實論》,2008 版,頁 1。

2 桂裕,《海商法新論》,1998 年版,頁 16。

3 李玉泉,《保險法》,2003 年版,頁 26。

的保險金,故此種假借貸具有海上保險的雛形。

11 世紀末的十字軍東征,使義大利商人控制了東西方的中介貿易,義大利北部城 市的商人中間出現了類似現代形式的海上保險。1424 年義大利的熱亞那出現了第一個 海上保險公司。1435 年頒布的巴塞隆那法典(Ordinance of Barcelona),其內容中有關 海上保險的規定,據稱是最早的海上保險法4。隨著海上貿易中心的轉移,海上保險由 義大利,經葡萄牙,西班牙及荷蘭,最後傳至英國。在倫敦至今仍是英國保險中心的倫 巴街,則是由當時義大利倫巴第商人聚居而得名。

16 世紀以後,隨著英國貿易的發展,保險業也隨對興旺。1574 年伊麗莎白一世女 王特許在皇家交易所內設保險會商,辦理所有保險單的登記,並參照 1563 年安特衛普 法令制定標準的保險單和保險條款。約在 1683 年,一位名為愛德華勞依茲,在倫敦附 近開設了一家咖啡館,許多經營遠洋貨物運送的船東,貨方和經紀人等常在此聚集,互 通消息,海上保險業務也在這裏發展起來。隨著貿易的興盛,在勞依茲咖啡館接受保險 業務的商人組成了專營海上保險業務的保險組織,即勞依茲協會。該協會已發展為世界 上最大的保險壟斷組織之一。英國 1906 年頒布的海上保險法(MIA 1906)是國際海上 保險業影響最大的一部海上保險成文法,也是現今海上保險普遍接受及使用的適用法 律。本論文討論海上保險的適航性問題,即是以此部法典為主要探討依據。

第二節 海上保險基本原則

保險的目的在於損害填補,惟為避免發生道德危險,取巧謀利,保險契約成立與履 行時,有許多原則必須符合與遵守。海上保險是現代保險的起源,因此海上保險與一般 保險有幾乎相同的原則,分列如下:

一、最大誠信(善意)原則(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

二、保險利益原則(Principle of Insurable Interest)。

三、損害補償原則(Principle of Indemnity)。

4 桂裕,《海商法新論》,1998 年版,頁 485。

四、損失分攤原則(Principle of Contribution Loss)。

五、代位求償原則(Principle of Subrogation)。

六、主力近因原則(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2.2.1 最大誠信原則

MIA 1906 第 17 條5明確宣示,海上保險契約是建立在最大誠信原則上的契約,因 此最大誠信原則是海上保險契約的基石,一旦此海上保險契約的基石受到動搖,海上保 險契約就無法或難以履行。保險契約的目的在填補損害而非獲利,保險契約於訂立時,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各依其最大誠信履行其義務,所謂最大誠信,是指當事人對 事實在明知或可得而知的情形下,均應忠實的履行與事實有關的行為,藉以避免雙方因 資訊不明之弊端,保險制度的功能才得以發揮。保險事發生與否,係屬無人可掌握之偶 然,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最大誠信原則,已事先充分互通資訊並為必要的預防措施,如果 已盡最大預防措施,危險事故仍舊發生,此時遭遇不幸的被保險人就能透過保險填補其 所受損害。

現今保險實務使用定型化契約已成主流,基本上保險契約大多由保險人一方所草 擬,因此契約內容、條款解釋及與被保險人有利害關係之事項,保險人應向被保險人為 充分揭露說明,以盡最大誠信保險人的義務。然而,本論文探討之議題主要在基於最大 誠信原則下,被保險人的義務,依表達方式之不同可分為二種:其一、告知與陳述之義 務;其二、保證6之義務。

2.2.1.1 告知與陳述

依照 MIA 1906 第 18、19 條規定7,海上保險契約訂定前,被保險人必須向保險人

5 Article 17 of the MIA 1906: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based upon the utmost good faith, and, if the utmost good faith be not observed by either party, the contract may be avoided by the other party.”

6 Warranty 此字中文用詞有見「保證」者,亦有使用「擔保」者。本文參酌王衛恥,《海上保險法與共同

海損》,1983 年版中用語,使用「保證」此名稱。

7 Article 18 of the MIA 1906: “(1)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section, the assured must disclose to the insurer, before the contract is concluded, every material circumstance which is known to the assured, and the assured is deemed to know every circumstance which,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 ought to be known by

「告知」一切所知的重要情況,而這些重要情況足以影響保險人判斷是否承保以及核算 保費。MIA 1906 第 20 條之標題名為「契約協商時的陳述」(Representations pending negotiation of contract),另存在一個「陳述」(representation)的規定。嚴格的說,告知 義務與陳述義務其實是有所差別的,只是陳述在 MIA 1906 中並未予以定義。依學者 Arnould 之界定,陳述指在契約訂定時,被保險人在現存之若干事實或事實狀態對保險 人所為口頭或書面之說明,用以誘導保險人樂於承保或減輕承保之保險費。陳述事項理 論上並非契約內容的事項,告知事項則為契約內容的一部份。陳述的反面為誤述

(misrepresentation),告知的反面則為漏報(non-disclosure)或隱匿(concealment)。我 國保險法 64 條第 2 項所訂定的「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不實說明」等文字,係引用 英 國 法 對 於 陸 上 保 險 的 違 反 說 明 義 務 之 分 類 :「 隱 匿 」( concealment )、「 漏 報 」

(non-disclosure)、「詐欺」(fraudulent)以及 「誤述」(innocent misrepresentation)此 四類予以合併而來,此種規定與 MIA 1906 相對照時,會發現我國已將告知義務與陳述 義務混為一談8

我國保險法立法未將告知與陳述義務予以區分,其主要的考量或許是因為我國並未 引入保證的制度。保證是由陳述義務演變而來,我國保險法雖然也有「特約」的設計,

但特約勉強可算是與「明示保證」雷同,既然我國沒有保證的制度存在,自然也沒有區 分告知與陳述義務的必要。也正因為我國將告知義務與陳述義務混為一談,我國保險法 第 64 條第 2 項就直接引用了英國陸上保險違反說明義務的分類,且全部僅以違反告知 義務代之,將告知義務違反的方式,區分為以下四種:

(一)漏報:被保險人對危險有關的「應告知重要事項」未為告知,屬於消極的 違反。

(二)隱匿:被保險人明知其為實質危險的「應告知重要事項」,故意不告知,

屬於積極的違反。

him. If the assured fails to make such disclosure, the insurer may avoid the contract.” Article 19 of the MIA 1906: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ceding section as to circumstances which need not be disclosed, where an insurance is effected for the assured by an agent, the agent must disclose to the insurer.”

8 王衛恥,《海上保險法與共同海損》,1983 年版,頁 309。

(三)誤述:被保險人對危險有關的「應陳述重要事項」認知上與事實不符,而

(三)誤述:被保險人對危險有關的「應陳述重要事項」認知上與事實不符,而

在文檔中 論海上保險之船舶適航性 (頁 10-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