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一節 研究動機

人類自很早以前即開始從事海上活動,因為海上活動的興盛,造就經濟全球化的昌 盛文明。有幸身處海洋並一窺其美麗,乃個人終身難以割捨之經歷,但也正因見識自然 力量之驚駭,即便人類工藝進展,所造船隻堅固宏大,在汪洋之中仍顯卑微。安全,是 海上航行的第一要務-船舶適航性(seaworthiness),對從事海上活動者而言極其重要。

各種海上活動獲利的前提,都是要能安全的進港,所以對具航行實務經驗者而言,没有 任何事情比船舶適航性更加重要,不僅僅為自身獲利,更是個人生命之所繫。在不同海 事法律規範之下,瞭解何為適航性,以及明確適航性的判斷基準,為本論文關注之問題。

海上貿易是國際性的,海上保險當然亦具有國際性,現今世界以英國倫敦為最大的 保險市場,海上保險的訂定也多以 1906 年英國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以下簡稱 MIA1906)為據,適航性在 MIA 1906 中是一個基本且重要的問題,在被保險 人發生違反適航性義務時,船體保險、貨物保險及責任保險等保險人均可有不同主張,

最後的不利益終歸於船舶所有人,因此船舶所有人應知曉船舶適航的標準,並且盡最大 努力完成它。適航性為一航海的概括名詞,在此根本且重大的問題上,判斷船舶是否具 備適航性,對海上保險而言,將影響保險人是否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當海事事故發生時,船舶所有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船舶具適航性,才能主張免責條款 或責任限制,或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船舶適航與否,影響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及海上 保險契約的各方當事人甚鉅,因此,適航性的內容、責任範圍及法律效果,均應尋得可 為判斷之依據。我國法律立法雖多採自大陸法系國家,惟海運實務涉及跨國交易與保 險,有關海上保險之適航性議題,多根據國際公約或依商業習慣援引英國的海上保險法 律,特別是 MIA 1906。過去適航性相關法律,均屬私法範疇,隨著時代演進,國際社 會逐漸以國際公法來規範船舶適航性之細節事項,因此國際公法已能為船舶適航性提出

一套具公信力的標準。我國法院審理海事案件時,應可依循此全球適用之適航標準以判 斷個案船舶是否適航。

第二節 研究目的

過去國內文獻對適航性的探討,多專注於海上貨物運送的範疇,對於海上保險之適 航性鮮少提及。臺灣為一海島,經貿是賴以為生重要的憑藉,因此我國在政策上一直欲 發展成為具海上競爭力之海洋國家,持續發展海洋事業為國家施政要務之一。目前我國 海商法與保險法,對於海上保險以及適航性的規定相當有限,本論文欲討論適航性在海 上保險中的定位,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貨方與保險人之間有關適航性的私法關係,以 及違反適航性義務後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等等問題。研究此議題必須從國際公約及 MIA 1906 為主要依據,以明確違反適航性義務的種種影響,並藉以檢討我國海商法對海上 保險中適航性規定的不足。

適航性是航海的概括名詞,適航性的標準及其具體內容,在我國海商法內僅以單一 條文概述,無法涵蓋說明船舶在發航前及發航時所應完成的事宜,及船舶是否能因應複 雜的海上危險環境;我國有關適航性的判例與判決數量有限,英美國家在適航性的問題 上則已累積了大量豐富的案例,希借鏡英美法系國家的案例,透過比較外國法律、國際 公約以及相關案例後,歸納出船舶適航性的認定標準。

本論文的最後欲討論在海上保險契約中,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若主張被保險 人違反適航性義務來免除自身賠償責任時,保險人需如何舉證才能使法院獲得足夠心證 來認定標的船舶確為不適航。反之,被保險人又應如何善盡舉證責任來強化自己已使船 舶在各方面均適合於航行。本論文希藉由相關案例中當事人的舉證事實,歸結出實務上 已採行或可資參考的準則。

第三節 研究範圍

本論文首先以 1906 年 MIA 1906 為海上保險的主要法律進行討論,以說明海上保 險的原則與特性,並說明適航性於海上保險中的法律性質,是否為英美普通法上所謂的

「保證」。另外,MIA 1906 只規定適航性義務違反時,在各種海上保險契約所產生的法 律效果,並未對船舶適航性給予明確定義或較為清楚的內容以資為判斷標準。

同一法律概念在不同法律中不應割裂使用;各種海事法規中的適航性標準均應符合 當代科技與船舶工藝,以「航海」的觀點出發。MIA 1906 中未對船舶適航性為明確敘 述,因此適航性的內容,必須延伸至海牙規則、海牙-威士比規則、漢堡規則、鹿特丹 規則等用以規範海上貨物運送的國際公約,來做為海上保險案件中的適航性參考依據。

另近代國際海事法律的發展,以及國際海事組織所訂定的統一海事標準,亦為適航性提 供了全球一致的細節內容參考,因此與適航性有關的國際法規與國際組織所訂定的規 定,亦應為適航性判斷的重要依據。

我國因國際地位特殊,並未加入聯合國並簽署與船舶適航性有關的國際公約,惟我 國法院在審判實務上,也確實會依海上保險契約中所約定的外國法為適用法律(實務上 多為 MIA 1906)以為裁判,透過判決及判例的整理,整理出我國法院在海上保險案例 中,有關適航性的舉證與事實認定如何進行。

第四節 研究方法

本論文第一章為緒論,於第二章開始,以文獻分析法為主,對海上保險先為一概況 整理,並整理出適航性與各種主要海上保險類型之關係;其中最大誠信原則及其衍生而 出的被保險人告知與陳述義務與保證義務兩者,為本章主要整理之部份,惟有先確認保 證之地位,方能定位出適航性於海上保險之效果。

第三章採用比較法為主的方式,就 MIA 1906、海牙規則、海牙-威士比規則、漢 堡規則、鹿特丹規則等同時規定適航性的主要法律中,比較出各種適航性的本質、責任

基準、舉證問題及法律效果分類等問題,以明確海上保險中的適航性與海上貨物運送中 的適航性差異何在,做為結論中對我國海商法建議修改之依據。另就船舶硬體、人員、

文件、適載性等問題,由各法規及國際公約中完成歸納並輔以外國案例,以瞭解適航性 的內容。

第四章欲歸結出船舶適航性與海上保險之關係,並經由整理我國有關適航性的判例 及判決,知悉我國法院對適航性的實務見解。

第五章結論部份,係綜合以上各章節的論述,整理出適航性在各法規之間的異同,

以及與我國海商法為整體的比較與檢討,希藉由國外法規及案例的比較,確定目前國際 慣例所普遍接受的適航性各法律概念,以建議我國海商法在海上保險的部份能與國際有 一致性的規範。

值得注意是: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對於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之定位有些差異。大陸法 系在接受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基礎上,採行保險契約為保險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三方法 律關係之「三元論」,故保險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定位為要保人與保險人。英美法系採行 保險契約當事人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二元論」,認為一般人通常係為自己之利益而 投保,故要約投保者為被保險人,且被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負有交付保 險費之義務以及保險金給付之請求權,至於要保人僅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對於保險人 與被保險人之關係,依民法上之代理之規定解決即可1

本論文在法律條文、判例或判決原文即使用「要保人」一詞者,必保留原用語。除 此之外,本論文因大量地參酌英國法,為求體系一貫,論者採用英美法系之保險契約當 事人「二元論」概念,亦即保險契約定調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雙方所訂立之契約,合先 說明。

1 邱永慶,〈保險當事人定位之研究〉,《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碩士論文》,1998 年 7 月,頁 160。

在文檔中 論海上保險之船舶適航性 (頁 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