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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法制以及國際公約中有關適航性的規定

在文檔中 論海上保險之船舶適航性 (頁 32-35)

第三章 船舶適航性

第二節 英美法系法制以及國際公約中有關適航性的規定

直到 19 世紀海事有關規範才以國家法律的形式產生,但此時期的海事法規仍屬私 法的範疇。為使海上活動當事人在任何形式的海上活動中,對違反雙方協議的後果有所 警覺,國際間需要依國際貨物運送的本質,統一各國有關海事活動的法律。不同的公約 規定不同的海上交易概念,例如責任、污染、貨物運送、安全、碰撞、留置、抵押等等。

本論文專注於有關適航性的探討,因此僅針對與適航性有關的公約進行討論;船舶 適航性,起源於英國普通法(The Common Law);基於前述人員海上生命、財產安全維 繫的公益考量,提供適航船舶的義務是絕對義務,違反此義務時所負的責任也是絕對責 任。MIA 1906 並未提及船舶適航義務為絕對義務,但英國普通法及英美法系慣例上均 以絕對義務視之。首先討論載貨證劵統一規則(海牙規則),此為第一個改變運送人義

務本質的規則,運送人提供適航船舶的義務,由「絕對義務」3演變成「應有注意的義 務」4(due diligence),使船舶適航義務的主觀標準發生了變動;在絕對義務下,不需 考量行為人的主觀認知,行為人加上應有注意的義務後,變成了相對義務,行為人的責 任也因此有所降低。應有注意義務,其內涵類似於我國民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只要運送人依當時工藝技術水準為各種合理檢查與準備,對於隱有瑕疵(latent defect)

造成的損害即不用負責;在船舶適航的客觀認定上,船舶有隱有瑕疵時仍屬不適航,傳 統的船舶適航性義務是絕對義務,因此一旦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處於不適航的狀態,

運送人即違反提供適航船舶的義務,完全不考慮運送人主觀上盡力與否;海牙規則將運 送人履行船舶適航義務的主觀標準降低,即使船舶有隱有瑕疵存在造成船舶不適航的事 實,只要運送人已善盡應有注意義務,運送人即不違反船舶適航義務。此規則亦提供有 關適航性客觀標準與運送人責任基準的詳細條文,運送人對貨物所負的「無過失」責任 演進為「過失」責任,只要運送人能夠舉證證明已盡應有注意義務,即免除貨物損害賠 償之責。該規定並於 1968 年進行修改(海牙-威士比規則);世界上大部份的國家均廣 泛的接受並適用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

在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之後,1978 年產生了漢堡規則(Hamburg Rules),該規 則於 1992 年生效。關於適航性的部份有以下幾點改變:

一、不再以單獨詳細條文處理適航性。

二、運送人對於應有注意義務的履行期間,從原來的發航時提前至裝貨時,並向後 延伸至航行至目的港完成卸貨的全程,只要貨物在運送人的照管下均屬之。

三、除非運送人能證明其無過失(innocence),否則對於任何貨物的損害均應負責。

四、該規則並不提供責任限制的除外事由。

漢堡規則與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相比較,反而大大加重了運送人的責任,

不但運送人履行應有注意義務的時間加長,其違反船舶適航性義務所負的責任,也從「過 失」責任再演變為「推定過失」責任。各國欲增加海運實力,勢必著眼於「鼓勵航海、

3 又有譯為嚴格責任主義,除不抗力之外,船舶所有人/運送人對於貨物損害,不論有無過失,均須負起

損害賠償責任。

4 亦有譯為必要注意與措置、應有的勤勉、應有的注意與措置。

發展航運」的政策上,讓運送人的責任越小,自然越多人願意投入海上運送的行列,因 此這一部份成為了許多國家不願簽署該規則的原因,之後僅三十個國家簽署並適用此規 則。

2008 年 12 月 11 日聯合國大會通過,2009 年 9 月 23 日於荷蘭鹿特丹舉行簽字儀式 的鹿特丹規則,將前述公約未提及的問題更周延的列入之外,有關船舶適航性的問題,

並無太大的修正。在鹿特丹規則下,運送人的責任與漢堡規則相同,原則上仍為推定過 失責任,只是將舉證責任規定的更加清楚。船舶適航性義務的內容也並無改變,但船舶 適航性義務的履行期間則與漢堡規則一樣,延長至完成航程為止。總體來說,有關船舶 適航性的問題處理上,鹿特丹規則和漢堡規則之間並無相異之處。

另一個對船舶適航性有所影響的國際條約,是 1974 年的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

(SOLAS)。此規則明顯已具有公法色彩,不再僅強調商業規則。此公約的第九章採用 了國際安全管理法(International Safety Management Code,簡稱 ISM),並強制於 1998 年 7 月及 2002 年 7 月分兩階段生效;第十一章加入了國際船舶與港口設施安全法

(International Ship and Port Facility Security Code,簡稱 ISPS),並強制於 2005 年 7 月 生效。以上這二個國際法,影響航運業對人命安全與硬體設施安全的概念,強加給船運 公司特定義務,來遵守此二法之需求。

航運業如同其他產業,不斷轉變發展來符合商業的需求,規範航運業的法律也應該 符合航運產業的需求而更新或改變。基此理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

與國際海事委員會(CMI)要共同運作以發展新的海上運輸法。此機制影響運送人適航 性義務如下:

一、運送人應履行其責任的期間。

二、運送人的責任基準與舉證。

三、運送人得限制其責任的保護。

正因為船舶適航性在航運業的重要性,造成適航性概念的衝擊不單單影響海上貨 物運送,也延伸影響到海事法律的各個領域,其中當然也包括了 MIA 1906。運送人提 供適航船舶的義務已受到全球的航運業、法律實務以及學術界普遍重視,但此重視的結

果,也導致適航性在不同海事法律領域中的混淆;以下章節將針對海上保險與各有關國 際公約之間的適航性為詳細比較。

在文檔中 論海上保險之船舶適航性 (頁 3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