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海上保險
第二節 海上保險基本原則
2.2.1 最大誠信原則
2.2.1.1 告知與陳述
依照 MIA 1906 第 18、19 條規定7,海上保險契約訂定前,被保險人必須向保險人
5 Article 17 of the MIA 1906: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based upon the utmost good faith, and, if the utmost good faith be not observed by either party, the contract may be avoided by the other party.”
6 Warranty 此字中文用詞有見「保證」者,亦有使用「擔保」者。本文參酌王衛恥,《海上保險法與共同
海損》,1983 年版中用語,使用「保證」此名稱。
7 Article 18 of the MIA 1906: “(1)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section, the assured must disclose to the insurer, before the contract is concluded, every material circumstance which is known to the assured, and the assured is deemed to know every circumstance which,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 ought to be known by
「告知」一切所知的重要情況,而這些重要情況足以影響保險人判斷是否承保以及核算 保費。MIA 1906 第 20 條之標題名為「契約協商時的陳述」(Representations pending negotiation of contract),另存在一個「陳述」(representation)的規定。嚴格的說,告知 義務與陳述義務其實是有所差別的,只是陳述在 MIA 1906 中並未予以定義。依學者 Arnould 之界定,陳述指在契約訂定時,被保險人在現存之若干事實或事實狀態對保險 人所為口頭或書面之說明,用以誘導保險人樂於承保或減輕承保之保險費。陳述事項理 論上並非契約內容的事項,告知事項則為契約內容的一部份。陳述的反面為誤述
(misrepresentation),告知的反面則為漏報(non-disclosure)或隱匿(concealment)。我 國保險法 64 條第 2 項所訂定的「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不實說明」等文字,係引用 英 國 法 對 於 陸 上 保 險 的 違 反 說 明 義 務 之 分 類 :「 隱 匿 」( concealment )、「 漏 報 」
(non-disclosure)、「詐欺」(fraudulent)以及 「誤述」(innocent misrepresentation)此 四類予以合併而來,此種規定與 MIA 1906 相對照時,會發現我國已將告知義務與陳述 義務混為一談8。
我國保險法立法未將告知與陳述義務予以區分,其主要的考量或許是因為我國並未 引入保證的制度。保證是由陳述義務演變而來,我國保險法雖然也有「特約」的設計,
但特約勉強可算是與「明示保證」雷同,既然我國沒有保證的制度存在,自然也沒有區 分告知與陳述義務的必要。也正因為我國將告知義務與陳述義務混為一談,我國保險法 第 64 條第 2 項就直接引用了英國陸上保險違反說明義務的分類,且全部僅以違反告知 義務代之,將告知義務違反的方式,區分為以下四種:
(一)漏報:被保險人對危險有關的「應告知重要事項」未為告知,屬於消極的 違反。
(二)隱匿:被保險人明知其為實質危險的「應告知重要事項」,故意不告知,
屬於積極的違反。
him. If the assured fails to make such disclosure, the insurer may avoid the contract.” Article 19 of the MIA 1906: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ceding section as to circumstances which need not be disclosed, where an insurance is effected for the assured by an agent, the agent must disclose to the insurer.”
8 王衛恥,《海上保險法與共同海損》,1983 年版,頁 309。
(三)誤述:被保險人對危險有關的「應陳述重要事項」認知上與事實不符,而 向保險人為與事實不符的陳述,屬於消極的違反。
(四)詐欺:被保險人對危險有關的「應告知或應陳述重要事項」,明知且故意 為不實的告知,屬於積極的違反。
被保險人對危險有關事實,若不能回歸到 MIA 1906 對告知義務與陳述義務分立的 概念套用之,會發現以上四種態樣在判斷上有其困難及不完備之處,單就對中文字義的 理解,根本無法將這四種違反告知與陳述義務的態樣為完整區分;在我國告知與陳述義 務不分的情況下,被保險人對危險有關事實,除一般商業目的應該知悉的情況外,若無 法經由被保險人的努力而獲悉時,此「不知」的情況並不屬於「明知」或「可得而知」,
被保險人對保險人即無告知義務;除了被保險人在純粹的「不知」情形下,告知義務在 以下幾種情況時亦得免除:
(一)危險減輕事項。
(二)法律規定事項。
(三)眾所週知事項。
(四)保險人已知或可得而知之事項。
(五)已列為保單條款之事項。
(六)通常認為對保險人無關重要之事項。
保險人因船舶所有人違反船舶適航性義務而拒絕理賠時,有可能同時以未盡告知 陳述義務與違反適航保證等二方面同時主張,依 MIA 1906 第 17、18 或 20 條 9,以違 反最大誠信原則、違反告知義務或違反陳述義務主張解除契約。雖然告知與陳述義務均 是按照最大誠信原則來履行,被保險人告知或陳述義務的主觀標準仍然有所不同;按 MIA 1906 第 18 條及第 20 條10,告知義務的主觀標準,被保險人在「已知」或「視為
9 Article 20 of the MIA 1906: “(1) Every material representation made by the assured or his agent to the insurer during the negotiations for the contract, and before the contract is concluded, must be true. If it be untrue the insurer may avoid the contract.”
10 Article 18(3)(b) of the MIA 1906: “Any circumstance which is known or presumed to be known to the insurer. The insurer is presumed to know matters of common notoriety or knowledge, and matters which an insurer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his business, as such, ought to know;”
已知」的情況下,對訂約前與訂約時的重要情況為錯誤告知時,保險人得據以解除保險 契約;陳述義務的主觀標準則為絕對義務,原則上不考慮主觀因素,無論被保險人究為
「已知」、「視為已知」、「推定已知」還是「不知」,所陳述的重要事項(可能為訂約前、
訂約時或訂約後)只要與事實或期待不符,保險人均能據以解除保險契約。
探究 MIA 1906 的告知與陳述義務在立法上有所差異的原因,應回歸告知義務與陳 述義務的定義。告知義務的內容涉及保險契約內容之事項,且為訂約前及訂約時已發生 的事實,事實既已存在,被保險人在已知或應知的情況下均應依最大誠信而為告知。陳 述義務的內容則不限於契約的事項,其內容主要用以引誘保險人同意承保,且其內容可 包含訂約前、訂約時已發生的事實,以及訂約後將發生的期待與信念。對保險人來說,
未來將發生的事實是否成就未知,因此擔負更大的風險,為衡平雙方當事人責任,陳述 義務的主觀標準往往較告知義務嚴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