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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保險原則

在文檔中 論海上保險之船舶適航性 (頁 22-25)

第二章 海上保險

第二節 海上保險基本原則

2.2.2 其他保險原則

在海上保險中,船舶適航性可能以「保證」的形式存在於保單之中,而「保證」係 由最大誠信原則演變而來,因此,與船舶適航性義務最有關聯者當屬最大誠信原則。在 討論適航性的各種法律問題時,或多或少仍涉及其他保險原則,故本論文亦將海上保險 的其他原則為一簡要整理。

一、 保險利益原則(Principle of Insurable Interest)

保險利益係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因各種利害關係而具有合法的經濟利益。

同一保險標的可能存在數種不同之保險利益;數個保險標的上亦可能具有同一保險 利益。

依 MIA 1906 第 5 條規定 28,與海上冒險有利益關係的每一個人,對保險標的 均有保險利益。我國保險法第 17 條亦規定:「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無保 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契約之成立,係以保險利益之存在為前提。

其理由不外防止道德危險,避免不當得利的行為,並保護被保險人生命、財產之安 全與利益。被保險人可就同一保險標的,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或就不同數個保 險標的,共同訂立一個保險契約。例如同一船舶可同時投保船體險或港口險,或同 一船舶所載各種貨物之集合貨物險。

保險利益亦可區分為積極的與消極的保險利益。積極的保險利益,指被保險人 對於保險標的可享有之利益。消極的保險利益,指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原無積極 利益,僅在危險事故發生時,對他人可能負有賠償責任之不利益,如運送人之貨物 損害即為一例。

二、損害補償原則(Principle of Indemnity)

在一般的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所約定的危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 依其所遭受的實際損害為保險金給付,使被保險人獲得充分的補償。主要目的為防 止道德危險及避免不當得利的行為發生。按 MIA 1906 第 16 條規定,海上保險中

28 Article 5 of the MIA 1906: “(1)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every person has an insurable interest who is interested in a marine adventure.”

的船舶價值,是以風險開始時的船舶價值為準;運費保險的保險價值,以風險中的 總運費加上保險費為保險價值;貨物或商品保險中,以成本價格加上運費及海運相 關費用(例如公證費)為其保險價值;其他保險的保險價值,以保單生效時被保險 人處於風險中的金額加上保險費為其保險價值。

依 MIA 1906 第 27 條規定,海上保險的保險標的,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船舶 或貨物的價值於各停泊港的價值並非固定,因此可能發生鑑價不易的爭議,因此保 險契約的當事人,事先協議保險標的物的價值及雙方同意的保險金額,當發生承保 之危險事故而致全損時,即無須再行估價,依所定保險金額賠付,此即為定值保單

(Valued policy),海上保險之各保單均屬之,再按照損害發生的程度,分為全損

(Total Loss)及部份損害(Partial Loss)進行理算理賠金額。

三、損失分攤原則(Principle of Contribution Loss)

保險人於危險事故發生後,對被保險人所遭受的損害,依其承保之比例公平分 攤之,即為損失分攤原則。同一標的物有兩個以上的保險契約時,即為外部共保

(External Co-Insurance),各保險人按其與總保險金額比例再行計算理賠金額。在 不 足 額 保 險 時 , 則 視 為 被 保 險 人 與 保 險 人 共 保 , 即 為 內 部 共 保 ( Internal Co-Insurance),保險人僅依保險金額與保險價額所占比例分攤其責任。

四、代位求償原則(Principle of Subrogation)

依 MIA 1906 第 79 條29及我國保險法第 53 條規定,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

依約履行其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即可取得被保險人對標的物的權利,或對第 三人之請求權,此即為代位求償原則,前者稱為物上代位,後者稱為權利代位。代 位求償的理由,在避免被保險人取得雙重賠償,防止道德危險,且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理,對責任之人,不得因保險人之賠償而免除其應負之責任。

一般代位求償權產生的原因,有因侵權行為發生者,如發生海上碰撞。有因契

29 Article 79 of the MIA 1906: “(1) Where the insurer pays for a total loss, either of the whole, or in the case of goods of any apportionable part,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he thereupon becomes entitled to take over the interest of the assured in whatever may remain of the subject-matter so paid for, and he is thereby subrogated to all the rights and remedies of the assured in and in respect of that subject-matter as from the time of the casualty causing the loss.”

約而生者,如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因法律規定而產生者,例如法 律規定某建築內禁止存放危險品,如違反規定,致他人財物遭受損失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有由保險標的物之殘餘物所產生的權利,被保險人因全損獲保險人理賠 保險金後,由保險人對此殘餘物享有物上代位權。

代位求償的實施,需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方取得被保險人對標的物或第三人 之權利,保險人不得因有需負責任之第三人而拒絕或遲延給付保險金;代位求償的 金額,以賠償予被保險人者為限,倘有超過之部份,應返還予被保險人。在被保險 人方面,不得與負有責任之第三人私自和解,並且需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在獲得 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仍應協助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

五、主力近因原則(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認定或確定造成損失最直接、最有效、最重要的原因,又稱「主力近因」,是 決定賠償責任的最高原則。在海上保險,依 MIA 1906 第 55 條:「除本法另有規定 及保險契約有相反之規定外,保險人對於所承保危險為主力近因所致之任何損失,

負補償責任;但主力近因不屬於承保危險者,不負補償責任。」30海上航行可能發 生損害的原因很多,若損害發生為單一原因,此原因是否為保險契約承保危險範 圍,尚容易判斷。但損害發生往往係同時存在的數個原因所致,若二個以上的危險 事故均屬承保範圍,則全部理賠。若二個以上的危險事故均不屬於承保範圍,自然 無理賠之理。但若二個以上的危險事故,僅部份屬承保範圍,如損失可以區分,則 保險人僅理賠因承保危險所生部份之損害;如損失無法區分,因會引發道德性危險 及擴大損害,增加被保險大眾不合理的分攤,故全不理賠。

損害若為數個原因連續先後發生,如都是承保危險範圍內,則無需區分,全數 理賠;如都是不屬於承保危險範圍者,自然無需理賠。若數個原因中僅部份原因屬 於承保危險範圍,則以最先發生的危險事故認定為主力近因,此主力近因屬於承保 範圍者方予理賠。

30 Article 55 of the MIA 1906: “(1)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and unless the policy otherwise provides, the insurer is liable for any loss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 but, subject as aforesaid, he is not liable for any loss which is not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

在文檔中 論海上保險之船舶適航性 (頁 2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