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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我國籌組醫療責任相互保險公司之立法與政策

第二節 修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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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不需考慮股東利潤,或可提供保障較為充足之保單,最後醫療糾 紛互助基金制度雖可提供醫師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障,但其無法普遍化實施 且基金管理不夠透明,因此有其侷限性,而無法取代醫療責任保險,但或 可利用其互助基金原有之資金成立相互保險公司,使所有的醫療院所及醫 師皆能成為社員,擴大醫療糾紛互助基金的功能性,綜上所述,臺灣若要 改善醫療責任保險投保率偏低之現況,本文認為應引進相互保險公司制度,

成立醫療責任相互保險公司,讓醫師有更多的選擇,進而提高醫療責任保 險的投保率,降低防衛性醫療措施的使用,故本文將提出如何規範相互保 險公司之修法建議,並在此基礎上如何具體設立醫療責任相互保險公司之 建議。

第二節 修法建議

按我國公司法與保險法皆無針對相互保險公司做規範,因此若要設立 相互保險公司,必須先就其法源依據作完整的規範,而相互保險公司為保 險業之特有型態,因此可仿照日本及德國關於相互保險之規範,在保險業 法就相互保險公司做較完整之規範,並就相互保險公司類似於股份有限公 司之部分,準用公司法及保險法並依據相互保險公司之特質作適當之調整 即可,從而以下僅就我國保險法應如何針對相互保險公司之特質作特別規 定,以及準用公司法及保險法時應做如何之修正。

第一項 公司設立

第一款 基金

基金乃相互保險公司之特殊制度,且為我國保險法及公司法所未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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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應於保險法增設基金制度之相關規範,包括基金之數額、基金之償還、

基金利息之支付、基金之清償順序做完整之規範,而就基金之償還、利息 及清償順序,各國之規範大致相同,皆須清償公司之設立及營業費用,且 資產總額扣除基金總額等仍有淨值時,始得清償基金及其利息,而於相互 保險公司之解散清算時,基金之清償皆列為最後清償之債權,從而我國可 仿照其立法,而就基金之償還、基金利息之支付及基金之清償順序做完整 規定。

而就基金數額之規定,各國之規範則有所不同,日本規範與股份有限 公司相同為十億日圓(約 2 億 7000 萬新台幣),美國加州則另為特別規定 為 20 萬美元(約 600 萬新台幣),德國則依主管機關依個案認定,而我國 目前就股份制保險公司之最低實收資本額規範,依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 辦法為 20 億元新台幣,而就保險合作社基金最低數額並未明確規範,依同 辦法第 28 條:「依據其他法律經營各種商業性保險業務者,準用本法之規 定,並依本辦法管理之。」,解釋上保險合作社最低基金之數額亦應為 20 億元新台幣,皆遠高於各國就相互保險公司之基金數額之規範,且由於相 互保險公司無法發行股份,資本募集就為困難,且基金之本質為負擔相互 保險公司初期設立營業之費用,擔保性質較為薄弱,從而不應與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本做相同之限制,而有害於相互保險公司之設立,故相互保險公 司基金數額之規範,應須預估其設立及初期經營所需之費用,再參考國外 就基金數額之立法例,是否符合基金之本質,本文認為可以美國規範之 600 萬元新台幣做我國基金數額規範之參考依據,並在未來就相互保險公司之 實際資本額所需,做適當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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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社員

各國就相互保險公司社員之權利義務,基本上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權相同,不過其權利行使之方式與門檻則須作些許調整,蓋相互保險公 司之社員表決權為一人一票,票票等值,而非以股份數來做計算,故在 少數社員提案權及召開社員總會時,其發動限制係以社員總數之一定比 例,而非持有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從而未來我國在修法時,可仿照各 國立法例,就須以社員總數而非股份總數為比例之事項或其他相互保險 公司之特殊性作特別立法規範,其餘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權利義 務。

至於相互保險公司設立之最低社員人數,各國規範則有不同,日本規 範僅需一百人以上即可,而美國加州則規範為 250 人以上,德國則未有法 定要求,就相互保險公司設立之難易度而言,越少的人數要求越容易設立,

而就相互保險公司經營之穩定性而言,越多的人數要求則公司初期經營將 越穩定,應該如何取捨,本文認為保險業之經營,應以穩健為其宗旨,故 人數上可要求較多,從而可參考美國加州所規範之 250 人以上,或依我國 保險法第 162 條就保險合作社人數要求之規定,財產保險之人數不得少於 300 人,做為我國修法之參考。

第二項 公司機關

第一款 社員總會及總代會

社員總會由全體社員所組成,為相互保險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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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保險公司之社員眾多,社員總會的召開必將耗費龐大的成本,且效率 亦較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低弱,蓋社員人數眾多則較難形成共識而影 響會議進行,而日本允許設立的總代會以及德國的社員代表大會,由社員 選出總代表,以間接民主之方式,達到相互保險公司由社員自治之初衷,

不僅較有效率且不失相互保險公司之本質,可為我國未來立法所參考。

此外,就社員總會決議之方式,美國加州並未區分普通決議及特別決 議,以社員總數百分之五以上出席,並經出席社員過半數同意即可,而日 本及德國則以普通決議為社員總數過半數出席,並經出席社員過半數同意 為之,特別決議為社員總數四分之三出席,並經出席社員過半數同意,雖 然美國加州之決議模式較容易成立也較有效率,但社員總數百分之五似嫌 過低,而不具代表全體社員之正當性,也易使相互保險公司由少數人掌權 而失去社員自治之本質,故應以日本模式及德國模式為我國立法之參考。

第二款 董事及董事會

董事會係由社員總會或總代會所選任之董事所組成,其權利義務及資 格限制,各國規範基本上皆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相同,惟美國加州保險 業法特別就相互保險公司董事之資格做特別限制,其一為董事必須為保單 持有人,換言之在一般情況下即為公司之社員,蓋現代相互保險公司多允 許販售保單予非社員,即該保單持有人與相互保險公司僅具保險關係,而 無社員關係,其二為如公司業務僅在加州經營,則董事過半數必須居住於 加州且為加州公民,從現代公司治理,以所有與經營分離為趨勢之角度觀 之,此種規範似乎不符時代潮流,蓋現代保險公司之經營複雜,保單持有 人(社員)或股東未必具有專業能力而能妥善治理公司,故現代公司治理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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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多未要求董事必須具有股東或社員資格,從而要求董事必須為保單持有 人,不僅不符時代趨勢,亦未必能確保董事具專業經營知識。

惟美國加州保險業法要求董事須具備保單持有人之身分及地緣性關 係,無非是認為董事若同時具有保單持有人身分,較能以社員之心態為決 策,鞏固社員之利益,從而本文認為或可折衷規範,即董事人數必須有過 三分之一以上為社員,一方面使社員於董事會有一定之影響力,避免董事 會為自己之利益而犧牲社員之權益,使相互保險公司更能為社員之需求而 為經營,另一方面使具備專業經營知識之董事不至於淪為少數,而無法為 公司貢獻其專業能力。

第三款 監察制度

相互保險公司之監察人制度與股份有限公司相去無幾,而我國現行公 司法及證券交易法就股份有限公司之監督機制,除了規範監察人(公司法 第 216 條以下),亦可以獨立董事所組成之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之位置 (證券交易法第 14-4 條),故相互保險公司之監督機關亦可準用現行公司 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可以設置監察人或獨立董事所組成之審計委員會。

第三項 公司會計

就相互保險公司會計之立法體例,本文認為可採取日本保險業法之模 式,獨立就相互保險公司之會計制度為完整規範,而非大量準用公司法或 保險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蓋相互保險公司不具有營利性質,本質 上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性不同,不應課以同樣之高標準之會計要求,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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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保險公司之會計制度仍應遵守一般會計準則,且相互保險公司之基金 本質及其功能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實不相同,性質上難以準用,此外基 金本質雖為債務,亦與公司債有所不同,蓋其清償條件較公司債為嚴格,

從而宜獨立規範之,最後就相互保險公司之會計制度為獨立規範,更能使 初期接觸相互保險之保險監理官,對其會計制度有一全盤性的認識,而能 更完善的為監理行為。

第四項 解散清算

相互保險公司的解散清算程序,基本上與股份有限公司相同,從而可 準用公司法或保險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包括解散原因、解散程序 以及清算程序等,惟就解散清算程序涉及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應修正為社 員總會決議,且決議模式應以社員總數取代股份總數作計算。此外另應特 別規範基金之清償順序,前以述及,以及公司之剩餘財產應如何處理,蓋

相互保險公司的解散清算程序,基本上與股份有限公司相同,從而可 準用公司法或保險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包括解散原因、解散程序 以及清算程序等,惟就解散清算程序涉及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應修正為社 員總會決議,且決議模式應以社員總數取代股份總數作計算。此外另應特 別規範基金之清償順序,前以述及,以及公司之剩餘財產應如何處理,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