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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各國相互保險公司之立法研究

第一節 各國監理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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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各國相互保險公司之立法研究

由於目前我國並無相互保險公司組織之法源根據,若要成立相互保險 公司僅能依保險法第 136 條第 1 項但書,由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然而相互 保險公司組織與股份有限公司本質上有所不同,如何適用於以股份有限公 司為規範對象的保險法與公司法,恐有疑問,從而為奠定相互保險公司組 織在我國發展之基礎,必須在保險法增訂相互保險公司組織專章,並修正 公司法相關規定,以使相互保險組織在我國受到完整之監理,故以下將以 保險監理規範之四個部分,公司設立、公司機關、市場行為、解散清算,

就日本、德國、美國之相互保險組織規範作介紹,以作為我國修法之參考。

第一節 各國監理法規

公司設立之監理,主要包含公司之章程應記載事項、設立之資本額及 社員的權利義務規範等,使主管機關能在相互保險公司進入市場之前,確 保該相互保險公司符合相關規範,以使社會大眾能安心投保,維持市場的 安定性。

第一項 公司設立

第一款 日本

日本的相互保險公司規範,規範於日本保險業法的第二編第二章第二 節,除就相互保險公司之特性做特別規定之外,也有許多準用股份制保險 公司之規定,蓋相互保險公司之社員與股份制保險公司之股東,同樣負有 限責任,且所能享有之權益(如紅利)相當,再加上現代相互保險公司之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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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模式與股份制保險公司已無顯著差異性,而使得日本保險業法就相互保 險公司之規範有大量準用股份制保險公司之規定,從而以下僅就日本保險 業對相互保險公司進入市場之特別規範介紹之:

第一目 基金

相互保險公司沒有股本,故相互保險公司之設立必須依賴「基金」

來負擔設立及經營費用,從而為確保相互保險公司成立初期能順利運作,

基金之監理規範即不可或缺。而依日本保險業法第 6 條,基金之最低數 額與股份制保險公司之最低資本額相同,為日幣十億元。

而依日本保險業法第 22 條,基金之總額、基金醵集者之權利以及償 還基金的方法應於公司章程中記載,以明確基金醵集者之權利行使之限 制,蓋基金醵集者實質上為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公司給付利息以及償 還基金,然而為確保公司之財務安全,避免基金醵集者任意收回基金而 造成相互保險公司之財務困難,對基金醵集者之利息請求權及基金償還 請求權必須有所限制,容後說明。

第二目 章程

依據日本保險業法第 23 條及第 24 條,分別規範了相互保險公司章 程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以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以使相互保險公司就公 司經營有明確之依歸:

一、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1. 目的(即公司之經營宗旨)

2. 名稱(依日本保險業法第 20 條,名稱中必須包含相互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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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公司所在地 4. 基金的總額

5. 關於基金醵集者的權利 6. 基金償還的方法

7. 盈餘分配的方法 8. 公告的方法

9. 發起人的姓名及住所

二、 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1. 相互公司成立後,約定轉讓與公司之財產及讓與人之名單

2. 相互公司成立後,發起人的報酬及特殊利益,以及接受該報酬及 特殊利益發起人的名單

3. 相互公司應負擔設立公司的費用(章程的認證手續費以及主管機 關所規範的規費除外)

第三目 社員

相互保險公司之特色係被保險人同時也是他被保險人之保險人,而 形成一相互保障之制度,且因相互保險公司無法發行股票,從而公司的 風險承受能量主要係由被保險人之保費所組成,而保費通常額度不高,

若要提供給公司充足之承保能量,必須仰賴一定之社員人數繳交保費,

因此相互保險公司相較於股份制保險公司,人合色彩較重,故在設立時 即必須具備一定之社員,以確保相互保險公司之經營,依日本保險業法 第 30-6 條第 2 項,相互保險公司設立時即須有一百人以上之社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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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相互保險公司之社員的權利義務,亦有別於一般股份制保險公司 之被保險人及股東之權利義務,蓋被保險人與公司簽訂保險契約時,同 時與公司產生社員關係及保險關係,而相互保險公司之社員關係基本上 與股份制保險公司之股東權相差無幾,故日本保險業法亦有許多相互保 險公司準用股份制保險公司之規定,從而以下僅就相互保險公司社員之 特殊權利義務分述之:

一、社員之義務

相互保險公司社員之義務必須區別保險關係上之義務與社員關係上 之義務,就保險關係上之義務,如繳納保險費、告知義務,危險增加通 知義務等,皆與一般股份制保險公司相同,而就社員關係上之義務,由 於相互保險公司之社員同時為公司之所有人,故其亦須負擔公司所有人 之責任,依日本保險業法第 31 條,社員之責任以其所繳之保險費為限,

與一般股份制保險公司之股東相同,皆僅負有限責任。

二、 社員之權利

社員之權利亦須區分保險關係與社員關係之權利,保險關係之權利,

如保險金請求權,基本上與股份制保險公司相同,需注意的是相互保險 的原始理念,保險金額可以減額給付,但目前日本保險業法並如同舊日 本保險業法第 46 條規定,削減保險金額,須記載於章程,始生效力,可 知日本相互保險公司目前與股份制保險公司相同,皆不得削減保險金額。

而社員關係之權利,最重要者乃依日本保險業法第 55-2 條,社員享有盈 餘分配請求權,且為確保盈餘之分配,主關機關亦可規定相互保險公司 之盈餘應提撥一定之比例作為準備金,而其他社員關係之權利基本上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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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相當,如社員總會之表決權、少數社員之提案權、

少數社員社員總會召集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惟依日本保險業法 第 37 條規定,每一社員於社員總會皆有一投票權,亦即一人一票,與股 份制保險公司以股份作為表決權之計算不同。

第二款 德國

德國就相互保險公司之規定,規範於德國保險業監督法第三章,基本 上僅就相互保險公司之特殊性作規範,其餘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

此外其特色乃賦予相互保險公司相當大之自主權,以下介紹之:

第一目 基金

德國保險業監督法並未對相互保險公司之基金數額有一定之規範,

從而依同法第 5 條規定,保險業非經監理機關授權不得營業,其申請授 權所需提出的營業計劃書中,須包括未認許資產等於最低保證金之適當 證明,並須提出最初三個營業年度有關之佣金支出、公司經營的其他立 即費用、預期的保費收入、預期的損失費用和預期的流通情形的預估額,

據此相互保險公司之基金數額係由監理機關依上述資料裁量,而無一定 之最低法定數額。

而基金醵集者之權利除了基金償還請求權、利息償還請求權外,公 司章程亦得規定基金醵集者得分配盈餘,此外依德國保險業監督法第 22 條,基金得分成股份而發行股份證書,且基金醵集者在出資達一定額度 時,有權參與公司之經營,使基金之權利得以流通而增加基金醵集者出 資之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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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章程

德國保險業監督法並未獨立規範相互保險公司章程之應記載事項,

而係分散於各個條文,以下介紹之:

一、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1. 相互保險公司之名稱與地址(名稱或補充語必須指出其係經營相 互保險)(德國保險業監督法(下同)第 18 條第 1 項)

2. 社員資格取得之規定,與公司具有保險關係者始得成為社員。(第 20 條第 1 項)

3. 公司開辦的組織基金,包括設立的費用、保證金和營業基金,及公 司使用組織基金的條件,而且需特別規定如何償還組織基金,以 及基金醵集者出資達一定額度時,有權加入公司的經營。(第 22 條 第 1 項)

4. 保費是否為事先支付的單一或周期的保費(第 24 條第 1 項) 5. 如採預收保費制,必須載明是否保留或放棄追繳保費之權利,如

放棄追繳保費之權利,則需載明保險金額得予減少(第 24 條第 2 項)

6. 可扣押保費或追加保費的條件,及其他資產(組織基金、保證金) 應優先使用的範圍(第 27 條第 1 項)

7. 扣押保費和追加保費的程序(第 27 條第 2 項) 8. 公告的方式(第 28 條)

9. 執行董事會、監察人機關和最高權力機關(議會組織,即社員或社 員代表大會)的組成方式(第 29 條)

10. 規定提存因經營業務所引起的異常損失為目的的準備金,以及該 準備金每年應增加的提存額與最低提存額(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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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公司盈餘分配的原則,及盈餘分配的對象是否僅限於在該營業年 度終了時仍具社員身分者,或亦包括曾具有社員身分者(第 38 條 第 2 項)

12. 社員大會中所需的少數社員人數(第 36b 條)

二、 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1. 章程得明示授權,公司得依固定保費販售保單予非社員(第 21 條) 2. 基金醵集者得分配盈餘(第 22 條第 3 項)

3. 保費和追加保費的最高額。(第 24 條第 3 項)

第三目 社員

德國保險業監督法並未對相互保險公司設立時之社員人數有一定要 求,但並非表示其不須具備一定之社員人數即可成立,依同法第 15 條觀 之,其設立需經監理機關授權,於授權時監理機關即會將社員人數納入 核准設立之考量,而社員之權利義務以下分述之:

一、 社員之義務

依德國保險業監督法第 19 條規定,公司僅以公司資產對其債權人負 責;公司的社員不對公司債權人負責。而相互保險公司之資產主要來自 社員的保險費,因此社員僅就保險費之範圍內對公司負間接之有限責任。

依德國保險業監督法第 19 條規定,公司僅以公司資產對其債權人負 責;公司的社員不對公司債權人負責。而相互保險公司之資產主要來自 社員的保險費,因此社員僅就保險費之範圍內對公司負間接之有限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