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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結論與修法建議

第二節 修法建議

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法中最重 要之民事保護令制度施行後,曾遭不少施行困境,為解決立法缺失與施行困境,

復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家庭暴力防治法,而於九十六年三月 三十日生效。雖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已解決不少立法缺失,惟筆者認該法仍 有修正之空間,故試著提出以下建議,期能對未來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修法盡一點 棉薄之力。

一、明定相對人於保護令效力發生一定期間後始得聲請撤銷保護令:

依本文第四章第四節第四項所介紹日本配偶暴力防止暨被害人保護法中 關於保護令部分,與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令之不同處,其中日本配偶暴 力防止暨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保護令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者,法院應 予撤銷,「禁止接近命令」在生效經三個月後,「退去命令」在生效經二週 後,若相對人聲請撤銷,法院在聲請人無異議之情形下,應予撤銷。而我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七項規定,通常保護令、暫時 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惟對於 相對人之聲請撤銷時期並未規定,故相對人若於保護令核發不久後即聲請撤 銷,將有害於保護令效力之安定。是以宜仿上開日本配偶暴力防止暨被害人 保護法,規定相對人於保護令效力發生一定期間後始得聲請撤銷保護令,較 為適當。

二、緊急及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應採定期方式並縮短之:

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六項係規定:「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 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 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因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之存 續期間(即有效期間)並不確定,端視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案件時間之長 短而定。而依台灣高等法院所編製之統計資料,台灣各地方法院自八十九 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通常保護令終結總件數為七千六百二十一

件,平均終結一件所需日數為四十六點五四日,其中逾三個月始終結之遲 延案件共計九百五十七件,占終結總件數之百分之 12.56%,比率相當 高,其中終結日數超過六個月者計一百五十八件,占結案縱件數之比例高 達 2%。此統計資料顯示,修法前暫時保護令(包括緊急性與一般性)之 通常存續期間約為四十七日,有 12.56%超過三個月,有 2%超過六個月,

外國之緊急保護令存續期間通常為一至三日,暫時保護令之存續期間通常 是十至三十日。比較而言,我國緊急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之存續期間較外 國緊急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之存續期間為長,對於相對人之影響較大,可 能使法官在核發時更為審慎,故核發速度較為緩慢,聲請人得經歷更長時 間等待才能取得保護令。再者,由於我國緊急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之存續 期間並不確定,也未明載於裁定書上,因此,警察機關或執行法院在執行 保護令時,難以查證所執行之保護令是否已經失效,如果警察機關或執行 法院對於已經失效之緊急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仍加以執行,可能對於被執 行者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此外,第二審法院在審理暫時或緊急保護令之 抗告案件時,也無從隨時得知第一審法院是否已經核發通常保護令,而使 該暫時或緊急保護令失其效力,如第一審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第二審 法院再為暫時保護令之裁定而核發第一審法院所未核發之命令時,此裁定 可能一核發即失效,造成困擾。

因此,為使法官更願意快速核發緊急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並避免在執 行上及抗告上造成困擾起見,除本次修法已將保護令明定為通常、暫時、緊 急三種外,未來修法時緊急及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建議應採定期方式,緊 急保護令之存續期間應縮短為七日以下,暫時保護令之存續期間應縮短至一 個月以下,緊急或暫時保護令必要時可由法院延長期限,延長以一次為限。

三、保護令之生效及失效日期應明載於裁定主文:

依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我國暫時及緊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並未 確定,也未明載於裁定書上,因此,引起執行保護令與審理抗告案件之困 擾,已如前述,故應將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均 明載於裁定主文。

再者,由於現行法規定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其生效日期毫無彈性,

緊急及暫時保護令如採定期方式,則法院對於同一當事人所核發之緊急、暫 時及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會產生難以互相銜接之問題。因此,建議家庭 暴力防治法應明定法院應於裁定主文記載保護令之生效及失效日期,一方面 使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更為明確,另一方面使法官得斟酌緊急或暫時保護令之 失效日期,裁定通常保護令之生效日期,以利三種保護令有效期間之相互銜 接。

四、明定保護令之延長程序:

現行家庭暴力防治對於保護令之延長程序規定十分簡略,僅於第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延長之,延 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在實務運作上,由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延長程序付諸闕如,而當事人及被害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時,常發生通 常保護令之期間即將屆滿,而法院對於是否延長進行審理程序時,期限已經 屆滿,法院在為准許或不准許延長之裁定時,會產生下列問題:法院如於通 常保護令之期間屆滿失效後,再准許延長時,則會產生使已失效之通常保護 令再度復活之不合理現象。而從失效到准許延長之通常保護令空檔期間,亦 產生下列難題:保護令是否因延長裁定而溯及不失效?如溯及不失效,則相 對人在這段空檔期間違反保護令時,其主觀上以為保護令已經失效,應該如 何處理其違反保護令之問題?法院如認為保護令已經失效無法復活而駁回延 長之聲請時,則許多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都可能因法院必須通知兩造進行審理 程序而來不及在失效前加以延長,當事人可能歸咎於法院之審理程序,對於 法院產生不滿或追究責任之情形。

為解決此一難題,建議家庭暴力防治法應明定保護令之延長程序,得由 法院依當事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且得不經審理程序為之,使延長程序更明 確並具有彈性,以因應各種能發生之情況。再者,緊急及暫時保護令應改為 定期且得延長期限,已如前述,故延長程序亦應適用緊急及暫時保護令。法 院為避免緊急或暫時保護令在通常保護令核發前即發生失效之情況,可以適 當運用延長程序,依職權或依聲請不經審理程序快速延長之,以利各種保護 令之銜接。

五、明定緊急及暫時保護令不得抗告:

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因此,不管目前法院所核發者係何種保護令,

當事人均得提起抗告。且依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緊急及暫時保護令之 存續期間端視法院審理案件核發通常保護令時間之長短而定,通常會超過一 個月,有時長達數個月之久,已如上述,對於當事人之影響頗大。為維護當 事人之審級利益,有必要透過抗告制度,由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審法院之保 護令裁定是否合法、有無理由等加以裁定,以確實保護當事人之利益。不 過,由於我國目前緊急及暫時保護令之存續期間並不確定,也未明載於裁定 書上,因此,第二審法院在審理緊急或暫時保護令之抗告案件時,無從隨時 得知第一審法院是否已經核發通常保護令,而使該緊急或暫時保護令失其效 力,此造成第二審法院極大困擾。本文前已建議緊急保護令之存續期間應修 法縮短為七日以下,暫時保護令之存續期間應修法縮短至一個月以下,因其 存續期間很短,且係對於緊急情況之一種緊急或暫時保護命令,應儘速確定 其效力。

再者,自第一審法院為裁定時起,至該法院將該裁定送達當事人,當事 人提起抗告,第一審法院將抗告卷宗送達第二審法院後,由第二審法院分 案,再由第二審法院對該抗告案件為裁定時止,通常已超過三十日。如此一 來,第二審法院審理抗告案件時,緊急或暫時保護令通常已因逾有效期間而 失效,對於已失效之緊急或暫時保護令,不宜再由第二審法院為抗告裁定。

因此,為配合緊急或暫時保護令如筆者所建議未來之縮短期間,認未來應修 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關於緊急及暫時保護令之裁 定,不得抗告。

六、緊急保護令之救濟範圍應予限縮:

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 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 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

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 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 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