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美國─以美國模範家庭暴力法為中心

第四章 保護令制度之外國立法例及與我國法制之比較

第二節 美國─以美國模範家庭暴力法為中心

(Model Code On Domestic And Family Violence)

第一項 立法沿革

60

參李釱任,我國民事保護令制度之研究─司法實務工作者之觀點,台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碩士 論文,2006 年 6 月,第 27 至 52 頁。

61

參高鳳仙,同註 7 書,第 75 頁。

自古以來男人即享有對其妻子行使暴力之權利,古老的英國普通法採用「拇 指法則」(the rule of thumb),允許丈夫使用不超過其拇指粗厚之杖懲戒其妻

62。美國早期主流社會之移民大多來自英國,因此其立法亦承襲許多英國普通 法,然而對於夫妻間暴力聯邦憲法並未有明文規範,所以丈夫對於妻子之能否有 懲 戒 權 , 則 悉 由 美 國 各 州 法 院 決 定 是 否 予 以 承 認 。 一 八 二 四 年 之 Bradleyv.State63一案中,密西西州最高法院認為丈夫在緊急狀態中有適度懲戒 其妻之權,毋庸受暴行及毆擊罪之控訴,免除當事人所可能造受之懷疑與羞辱,

此係首次承認夫對妻有懲戒權之判決。此後美國法院即一直允許丈夫對妻子有懲 戒之權。直到一八六四年,北卡羅來納州法院在 State v.Black64一案中做出判 決:「夫應對妻之行為負責,且應管理其家,因此法律在控制妻之暴躁脾氣及使 其行為檢點之必要範圍內對妻行使某程度之暴力,而且排除有引起永久性傷害、

過度適用暴力,或有殘酷行為,足證夫為滿足其壞脾氣而施暴等情事,法律不會 侵入家事領域或走進幕後,寧願讓當事人為所欲為,以促進使當事人重修舊好及 履行夫妻同居生活義務為上策。」由此可知美國社會在早期是承認懲戒法則的,

只要不導致永久性傷害,即承認丈夫有權懲戒妻子。

至十九世紀末期,夫對妻之懲戒法則逐漸受到唾棄,一八七一年美國阿拉巴 馬州最高法院於 Falugham v.State65一案中,首度作成廢除夫對妻懲戒權之判 決:「雖然自古以來夫享有鞭打其妻、揪其頭髮、扼其咽喉、唾其臉部、踢倒在 地或施加侮辱等特權,現今這種特權已非法所容許……阿拉巴馬州公民於法律之 前均站在相同之立足點上,享有平等之公民權、政治權與公眾特權。」而美國密 西 西 比 最 高 法 院 在 一 八 九 四 年 之 Harris v.State66一 案 中 , 亦 推 翻 前 開 Bradleyv.State 案件之判例,認為該「令人反感」之判例不應盲目依循,古老普 通法上之夫對妻懲戒法則不應得到支持。此外美國馬里蘭州則於一八八二年通過 毆妻為犯罪行為之法律,處以四十鞭刑或一年有期徒刑67,以加強對受害妻子之 保護。

62

參高鳳仙,美國家庭暴力法概觀,東吳法律學報,第 8 卷,第 2 期,1995 年 3 月,第 198 頁;

高鳳仙,同註 7 書,第 11 頁,引自 State v.Oliver,70 N.C.60;State v.Rhodes,61 N.C.453.

63

Bradleyv.State 案,參高鳳仙,同註 7 書,第 11 至 12 頁,引自 SBradleyv.State,1Miss

(Walk.)156.

64

State v.Black 案,參高鳳仙,同註 7 書,第 12 頁,引自 State v.Black,60 N.C.262.86 Am.Dec.436(1864) 。

65

Falugham v.State 案,參高鳳仙,同註 7 書,第 13 頁,引自 Falugham v.State,46Ala.146-

147(1871).

66

Farris v.State 案,參高鳳仙,同註 7 書,第 13 頁,引自 Farris v.State,71 Miss.462,14 So.266(1894).

67

參高鳳仙,同註7書,第12至13頁,引自Davidson,Wife Beating:A Recurring Phenomenon

Throughout History , Battered Women :A Psychological Study of Domestic Violence ,

ed.M.Roy,New York:Nostrand Reinhold(1977).

夫擁有之懲戒權雖然日漸受到修正,然而於美國社會中仍認為家庭暴力之問 題係私領域事務,公權力不應加以干涉。直至二十世紀六○年代末期,家庭暴力 之問題漸漸被討論,美國才在婦女團體大聲疾呼下,願意透過公權力之介入,逐 步重視家庭暴力問題,經由律師界、婦女團體及立法者們的努力,於一九九四年 九月由柯林頓總統簽署反婦女暴力法(Violence Against Women Act),此為聯 邦政府首次針對家庭暴力與性侵害案件所擬定的重要法案,自此之後聯邦政府全 面 參 與 婦 女 受 暴 案 件68。 同 年 亦 頒 布 美 國 模 範 家 庭 暴 力 法 ( Model Code On Domestic And Family Violence),對於家庭暴力受害人之保護構築出一套愈發 完備之防治體系。

第二項 反婦女暴力法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三日美國國會通過列於暴力犯罪與法律執行法案第六項

(Title IV of the Violence Crime and Law Enforcement Act of 1994)的反 婦 女 暴 力 法 (Violence Against Women Act of 1994, Pub. L. No.103-332, Title 6, 108 stat.1902, 簡稱為 VAWA ),該法是第一個經由美國聯邦立法,消 弭性別暴力之法案,不但鼓勵各州將家庭暴力視為嚴重的刑事違法,可逕行逮捕 施暴者,還創設二種應受聯邦訴追的犯罪類型:即州際間的家庭暴力罪及跨州違 反民事保護令罪。該法同時要求各州建立有效的民事保護令制度,即各州必須信 守 及 承 認 其 他 州 所 核 發 保 護 令 之 效 力 (to give full faith and credit to sister states’protections of order ),使各州所發之保護令其效力得以廣 及於全國各地。該法並設立基金供各州使用於家庭暴力事件,使家庭暴力之被害 人得免費行使其權利(包含民、刑事程序),同時允許暴力犯罪之被害人不論刑事 程序是否進行及其結論如何,均可主張其所遭受之暴力犯罪是因為性別(gender) 而引起或因性別而促使其發生,進而向聯邦法院或各州法院起訴請求金錢賠償

(包含律師費用),使得家庭暴力事件不論在聯邦或各州法院之民事或刑事訴訟 都占有最重要之地位。所以一九九四年聯邦反婦女暴力法在美國家庭暴力防治史 上是一個重要的里程碑,具有統合各州立法、資源以達防治家庭暴力之目的。更 重要的是該法意識到對抗家庭暴力的重要性,且宣示法律上的改革必須經由包含 衛生機關、學校等社會各界之共同努力始能達成69

美 國 司 法 部 婦 女 暴 力 辦 公 室 ( U.S.Department of Justice Violence Against Women Office)為聯邦層級中家暴案件之主責單位,其在確保議員立法

68

參洪娟娟,家庭暴力防治工作考察心得報告-兼論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通過後之意義及影響,

福利社會,第 71 期,1999 年 4 月,第 36 頁。

69

參陳世杰,中美家庭暴力事件有關保護令制度之比較研究,中原財經法學,第 8 期,2002 年 6 月,第 284 頁;美國 1994 年反婦女暴力法詳細資料可參閱網址:

http://www.ojp.usdoj.gov/vawo/laws/vawa/vawa.htm

時不至與反婦女暴力之宗旨悖離,並於司法部內扮演協調的角色,確立反婦女暴 力法案重要且優先之地位,進而推動法案,協助各州及地方進行反婦女暴力工 作。因此一九九四年反婦女暴力法頒布後,即由司法部婦女暴力辦公室負責執行 之工作70

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由美國總統頒 布二○○○版的反婦女暴力法

(Violence Against Women Act 2000,以下簡稱 VAWA 2000),針對家庭暴力

(domestic violence)、性侵害(sexual assault)及跟蹤盯梢(stalking)作 出更完整之規範。VAWA 2000 以一九九四年之反婦女暴力法為基礎,對許多重要 緊急之事項做出規定,並在其後之立法工作,建立新方案及增強聯邦法律上有更 多之努力。VAWA 2000 形式上並非一部單獨之法律,而係屬於防止非法交易及暴 力受害人法(Victims of Trafficking and Violence Prevention of 2000)的 一部份,亦即防止非法交易及暴力受害人法中總共分為兩個主要部分,一為保護 非法交易受害人法(Trafficking Victims and Protection Act of 2000);另 一則是二○○○年之反婦女暴力法(VAWA 2000)71。VAWA 2000 的標題共分為五 大類,第一是增強法律之落實以減少受暴女性,第二是加強對暴力受害者之服 務,第三是對受暴兒童限制性之效力,第四是強化教育及訓練以對抗女性暴力,

第五則是被毆打的移民女性。相較於最初的反婦女暴力法,VAWA 2000 改變許多 原先之規定,並提供大筆經費致力於消弭暴力,看得出美國政府重視及解決暴力 問題之決心72

第三項 美國模範家庭暴力法

美國模範家庭暴力法主要係對家庭暴力之受害人提供公平、迅速及有效之保 護方式,並致力於防止未來之家庭暴力73。且期美國國內各州在其管轄範圍內制 定相類之法令時能提高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及加害人獲得一致性及優質的審判。其 內容主要區分為五章:第一章一般條款( General Provision)、第二章刑罰與 程 序 ( Criminal Penalties and Procedures )、 第 三 章 民 事 保 護 令 ( Civil Orders for Protection)、第四章家庭與兒童(Family and Children)、及第五 章之預防與處遇(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第一款 家庭暴力及家人或家屬之定義

70

Diane Stuart,About the The Violence Against Women Office ,此部分資料可參閱網址:

http://www.ojp.usdoj.gov/vawo/about.htm

71

法案全文可至下列網址查詢:http://www.ojp.usdoj.gov/vawo/laws/vawo2000

72

參張亞婷,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研究~以民事保護令為中心~,輔仁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 文,2002 年 7 月,第 13 頁;有關 VAWA 2000 改變之內容及方針之詳細資料,可參閱網址:

http://www.ojp.usdoj.gov/vawo/laws/vawa_sumwa_summary2.h.htm

73

引自 Model Code On Domestic And Family Violence :section 101

在美國模範家庭暴力法第一章中提及家庭暴力之定義,係指家人或家屬故意 對其他家人或家屬造成身體上之傷害、置家人或家屬於身體傷害的恐懼中,或以 強暴、脅迫或束縛等方法,對家人或家屬為非出於自願之性行為,但並不包括家 人或家屬因正當防衛所為之行為74。而所謂家人或家屬係包括:a 配偶或前配偶;

b 現同居或曾同居者;c 現在或曾經約會者;d 現有婚約或曾有婚約且有性關係 者;e 為直系血親或擬制血親者;f 現為或曾為姻親者;g 共有小孩之人;另上揭 各員不分其為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均包括在內;又前開家人或家屬並包括上揭各員 之未成年子女75

第二款 民事保護令之種類及內容

該法將民事保護令主要區分為二種即緊急保護令(emergency order for protection ) 以 及 保 護 令 ( order for protection )。 所 謂 緊 急 保 護 令

(emergency order for protection)係指當司法警察以言詞或電話向法院聲請 緊急保護令,而法院依據合理理由,相信請求人有受其他家人或家屬家庭暴力之 立即危險時,法院即得以書面或口頭發出緊急保護令。該緊急命令之內容包括:

(一)禁止被告對請求人及特定之家人或家屬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告直接或間接對於請求人為騷擾、通話、接觸或其他之聯絡行為。

(三)令被告遷出請求人之住居所,不問被告是否擁有該住居所之所有權。

(四)命被告遠離請求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請求人及其特定家人 或家屬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命被告交出住居所、使用之汽車及個人財產,而不問財產之所有權人為 何,且指派合適之司法警察陪同請求人至被告所在處,確保請求人安全 的取得住居所、汽車及個人財產,或監督請求人或被告移出其個人所有 物。

(六)授權請求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暫時監護權。

(七)法院認為必須保護並提供請求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時得為命令。

該緊急保護令之效力僅七十二小時,時間過後即失其效力,另法院於受理 請求人聲請緊急保護令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發緊急保護令76

而保護令(order for protection)乃指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經通知相對 人到庭審理,經審理程序後所核發之命令,但於法院認為有保護聲請人之必要 時,在不經通知或審理程序的情形下,可立即核發一造保護令(order for protection ex parte),或修改一造保護令。若法院已發出通知,則相對人是 否到場在所不論,法院亦得核發保護令。又依美國模範家庭暴力法第三百零六 條之註釋(commentary)載明:「一造保護令只有在法院認定有核發此命令以保

74

引自 Model Code On Domestic And Family Violence :section 102.1

75

引自 Model Code On Domestic And Family Violence :section 102.2

76

以上引自 Model Code On Domestic And Family Violence :section 305

護聲請人之必要時,才可不經通知或審理而核發。在家庭暴力情況中,累犯與 傷害之危險很高。請參閱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

護聲請人之必要時,才可不經通知或審理而核發。在家庭暴力情況中,累犯與 傷害之危險很高。請參閱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