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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保護令之存續期間、延長、變更或撤銷

第五章 我國民事保護令制度內容之探討

第六節 民事保護令之存續期間、延長、變更或撤銷

第一項 緊急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

外國法制暫時保護令之存續期間通常是十至三十日,有些法律規定核發命令 若干日後失其效力,有些規定至法院行通知審理期日失效,有些則規定其有效期 間至法院另為命令時為止。有些法律規定,暫時保護令之相對人得於法院所定之 審理期日前聲請撤銷或變更暫時保護令,法院則應對之速行通知審理程序並作成 裁決143。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 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 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暫時保護令與緊急保護令均自核發時起生效,亦即不 管有無合法送達,自法院核發時起發生效,而所謂「核發」,即指法官作成裁定 之時。通常保護令是由法官酌定存續期間,而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之存續期 間無須由法官酌定,因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聲請人於聲請通 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 保護令之聲請。故法官於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後應即行通常保護令之審 理程序,決定是否核發保護令或駁回其聲請。且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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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高鳳仙,同註 7 書,第 142 頁。

請、法官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其聲請時,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即失其效 力。

又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後,續行進行通常保護令之審理程序,

若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間超過一年時,則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是否亦隨之超過一年?依前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六項之規定,暫時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因而亦超過一年。如此一來,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即有可能超過 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通常保護令一年之有效期間。雖然司法院表示法官宜積 極進行通常保護令程序,但有些關於酌定子女監護權行使方式、加害人處遇計畫 之鑑定、子女是否要採監督會面等,並不是法官積極進行即可迅速終結。故暫時 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亦可考慮採行外國立法例,限制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若干日並明載起期及效期在裁定書上,如此比較不會產生暫時保護令 或緊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反而比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更長的情形,也不致太損 及相對人之程序上權利。且如在通常保護令審理期間,原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 令因期間屆滿而失效,如仍有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必要,法院仍得在通常 保護令之審理程序終結前依聲請再次核發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 第二項參照)。因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存續期間並不確定,也未明載在裁 定書上,即難以令人馬上查證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是否仍有效,而造成保護 令執行機關如警察等機關之困擾。且由於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均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六項參照),

但核發與送達當事人之時間並不相同,所以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因通常保護 令核發而失效,但在當事人收受通常保護令前,以為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仍 有效,據以向警察機關、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警察機關及執行法院在必須快 速執行之情形,如相對人即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國境、遷出命令即將屆滿等,即有 可能執行已失效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144

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 前,法院得依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依此規定,暫常 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撤銷或變更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可依當事人及被害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二)法院為變更或撤銷之裁定時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 令係有效存在。因此,法院尚未核發通常保護令前,可以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 撤銷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此與通常保護令之變更或撤銷只能依聲請者即有 不同。然須注意者,通常保護令可以依聲請而延長其效力,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 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參照),但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並無可 以延長之規定。

第二項 通常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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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張淑芬,我國民事保護令制度之分析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 22 輯第 6 篇,司法院 2002 年 11

月印行,第 51 至 52 頁。

關於通常保護令之存續期間,有些外國法律規定最長為三年,有些規定最長 為二年,有些規定最長為一年,有些則規定二個月至六個月,有些法律則未明文 規定最長或最短之存續期間,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法院撤銷該保護令時為止。許 多法律規定,在保護令存續期間或屆滿前,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經審理程序 後,延長或更新之。關於延長保護令之要件,有些法律規定應證明有正當理由,

有些則規定應以違反保護令為要件。法院得酌定延長保護期間,所延長之存續期 間可能與原來保護令之存續期間相同或相異145

我國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 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同條第二項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 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 限。」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亦即不管有無合法送達,自法院核發時起即 發生效力。故為求迅速送達當事人、被害人及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保護令除緊急保護令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 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 (巿)主管機關。」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則由法官就具體案例定之,通常保護令最長有效期間為二年,即核發時最長 一年,延長之期間最長一年,兩者合計為二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 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因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審理程序 以確定被害人是否遭受家庭暴力者,實具有民事訴訟之訟爭性質,但就法官可不 受聲請拘束而依職權核發聲請人所未聲請之命令等節來看,又具有非訟事件之性 質,故可能滋生保護令與其他確定裁判同時存在而應適用何者之爭議,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遂規定以確定裁判之效力為優先。但此應以通常保護令之 內容與確定裁判之主文,係就同一事件為之,始有確定裁判優先之問題。例如,

通常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被害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命相對人應遠離被害 人之住所、命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時由被害人任之等三項命令,

嗣後被害人與相對人經判決離婚確定,則前揭通常保護令之三項內容,並不致因 離婚之判決而失其效力。但如離婚判決中尚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時,則前揭通常保護令之第三項有關未成年子女監護由被害人 任之之命令,應失其效力。

第三項 修法建議

一、緊急及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應採定期方式並縮短之:

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六項係規定:「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 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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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高鳳仙,同註 7 書,第 141 頁。

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因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之存 續期間(即有效期間)並不確定,端視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案件時間之長 短而定。而依台灣高等法院所編製之統計資料,台灣各地方法院自八十九 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通常保護令終結總件數為七千六百二十一 件,平均終結一件所需日數為四十六點五四日,其中逾三個月始終結之遲 延案件共計九百五十七件,占終結總件數之百分之 12.56%,比率相當高,

其中終結日數超過六個月者計一百五十八件,占結案縱件數之比例高達 2

%。此統計資料顯示,修法前暫時保護令(包括緊急性與一般性)之通常 存續期間約為四十七日,有 12.56%超過三個月,有 2%超過六個月,外國 之緊急保護令存續期間通常為一至三日,暫時保護令之存續期間通常是十 至三十日146。比較而言,我國緊急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之存續期間較外國緊 急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之存續期間為長,對於相對人之影響較大,可能使 法官在核發時更為審慎,故核發速度較為緩慢,聲請人得經歷更長時間等 待才能取得保護令。再者,由於我國緊急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之存續期間 並不確定,也未明載於裁定書上,因此,警察機關或執行法院在執行保護 令時,難以查證所執行之保護令是否已經失效,如果警察機關或執行法院 對於已經失效之緊急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仍加以執行,可能對於被執行者 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此外,第二審法院在審理暫時或緊急保護令之抗告 案件時,也無從隨時得知第一審法院是否已經核發通常保護令,而使該暫 時或緊急保護令失其效力,如第一審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第二審法院 再為暫時保護令之裁定而核發第一審法院所未核發之命令時,此裁定可能

%。此統計資料顯示,修法前暫時保護令(包括緊急性與一般性)之通常 存續期間約為四十七日,有 12.56%超過三個月,有 2%超過六個月,外國 之緊急保護令存續期間通常為一至三日,暫時保護令之存續期間通常是十 至三十日146。比較而言,我國緊急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之存續期間較外國緊 急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之存續期間為長,對於相對人之影響較大,可能使 法官在核發時更為審慎,故核發速度較為緩慢,聲請人得經歷更長時間等 待才能取得保護令。再者,由於我國緊急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之存續期間 並不確定,也未明載於裁定書上,因此,警察機關或執行法院在執行保護 令時,難以查證所執行之保護令是否已經失效,如果警察機關或執行法院 對於已經失效之緊急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仍加以執行,可能對於被執行者 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此外,第二審法院在審理暫時或緊急保護令之抗告 案件時,也無從隨時得知第一審法院是否已經核發通常保護令,而使該暫 時或緊急保護令失其效力,如第一審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第二審法院 再為暫時保護令之裁定而核發第一審法院所未核發之命令時,此裁定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