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我國民事保護令制度內容之探討
第三節 民事保護令救濟之範圍
民事保護令中通常保護令之救濟範圍最為廣泛,依新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共有十三種,即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之命 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之救濟範圍較為狹隘,依新修正家暴法第十六條第 三項規定,共有八種,即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 三款之命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之八種救濟範圍與通常保護令之十三種救 濟範圍中之八種完全相同,即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 款與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規定,可以說是通常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 令之共同救濟範圍,至於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十一款,則是通常保護令 之特有救濟範圍。又新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令之救濟範圍與舊法相較結果,
已擴大保護令之救濟範圍。新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另增訂得核發下列命 令:(一)禁止加害人對於被害人為接觸或跟蹤行為(第一項第二款);並於修 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款將「跟蹤」定義為:「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 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 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第一項第十二款)。(三)法 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第二 項)。故此次新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更充實了保護令之內容,擴大其救濟範圍,
確實能提昇保護令之保護功能,應值肯定。
而保護令之救濟範圍與加害人、被害人之權益息息相關,以下本文即論述 各種救濟範圍之保護令。
第一項 通常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共同救濟範圍
通常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共同救濟範圍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其中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 二款為列舉規定、第十三款係概括規定。茲分述如下:第一款 禁止施暴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 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依此規定,法院得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也可以禁止相對人對於「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亦可以禁 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及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二條第一款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至於「家庭成員」,依新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規定,包括下列各員及 其未成年子女:
(一)1、配偶(指現有法律上之夫妻關係。)
2、前配偶(指曾有法律上之夫妻關係,但現已離婚,或婚姻經撤銷、或 經確認 婚 姻 關係不 存 在 的男 女 ,且 不論 離 婚後 男 女是 否同 居 均包 括。)
(二)1、現有同居關係(指現非夫妻關係,亦未曾有過夫妻關係,而現有同居 關係。)
2、曾有同居關係(指以前曾有同居關係,但現在已無同居關係,且未曾 有過夫妻關係。)
3、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 十三條規定,所謂「家」是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的親屬團 體,一個家置「家長」一名,同家的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若無 親屬關係,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的人,視為「家屬」。)
(三)1、現為直系血親(所謂直系血親,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 指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如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 女間之關係,含擬制血親即養父母、子女在內。)
2、曾為直系血親(因天然血親的關係不可能變動,拋棄,但是擬制血親 的關係可以因收養關係終止而消滅,故曾為直系血親,係指如曾有養 父母、子女關係,其後已終止、撤銷之情形,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 合意終止收養、第一千零八十一條判決終止收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之五撤銷收養。)
3、現為直系姻親(所謂姻親依民法第九百七十條規定係指血親之配偶、
配偶之血親、配偶之血親之配偶,直系姻親如公婆與媳婦、岳父與女 婿之關係。)
4、曾為直系姻親(如曾有公婆與媳婦、岳父與女婿之關係。)
(四)1、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所謂旁系血親,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係指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如現為兄弟 姊妹、伯、叔、姑、舅、姨、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侄兒、姪 女、外甥、外甥女、姪孫、姪孫女、外甥孫、外甥孫女之關係。)
2、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如曾有上開兄弟姊妹等關係,後因父親 與養子女收養關係終止,而使旁系血親關係消滅之情形。)
3、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如現為妯娌、連襟、姑丈、伯叔母、姨 父、姪媳、姪女婿、外甥媳、外甥女婿、堂兄弟妻、堂姊妹夫、表兄 弟妻、表姊妹夫、姪孫媳、姪孫女婿、外甥孫媳、外甥孫女婿之關 係。)
4、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如曾有上開妯娌等關係。)
而上開新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有關「家庭成員」之規定,與修正前第 三條相較,即將第三條第二款之「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修正為「現有 或曾有同居關係」。回顧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定時,現代婦女基金會委託高鳳仙法 官所起草之草案原規定: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為家庭成員。在立法院進行協 商時,因為有些委員認為有許多同居關係不合法,所以不宜定義為家庭成員,有 些委員認為同居關係定義不明確所以不宜納入法律保護範圍,有些委員則認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剛剛立法,不宜將同居關係納入保護範圍以免適用範圍過廣,所以 協商結果以「事實上夫妻關係」取代「同居關係」。惟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並未加以定義,法院在審理民事保護令案件時也嘗試將事 實上夫妻關係作廣義解釋,讓更多被害人可以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而向法院聲請 民事保護令。然而,因為立法意旨係希望縮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範圍,所以 才以事實上夫妻關係取代同居關係,而且,許多同居關係並非情侶關係,例如:
寺廟之僧侶、修道院之修士等等,所以不管法院如何將事實上夫妻關係作擴大解 釋,仍無法涵蓋所有之同居關係,更何況法院對於事實上夫妻關係迄未作成確定 之定義,而我國學者多採日本學者之見解,認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應有婚姻之意 思,並有夫妻般之共同生活,且應具備不違反公序良俗之實質要件,其範圍遠小 於同居關係112。故新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將「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 夫妻關係」修正為「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成員之適 用範圍,讓所有同居關係之被害人均能聲請保護令,並受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各 種制度之保護,此修法結果亦值肯定。
第二款 禁止騷擾或聯絡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依此規定,法院可以 核發禁止騷擾令,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此外,法院亦可核發禁止 聯絡令,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下列一種或數種聯絡行為:(一)接觸。(二)
跟蹤。(三)通話。(四)通信。(五)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其中禁止「接 觸」及「跟蹤」之命令,是本次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時所新增加之命令。
112
參高鳳仙,同註 55 文,第 94 至 95 頁。
所謂騷擾,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款係規定:「騷擾指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因此,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騷擾採取十分廣泛之定義,其行為類型包括對他人實施下列言 語或動作:(一)打擾。(二)警告。(三)嘲弄。(四)辱罵。(五)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之情境。
所謂跟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四款係規定:「跟蹤指任何以人員、
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法官核發禁止聯絡令時,應以家庭暴力情節尚屬嚴重,或加害人與被害人有 必要加以隔離為前提,以避免加害人經由聯絡行為對於被害人造成控制、威脅或 傷害。不論被害人與加害人是否居住於同一處所,法院均可核發禁止聯絡令。但 被害人與相對人如果居住於同一個處所時,法院核發禁止聯絡令時,亦應核發遷 出令,否則加害人與被害人如共同居住一處,事實上很難禁止聯絡,將造成禁止 聯絡令之難以執行113 。
第三款 遷出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 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依此規 定,法院核發遷出令時,得對相對人發下列一種或數種命令:(一)遷出被害人 之住居所。(二)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並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 處分行為。
蓋以往被害人遭受到家庭暴力只能選擇逃家或尋求庇護場所,但是被害人通 常是經濟上的弱勢者,故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還需要逃家以保安全,無異再受一 次煎熬,所以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仿照美國立法之例,法院可以核發遷出令,命 令加害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遷出多久的期間,可以視實際需要而定。然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常保護令的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故法院
蓋以往被害人遭受到家庭暴力只能選擇逃家或尋求庇護場所,但是被害人通 常是經濟上的弱勢者,故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還需要逃家以保安全,無異再受一 次煎熬,所以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仿照美國立法之例,法院可以核發遷出令,命 令加害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遷出多久的期間,可以視實際需要而定。然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常保護令的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故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