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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修法重點

第三章 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修法過程及內涵

第四節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修法重點

一、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適用範圍,納入「同居關係」:

修正前條文所稱家庭成員,依第三條第二款指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 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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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有關社會各界重視的 同志可否納入本法保護問題,實務上可由法官依個案認定,並未排除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適用。惟為明確規定,以避免法官審判時認定不一產生爭議,爰 將同居關係明文納入適用範圍。(第三條第二款)

二、增列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相關工作,得設置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基金,以因應實際需要,隨時補充公務預算之不足。(第 六條)

三、為提供被害人更完善保護措施與整體性之輔助,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所設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應整合辦理各相關業務之機關、單位及辦理事 項。(第八條)

四、配合實務執行需求,明定民事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 護令三種,並增列加害人處遇計畫裁定前之鑑定制度。(第九條、第十四條 第二項)

五、加強被害人保護措施部分:

(一)明定保護令聲請,免徵裁判費。(第十條第三項)

(二)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增列法官審理保護令案 件之隔別訊問,必要時得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雙向視訊方式;被害 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被害 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之規定。(第十三條)

(三)因應家暴案件實際需要,核發通常保護令之項目增列「禁止相對人查 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 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四)為便利家暴當事人於司法訴訟過程多元服務之提供,增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 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 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第十九條第二項)

(五)增列未成年子女暫時親權人得持保護令逕向戶政機關申請未成年子女 戶籍遷徙登記。(第二十六條)

(六)放寬對所有被害人之訊問與詰問,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 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不以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被害人為 限。(第三十六條)

(七)配合緩起訴制度之施行,增定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均 應送達被害人(第三十七條)

(八)比照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增列提供被害人緊急生活扶助、身 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訴訟、安置、房屋租金、子女教育、生活費 用、兒童托育費用、創業貸款等相關補助。(第五十八條)

六、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九號解釋意旨,釐清保護令各款內容執行機關與相關執 行規定,俾使保護令之執行得以更加落實:(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八條)

(一)為減輕被害人之經濟負擔,並能迅速執行,明定禁止使用、收益或處 分及扶養費等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由被害 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第二十一條)

(二)參酌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增訂警察機關得協助被害人直接取交生活 必需品之相關證照及書據、印章等;取交無著時,被害人並得向相關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註銷或補行發給;其屬相對人所有而為行政機關 製發者,被害人得請求原核發機關發給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代用憑證。

(第二十三條)

(三)有關子女暫時監護權與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保護令,執行過程極 易發生爭議,且常有當事人不願交付或交還子女之情形發生,爰明定 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時,權利人得聲請警察機關 限期命其交付,屆期未交付者,由權利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 徵執行費。(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七、增列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者予以逕行拘提規定:

依修正前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非現行犯,警察人員如認其犯家 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情況,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逕行拘提,然因家庭暴力通常發生於極 具隱密性之家中,且常在夜間發生,有時情況非常危急,為符合家庭暴力之 特性,確實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並兼顧程序正當性與第一線執法需要,爰 修正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發現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 險,而情況急迫時,即得逕行拘提之。另為防止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濫用逕行拘提之權限,並明定其注意事項,以符合比例原則。(第二十 九條、第三十條)

八、增列警察應協助保護防治網絡工作人員安全之機制。(第四十九條)

九、強化家庭暴力事件通報機制與處理:

增列相關業務執行人員等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 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並應即行處理。(第五 十條第一項)

十、確保 113 婦幼保護專線功能正常運作:

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 之 急 迫 危 險 、 或 為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或 防 止 危害 發 生 等 情 事 , 得 追 查 撥 打

「113」婦幼諮詢保護專線之電話號碼及地址;對無正當理由撥打專線,致 妨害公務執行經勸阻不聽者,得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三條)

十一、增列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第六十 條)

又立法院第六屆第六會期第十六次會議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另單獨三 讀通過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條文為:「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

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 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檢察官、警察機關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

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 定。」總統並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公布修正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而於九 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生效。其修正理由係以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第三項僅規定 保護令之聲請免徵裁判費,對於保護令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是否應繳裁判 費,卻漏未規定,為避免各法院適用法律時產生歧異或爭議,且符合當時修法之 意旨,爰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第三項修正為: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

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保護令之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但書規 定: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費用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故在實務上引發依此規定雖不用徵收裁判費但 是否仍應徵收郵務送達費及差旅費之爭議。為避免爭議,爰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 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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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網站,網址:http://npl.ly.gov.tw/do/www/homePage,瀏覽日期:2007

年 12 月 22 日 ; 另 參 總 統 府 公 報 網 站 , 網 址 :

http://www.president.gov.tw/php-bin/dore2+/list.php4?_section=6,瀏覽日期:200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