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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民事保護令制度內容之探討

第五節 民事保護令之證據法則

第五節 民事保護令之證據法則

關於保護令之證據法則,家庭暴力防治法除於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緊急保護 令之核發應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外,並未明文加以規定,且 證據法則於於保護令聲請事件係屬重要問題,準此自有討論之必要。

第一項 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之舉證責任

關於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之舉證責任,除前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 條第四項規定緊急保護令之核發應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外,

並未明文加以規定。另依新修正之「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 條規定:「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

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 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 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 保護令。」又依新修正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檢察官、警察 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緊急保護 令時,應考量被害人有無遭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現時危險,或如不核發緊急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等情形。」

依此規定,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不必負「證明」之責任,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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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內政部警政署編印,同註 11 手冊,第 18 至 19 頁。

負「釋明」之責。而釋明之事實係指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有下列事項:

(一)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 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將導致 無法回復之損害者。

蓋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前者是對通常保護令核發前之空窗期所設計之 保護,後者是對有急迫危險之被害人提供之現時救助,兩者皆係為迅速保護被害 人而設。為使法院儘速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在證據的採用上,聲請人 只須達到「釋明」之程度即可。

關於釋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 限。」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將釋明定義如下:「所謂釋 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137因 此,當事人如果負釋明之責時,必須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此種證據僅使法 院生薄弱之心證,因而信其所為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者138

而本次修正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之舉證責任仍未 加以明文規定為「釋明」而非「證明」,實令人有遺憾之處,而有再次修法之必 要。

第二項 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

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司法院所頒布之「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均未有關於通常保護令舉證責任之規定。故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 證責任之規定。再者,通常保護令既須通知兩造行審理程序,聲請人原則上應對 於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且係負有「證明」而非「釋明」責 任。所謂證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生強固之心證,因而確信其所為事 實上之主張為真實者139。亦即,聲請人應舉證證明之事實包括:相對人曾對被害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此外,

聲請人對於其所為之請求(即通常保護令核發之內容),亦應負舉證責任,但法 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可不受聲請人請求之拘束。

至於舉證標準,參酌外國立法例,應以達到「優勢證據」140之證明程度為 宜,亦即,聲請人只要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為主張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可能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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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最高法院 72 台上字第 1018 號判決: 「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 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84 條) 。 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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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4 年 9 月修訂 6 版,第 860 頁。

139

參吳明軒,同註 138 書,第 86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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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美證據法上,對於舉證責任通常採「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 「無

院即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而我國實務上法官於通常保護令裁定中,亦有採 認通常保護令之舉證標準應以達到「優勢證據」證明程度為標準141

第三項 聲請保護令應準備之證據資料

法院是否能依聲請人之聲請,形成心證儘速核發保護令,或法院是否核發當 事人所欲聲請之保護令內容,此與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據資料或相關文件 齊備與否有重要關聯。因此準備完全之資料將有助於保護令之聲請,值得注意的 是,每一個案件均需提出之資料為戶籍謄本,此點係在證明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具 有家庭成員關係,並可確定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住所地,以供法院審核聲請人聲請 保護令之事件管轄權之有無。又除須提出戶籍謄本外,依據聲請人所聲請各款內 容保護令之不同,聲請人所應檢附之資料及證明文件亦不相同,故建議應準備下 列各項證據資料142

合 理 可 疑 」(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 明 確 可 信 證 據 」( 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三種標準,其中「優勢證據」此為民事事件通常所採取之舉證標準。所謂「優勢證 據」,係指優勢可能性而言(preponderance of probabilities),亦即,舉證責任之程度只要 達到使事實審法院認為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probably so) ,即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

(more probable than not)或真實之可能性大於虛假(more probably true than false ) 即可。因此,可能性如果只有百分之五十或百分之五十以下,均不合乎此標準。但可能性只要 有些許優勢,亦即,可能性超過百分之五十,即合乎此標準。參高鳳仙,同註 84 研究,第 111 至 11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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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筆者於 2007 年 8 月 24 日所製作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家護字第 120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即採此見解,其裁定理由略以:『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有關舉證責任並未有明文聲請人應負

「釋明」或「證明」之責,惟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其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證明」

之責,而非「釋明」責任。再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及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保護其權益」的立法精神,與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另 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則以較寬鬆的「自由證明」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 ,證明被害人有 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亦即,舉證責任之程度只要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

即「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 ,或「真實」之可能性大於「虛假」即可,此即英美法證 據法則上所稱之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 舉證標準。』,資料來源: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內部網站,網址:http://172.18.144.75/,瀏覽日期:2007 年 8 月 25 日,因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3 條第 5 項規定,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故法官所製作保護令事件 之裁定,未對外公開,一般民眾尚無法上網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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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張亞婷,同註 72 文,第 74 至 76 頁;另參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為協助家庭

暴力被害人知曉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其相關權益,流暢保護令聲請作業,將保護令各款內容所需

檢附之資料、證明文件,及被害人可能面對之司法程序、如何舉證等彙整,撰寫「資訊,是通

往自由之鑰—家庭暴力證據篇」之宣導資料。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禁止施暴令,建議提供被害人受家 庭暴力之相關事證,如被害人遭受加害人毆打後受傷或家中物品遭毀損等 之相片、被害人受傷之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或被害人遭加害人辱罵或恐 嚇之錄音帶、或聲請法院傳訊證人。以供法官認定有無核發禁止施暴令之 必要。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禁止騷擾或聯絡令,建議提供被害 人曾遭加害人騷擾或不欲與加害人聯絡之具體事證資料,如錄音帶、監視 器紀錄光碟片、電話通聯紀錄等或聲請法院傳訊證人。以供法官認定有無 核發禁止騷擾或聯絡令之必要。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遷出令,建議提供希望加害人遷出 之住居所相關資料,如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登記 簿謄本。以供法官認定有無核發命加害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必要,及應 遷出之住居所為何,及有無禁止加害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 為之必要。

(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遠離令,建議一一列出希望加害人 遠離之場所種類、地址,並說明是被害人或家庭成員必須經常出入之場 所。另外,應說明希望加害人遠離之距離(公尺或區域)及為何有命加害 人遠離之原因及提供相關事證資料,如加害人曾於被害人住居所或工作場 所對被害人施暴之驗傷單,或騷擾時之錄音帶、監視器紀錄光碟片。以供 法官認定有無核發命加害人遠離之必要,至於遠離里程遠近或區域大小,

法官會視個案決定。又若加害人不知被害人現在處所時,被害人似不宜聲 請遠離令,否則易使保密中之住居所曝光。

(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物品使用權令,建議聲請狀內應載 明應交付之特定物品名稱、數量等,愈具體越好。如係汽、機車須提出行 車執照(或車籍登記資料)及被害人之駕駛執照影本。以供法官認定有無 核發物品使用權令之必要,並便於法官查明汽、機車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 被害人能否使用。

(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暫時監護權令,可聲請法院協請社 工調查或提出社工員訪視會談紀錄表或個案資料表。以供法官認定有無核 發暫時監護權令之必要。

(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暫時探視權令,建議若子女年齡太 小,可於聲請狀上提出希望會面之時間(如長短、次數等)、地點;或加 害人有慣性施暴之情形,可於聲請狀上建議相對人宜先接受親職教育或相 關處遇治療後,始得會面。以供法官認定有無核發暫時探視權令之必要及 其方式為何。

(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租金或扶養費令,建議可提供租賃 契約、子女教育費、保母費等單據,另外亦可提供兩造財力證明或列出加 害人以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數額。以供法官認定有無核發租金或扶養費令

之必要,及判斷加害人給付租金或扶養費之能力,及加害人應給付之租金 或扶養費之數額。

(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醫療、輔導、庇護所及財物損害費 用令,建議聲請人應提出具體花費於醫療、輔導、庇護所之金額單據、財 物損害金額及證明文件等。以供法官認定有無核發該款保護令之必要,及 加害人應給付之金額。

(十)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加害人處遇計畫令,建議提供加害 人曾經就醫之記錄或疾病史資料,並說明加害人有無酒癮、藥癮或毒癮之 情事。以供法官認定有無核發命加害人處遇計畫令之必要,及處遇計畫之 內容。

(十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律師費令,建議應提出因聘請 律師所實際花費金額單據或證明。以供法官認定有無核發命給付律師費令 之必要,及加害人應給付之金額。

(十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禁止查閱資訊令,建議應提出 被害人戶籍謄本、所得證明、在職證明書、子女在學證明書等資料。以供 法官認定有無核發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 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之保護令。

第四項 修法建議

家庭暴力防治法應明定保護令事件之舉證責任。按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防治法應明定保護令事件之舉證責任。按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