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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保護令之管轄法院與聲請程序

第五章 我國民事保護令制度內容之探討

第二節 民事保護令之管轄法院與聲請程序

故緊急保護令係法院為保護處於急迫危險之家庭暴力被害人,得不通知相對 人 , 僅 依 聲 請 人 之 聲 請 即 核 發 之 命 令 , 有 稱 之 為 緊 急 保 護 令 ( emergency protection order)、急速保護令(expedited order)、一造保護令(ex parte protection order ) 或 一 造 暫 時 保 護 令 ( ex parte temporary protection order)110

第二節 民事保護令之管轄法院與聲請程序

第一項 民事保護令之管轄法院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一條規定:「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

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如此使被害人較容易聲請保 護令,例如被害人逃離與加害人之共同住所地,而在他處居住時,得於其現居所 地之法院聲請保護令。如有受侵害之急迫危險時,並可在受侵害處所之管轄法院 聲請緊急之保護令,以爭取時效。而定法院之管轄,以事件受理時為準(新修正 之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條第一項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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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高鳳仙,同註 84 研究,第 11 至 12 頁。

因管轄法院擴大及於被害人及相對人住所地以外之法院,如果被害人及其他 聲請權人,就同一相對人所為之同一侵害行為,向多數法院提出保護令之聲請,

受理之各法院,較難得知是否有重複聲請之情形,可能發生各法院均核發保護 令,而其內容又可能發生互相抵觸、有效期間長短不一等情形,或被害人與相對 人均對對方提出保護令之聲請,而繫屬不同管轄法院(或由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審 理)時,亦可能發生保護令內容互相衝突之情形,致生執行時之困擾。而於向各 管轄法院重複聲請保護令之情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保 護令之程序,除本(第二)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三條規定:「數法 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故重複提出聲請之情形,應以受理 在先之法院管轄。又為避免重複聲請、重複核發保護令,或被害人與相對人均對 對方提出保護令聲請、造成保護令互相衝突,似應課以聲請人及相對人主動告知 法院渠等之間有無其他刑事、民事及保護令聲請等案件之義務。另筆者認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應儘速依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統籌 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使各法院法官間得以知悉保護令事件當事人間 有無其他民事、刑事及保護令事件,若有重複聲請或相互聲請保護令之情形,俾 經由前揭管轄法院之規定及經由法院間之相互聯繫併由同一法院處理。

另聲請保護令應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如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法院 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移轉有管轄權之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 定,於本法未規定之情形,優先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則準用 民事訴訟法。故上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第 一 項 及 第二 十 九 條 至 第三 十 一 條之 規 定 , 除 別 有 規定 ,於 非訟 事 件 準 用 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以聲請人如誤 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法院自可依聲請或依職權移轉管轄法院。

又聲請保護令之書面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 所,因此法院為定管轄權而有調查被害人住居所之必要時,如聲請人或被害人要 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時,法院應以祕密之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 封,並禁止禁覽(新修正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參照)。

若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職權;

或因管轄區域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 第二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直接上級法院應依關係人之聲請或法 院之請求,指定管轄。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管轄權之指定,由再上級 法院為之。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 參照)。至於由管轄法院內何部門辦理,依新修正之「法院辦理家暴力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

事件,非有必要,不宜

由辦理家事事件之專庭或專人以外之人辦理。」故原則應由辦理家事事件之專庭 或專人辦理民事保護令事件。

第二項 民事保護令之聲請程序 第一款 聲請人

第一目 通常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 令、暫時保護令。」;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依此規定,有權聲請通常保護令與暫時 保護令者包括:(一)被害人。(二)檢察官。(三)警察機關。(四)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 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 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所謂「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係指因某種事由而難以 委任代理人而言,例如罹患重病、暫時出國等均屬之。另依新修正之「法院辦理 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成年之被害人因故難以委任 代理人者,亦得由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為聲請人;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之 情形,宜斟酌下列情狀定之:(一)被害人之身體狀況。(二)被害人之精神狀 況。(三)被害人當時之處境。」 上開規定對於聲請人採取較為寬廣之立法,不 以被害人為限,但非被害人為聲請人時,僅能為被害人聲請,不能為自己聲請。

第二目 緊急保護令之聲請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規定:「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分為通常 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同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害人得 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警 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依此規定,有權聲 請緊急保護令者包括:(一)檢察官。(二)警察機關。(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上開規定之所以不准被害人聲請緊急保護令之理由,係因緊急保護令可以在 非上班時間如夜間或休息日,以電話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聲請,法院在 未與聲請人謀面下即應快速核發,聲請人如非屬政府機關如警察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亦非檢察官,法院因難以電話、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確認聲 請人即為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且難以僅憑被害人之單方說詞即核發保護令,故規

定被害人不得為緊急保護令之聲請人111。從而,筆者亦認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被 害人不可聲請緊急保護令之限制並無不妥之處。

第二款 聲請時間

第一目 通常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之聲請時間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此兩種保護令之聲請時間並無特別規定,所以此兩種保 護令之聲請時間與一般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之聲請時間相同,均必須在上班時間 才可至法院提出聲請狀。聲請人如果以郵寄聲請狀方式提出聲請,法院於上班時 間才會分案處理。且依新修正之「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 亦規定:「保護令之聲請,原則上應以書面在上班時間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 暴力之急迫情形,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言語、電信傳 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第二目 緊急保護令之聲請時間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緊急保護令得於「夜間」 或

「休息日」為聲請。因此,法院對於緊急保護令之聲請,提供二十四小時服務,

不論日間、夜間、上班日或休息日,都有值班人員隨時受理緊急保護令事件。

第三款 聲請方式

第一目 通常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之聲請方式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 之。」依此規定聲請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應提出聲請狀。惟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未規定聲請之書面應記載之事項,但在新修正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六條已規定:「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書面聲請保護令者,應記載下 列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或送達處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或事務所。二、被害人非聲請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 送達處所。三、相對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及與被害 人之關係。四、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事務所、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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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高鳳仙,同註 84 研究,第 80 頁。

業所。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件 及其件數。八、法院。九、年、月、日。」

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