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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民事保護令制度內容之探討

第七節 民事保護令之抗告程序

第一項 得否抗告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 定者外,得為抗告。」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並無任何關於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 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裁定不得為抗告之規定,故應認上開三種保護令依法均得提起 抗告。

第二項 抗告程序

在未來修法之前,目前關於抗告之程序,依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第 二項規定: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一)抗告權人:

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 為抗告。」;第二項規定:「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另依法 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丙、廿二規定:「因保護令事件之裁定 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並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依上開之規 定,抗告權人可以歸納為如下:

1、法院准許聲請人之全部或一部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時,加害人均 可以提起抗告。

2、法院全部或一部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時,不管法院有無依職權核發聲請 人保護令,聲請人均可以提起抗告。例如:聲請人聲請四款保護令,

法官全部駁回聲請時,聲請人可以對於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法官如 果只准許核發其中二款,駁回其餘二款之聲請時,聲請人也可以對於 駁回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訟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為之。」此之獨任法官,係指地方法院之獨 任法官而言,其裁定不得以合議行之。對於獨任法官之裁定,應向為裁定 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或以言詞為之(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參 照)。此項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非訟事

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參照)。且參與原裁定之獨任法官不得參與裁判

(參照非訟事件法第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項)。依上開之 規定,可知保護令事件應由地方法院第一審獨任法官裁定,裁定後抗告權 人不服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或以言詞為之,由地方法院以合議 裁定之,且參與原裁定之獨任法官不得參與裁判。

(三)抗告之期間 :

提起抗告之期間,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受裁定送達 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 告,亦有效力。

(四)抗告狀:

依非訟事件法規定,抗告應提出抗告狀,或以言詞為之。因此,抗告 並非必須提出抗告狀,也可以用言詞提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參照)。用言詞提出抗告時,法院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 名(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三項參照)。抗告 狀應記載那些事項,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惟至少應該表明抗告人為何人、

不服何裁定等事項,否則法院應以抗告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抗告。抗告狀 也應記載抗告理由,抗告法院才能針對抗告理由認定原裁定是否不當。

(五)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七條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徵收費 用新台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故當事人對於保護令事件提起抗告時,

原需繳納程序費用新台幣一千元,惟需注意者係總統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 公布修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生效之新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第 三項規定,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故 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當事人對於保護令事件提起抗告時,自毋庸預納 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併此敘明。

(六)再抗告法院

再抗告乃係指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且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 六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有疑義者乃係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新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 之。」對該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其再抗告法院究為高等法院或其 分院,抑係最高法院?有下列二說:

甲說:定法院之審級,應以法律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 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 所為得逕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之規定,既不在準用之範圍,其再抗 告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之結果,應為抗告法院(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直接上級 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而非最高法院。

乙說:新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三 項之抗告(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準用之。」依本條項所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裁定之原法院(抗告 法院)認為該條第一項之抗告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 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故再抗告法院應為最高 法院。

上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第八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採甲說之結論。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雖未明定再抗告 之法院,但參照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 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147

第三項 抗告之效力

抗告如具備合法要件,即發生移審及阻斷裁定確定之效力,但不發生停止執 行之效力。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保護令自法院核發時起就發生效力(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六項參照),而且可以聲請法院或警察等機關強制執 行。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抗告原則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 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第四百九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參照)。所謂其他必要之處分,例如:命供擔保後准許強制執 行、命供擔保後准許繼續執行等。因此,抗告原則上不可以停止執行,加害人如 果要停止保護令之執行,必須在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案件未為准許或駁回之裁定 前,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如要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必須在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案件未為准許或駁回之裁定前為之148

第四項 修法建議

家庭暴力防治法應明定緊急及暫時保護令不得抗告。按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因此,不管目前法院所核發者係何種保護令,當事人均得提起抗告。且依現行家 庭暴力防治法規定,緊急及暫時保護令之存續期間端視法院審理案件核發通常保 護令時間之長短而定,通常會超過一個月,有時長達數個月之久,已如上述,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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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網址:http://www.judicial.gov.tw/,瀏覽日期:200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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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高鳳仙,同註 84 研究,第 146 至 147 頁。

於當事人之影響頗大。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有必要透過抗告制度,由第二 審法院對於第一審法院之保護令裁定是否合法、有無理由等加以裁定,以確實保 護當事人之利益。不過,由於我國目前緊急及暫時保護令之存續期間並不確定,

也未明載於裁定書上,因此,第二審法院在審理緊急或暫時保護令之抗告案件 時,無從隨時得知第一審法院是否已經核發通常保護令,而使該緊急或暫時保護 令失其效力,此造成第二審法院極大困擾。本文前已建議緊急保護令之存續期間 應修法縮短為七日以下,暫時保護令之存續期間應修法縮短至一個月以下,因其 存續期間很短,且係對於緊急情況之一種緊急或暫時保護命令,應儘速確定其效 力。

再者,自第一審法院為裁定時起,至該法院將該裁定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提 起抗告,第一審法院將抗告卷宗送達第二審法院後,由第二審法院分案,再由第 二審法院對該抗告案件為裁定時止,通常已超過三十日。如此一來,第二審法院 審理抗告案件時,緊急或暫時保護令通常已因逾有效期間而失效,對於已失效之 緊急或暫時保護令,不宜再由第二審法院為抗告裁定。因此,為配合緊急或暫時 保護令如筆者所建議未來之縮短期間,認未來應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規定,明定關於緊急及暫時保護令之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