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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結論與修法建議

第一節 結論

壹、在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其修 法重點為:

一、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適用範圍,納入「同居關係」:

新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有關「家庭成員」之規定,與修正前第三條相 較,即將第三條第二款之「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修正為「現有或 曾有同居關係」。回顧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定時,現代婦女基金會委託高鳳仙 法官所起草之草案原規定: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為家庭成員。在立法院 進行協商時,因為有些委員認為有許多同居關係不合法,所以不宜定義為家 庭成員,有些委員認為同居關係定義不明確所以不宜納入法律保護範圍,有 些委員則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剛剛立法,不宜將同居關係納入保護範圍以免 適用範圍過廣,所以協商結果以「事實上夫妻關係」取代「同居關係」。惟 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對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並未加以定義,法院在審理 民事保護令案件時也嘗試將事實上夫妻關係作廣義解釋,讓更多被害人可以 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而向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然而,因為立法意旨係希望 縮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範圍,所以才以事實上夫妻關係取代同居關係,

而且,許多同居關係並非情侶關係,例如:寺廟之僧侶、修道院之修士等

等,所以不管法院如何將事實上夫妻關係作擴大解釋,仍無法涵蓋所有之同 居關係,更何況法院對於事實上夫妻關係迄未作成確定之定義,而我國學者 多採日本學者之見解,認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應有婚姻之意思,並有夫妻般 之共同生活,且應具備不違反公序良俗之實質要件,其範圍遠小於同居關 係。故新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將「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 係」修正為「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成員之適用 範圍,讓所有同居關係之被害人均能聲請保護令,並受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 各種制度之保護,此修法結果亦值肯定。

二、增列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相關工作,得設置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基金,以因應實際需要,隨時補充公務預算之不足。(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六條)

三、為提供被害人更完善保護措施與整體性之輔助,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所設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應整合辦理各相關業務之機關、單位及辦理事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

四、配合實務執行需求,明定民事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 護令三種(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依新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規 定,民事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此與修正前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二種 有所不同,惟實務上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十五 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特殊情形下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聲請保護令,此種保護 令即將之稱為緊急性暫時保護令。至於第十一條規定部分,即將之稱為一般 性暫時保護令,故在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法前,實務上將保護令種類分為通常 保護令、一般性暫時保護令、緊急性暫時保護令三種。然事實上,緊急性與 一般性暫時保護令不論在聲請人、聲請方式、聲請時間、證據提出方式、核 發方式等,均不盡相同。所以保護令名為二種,實有三種的立法方式,頗令 人難以理解,亦造成實務運作上的混亂情形。為正本清源,此次修法民事保 護令之種類,將緊急保護令從暫時保護令中抽離,讓緊急保護令之有關規定 更為明確,並解決舊法關於保護令種類名實不符之問題,而將民事保護令正 名為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三種自屬正確之修法。

五、加強被害人保護措施部分:

(一)明定保護令聲請,免徵裁判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第三項)

(二)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增列法官審理保護令案件之 隔別訊問,必要時得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雙向視訊方式;被害人得於審

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 陳述意見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

(三)因應家暴案件實際需要,核發通常保護令之項目增列「禁止加害人對於被 害人為接觸或跟蹤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 來源相關資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並增訂加害 人處遇計畫裁定前之鑑定制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故新 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令之救濟範圍與舊法相較結果,已擴大保護令之 救濟範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增訂得核發下列命令:1、禁止加害人對於 被害人為接觸或跟蹤行為(第一項第二款);並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款 將「跟蹤」定義為:「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 性監視、跟追之行為。」2、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 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第一項第十二款)。3、法院為 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第 二項)。故此次新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更充實了保護令之內容,擴大其救 濟範圍,確實能提昇保護令之保護功能,應值肯定。

(四)為便利家暴當事人於司法訴訟過程多元服務之提供,增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 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 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五)增列未成年子女暫時親權人得持保護令逕向戶政機關申請未成年子女戶籍 遷徙登記。(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六條)

(六)放寬對所有被害人之訊問與詰問,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 採取適當隔離措施,不以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被害人為限。(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三十六條)

(七)配合緩起訴制度之施行,增定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均應送 達被害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七條)

(八)比照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增列提供被害人緊急生活扶助、身心治 療、諮商與輔導、訴訟、安置、房屋租金、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兒童托 育費用、創業貸款等相關補助。(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

六、回應大法官會議第五五九號解釋,及解決保護令之執行爭議,增訂第二章第 二節「執行」,於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中增訂執行程序如下:

(一)分散執行機關:除舊法所定之金錢給付令由法院執行外,不動產禁止使用 收益或處分、限期不履行交付子女之保護令改由法院執行,各縣市政府社 會局家暴中心主責之監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明 文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禁止查閱資訊令則由相關機關

(如戶政、學校、國稅局)執行,其他命令則由警察機關執行。

(二)增訂警察機關執行程序:警察得依被害人之請求,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 他標的物所在處所解除相對人對物品之占有或扣留取交被害人;及將有關 證照、書據、印章或其他憑證取交被害人。

(三)增訂聲明異議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執行保護令時,得依法向執行 機關聲明異議。

(四)暫免徵執行費:為減輕被害人之經濟負擔、快速執行保護令,修正條文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害人向法院聲請執行保護令 暫免徵收執行費。

上開修正內容中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害 人向法院聲請執行保護令暫免徵收執行費,此部份之修正當可減輕被害人之負 擔。另新法有關執行機關之修正部分,使民事保護令之執行機關之權責劃分及 執行程序更為明確,應有助於民事保護令之執行,賦予警政、司法、社政等機 關更多執行權限及責任,當可減少執行爭議,故其整體修法後之規範,較舊法 之規定乃更為妥適與週延,殊值肯定。

七、增列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者予以逕行拘提規定

依修正前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非現行犯,警察人員如認其犯家 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情況,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逕行拘提,然因家庭暴力通常發生於極 具隱密性之家中,且常在夜間發生,有時情況非常危急,為符合家庭暴力之 特性,確實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並兼顧程序正當性與第一線執法需要,爰 修正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發現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 險,而情況急迫時,即得逕行拘提之。另為防止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濫用逕行拘提之權限,並明定其注意事項,以符合比例原則。(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逕行拘提,然因家庭暴力通常發生於極 具隱密性之家中,且常在夜間發生,有時情況非常危急,為符合家庭暴力之 特性,確實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並兼顧程序正當性與第一線執法需要,爰 修正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發現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 險,而情況急迫時,即得逕行拘提之。另為防止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濫用逕行拘提之權限,並明定其注意事項,以符合比例原則。(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