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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主要規範內容

第三章 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修法過程及內涵

第二節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主要規範內容

家庭暴力防治法52共有七章,總計五十四條。第一章為通則、第二章為民事 保護令、第三章為刑事程序、第四章為父母子女與和解調解程序、第五章為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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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高鳳仙,同註 7 書,第 74 至 76 頁;高鳳仙,論家庭暴力防治法草案,律師雜誌,第 216 期

,1997 年 9 月,第 16 至 17 頁;洪遠亮,同註 34 研究,第 5 至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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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高鳳仙,同註 7 書,第 76 至 79 頁;高鳳仙,同註 50 文,第 16 至 24 頁;黃頌善,同註 4 文

,第 45 至 4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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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節所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條文,係依總統於民國 87 年 6 月 24 日公布施行之條文,而非立法

院嗣於 96 年 3 月 5 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 96 年 3 月 28 日公布修正之新條文。至於家庭暴

力防治法修法前後條文請參照附錄一。

與治療、第六章為罰則、第七章為附則。該法雖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 施行,惟依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二章至第四章、第五章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第六章自公佈後一年施行。因為法律內容包括司法、警政、社政、

教育等相關體系之運作協調,為建立一套完整之家庭暴力防治網路,使相關機關 有充分之整備時間並且教育培訓家庭暴力防治專業人員,宣導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觀念,給予一年之緩衝時間,明令一年後實施。亦即該法有關「民事保護令」、

「刑事程序」、「父母子女與和解調解程序」、「第五章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罰則」等部分,均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該法之立法目的明白揭櫫 於該法第一條即「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 定本法。」茲將該法主要規範內容介紹如下:

第一項 家庭暴力及家庭成員

所謂家庭暴力之定義,係規定於該法第二條即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其對於暴力之定義亦採取廣義定義,即包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至於何謂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則未 加以定義。

所謂家庭成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之規定係指: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 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至於「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依司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八)院台 廳民三字第一五四三九號發布之「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 條、壹、丙、二規定如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現有或曾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宜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主觀意願及客觀事實,並參考下列事實妥適認定之:

(一)共同生活時間之長短及其動機;(二)共同生活費用之多寡及其負擔;

(三)性生活之次數及其頻繁及程度;(四)有無共同子女;(五)彼此間之互動 關係;(六)其他足以認定有一般夫妻生活之事實。」

第二項 民事保護令制度

第一款 民事保護令之種類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 兩種。另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通常保護令,指由法 院以終局裁定所核發之保護令;所稱暫時保護令,指於通常保護令聲請前或法院

審理終結前,法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或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聲請而核發之 保護令。」但暫時保護令中,又有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及 依同條第三項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由於後者係應有家庭暴力急迫危險之情形,

需於四小時內核發,故又可稱之為緊急性暫時保護令,而前者即可相對稱之為一 般性暫時保護令,其內容如下:

(一)通常保護令:由法院以終局裁定所核發,包括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各款內 容之保護令。

(二)暫時保護令:由法院於通常保護令聲請前,或於通常保護令聲請後法院審 理終結前,以裁定所核發,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 款內容之保護令(第十五條第二項),暫時保護令又分為:

1、一般性暫時保護令: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 結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聲請人書面聲請所 核發之暫時保護令。

2、緊急性暫時保護令:法院於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經檢察 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 科技設備傳送方式於任何時間聲請,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 以書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至於所謂「急迫危險」宜考量被害人有無 遭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現 時危險」,或如不核發暫時保護令,將導致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等情形決定之。

第二款 民事保護令之內容

我國保護令之內容主要規定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各款中且因保 護令種類之不同而異其內容即:

(一)暫時保護令核發之內容,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限於以下幾項:

1、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禁止施暴 令)

2、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禁止接觸令)

3、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 處分行為或為其他假處分。(遷出令)

4、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遠離令)

5、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 要時並得命交付之。(暫時使用令)

6、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暫時監 護令)

7、命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其他保護令)

(二)通常保護令核發之內容依該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至十一款列舉規定外,尚 有同項第十二款為概括規定,其主要內容除前述暫時保護令所列之七項 外,其餘內容如下:

1、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暫 時探視令)

2、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給付令)

3、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 害等費用。(給付令)

4、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 他治療、輔導。(防治令)

5、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給付令)

第三項 刑事保護令制度

除民事保護令之引進外,家庭暴力防治法亦規範了刑事保護令,以強化刑事 追訴過程、緩刑及假釋期間之保護功能。在追訴過程中,為防止家庭暴力罪或違 反保護令之被告雖受法律追訴,但仍繼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恐嚇、脅迫被害 人撤回告訴等情事,家庭暴力防治法特於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在家庭 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未受羈押或經法院裁定停止 羈押而獲釋放時,檢察官或法院得附下列一款或多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例如:禁 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命遷出住居所,禁止騷擾、聯絡被害人或其他保護被害人 安全之事項。被告若違反所附之條件(釋放條件),檢察官或法院則得命撤銷原 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並得沒入之;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法院亦得命羈押或再執行羈押。

在受緩刑宣告或獲假釋時,為防止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在經 過刑事訴訟程序後,而獲緩刑宣告不需入監執行或服刑後假釋出獄時,對被害人 採取報復行為或繼續施以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特規定,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受緩刑宣告時或受刑人假釋出獄時,應交付保 護管束,法院並得定緩刑條件或假釋條件命其遵守,例如: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命遷出住居所,禁止聯絡、騷擾被害人,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保護 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被告若違反緩刑或假釋條件,

則必須入監執行,以收嚇阻犯罪之效果。

同時為使被害人有所預防及安全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 三十四條,分別課予法院及監獄長官,有將緩刑宣告、被告預定出獄之日期或脫 逃之事實,通知予被害人知悉之義務。又為徹底解決家庭暴力問題,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三十三條復明定,有關政府機關應訂定並執行受刑人之處遇計畫,以幫助 其重建新生活。

第四項 賦予警察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積極權能

警察是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的第一線人員,且其處理案件之方式及態度對於家 庭暴力之防治居於關鍵地位。在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定前,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 之案件,往往抱持消極、家務事不宜干預之想法,且因受限於法令規定,通常僅 能發揮勸阻及短暫隔離之作用,有時甚至是愛莫能助,只能眼睜睜地看受害者再 次受到虐待。有鑑於此,家庭暴力防治法分別規定第二十二條:「警察人員發現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 二條規定處理。雖非現行犯,但警察人員認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 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逕行拘提要件 者,應逕行拘提之。並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 被拘提人釋放」;第二十七條:「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及 第四十條:「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

警察是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的第一線人員,且其處理案件之方式及態度對於家 庭暴力之防治居於關鍵地位。在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定前,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 之案件,往往抱持消極、家務事不宜干預之想法,且因受限於法令規定,通常僅 能發揮勸阻及短暫隔離之作用,有時甚至是愛莫能助,只能眼睜睜地看受害者再 次受到虐待。有鑑於此,家庭暴力防治法分別規定第二十二條:「警察人員發現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 二條規定處理。雖非現行犯,但警察人員認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 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逕行拘提要件 者,應逕行拘提之。並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 被拘提人釋放」;第二十七條:「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及 第四十條:「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