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護令制度之外國立法例及與我國法制之比較
第三節 紐西蘭─家庭暴力法
紐西蘭家庭暴力法78(Domestic Violence Act 1995)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 獲得通過並於一九九六年七月施行,該法計分為六章,第一章為預備條款、第二 章為保護令之專章、第三章為財產令、第四章為程序、第五章為保護令在國外之 執行及外國保護令之執行、第六章有關被保護個人之資訊不公開之相關規定、第 七章雜項規定。其在第一章中相關名詞之解釋中,對家庭暴力的定義作出了較為 廣泛的解釋,其內容包括了身體、性和心理傷害,在適用之客體上不僅包括異性 夫妻,甚至包括了「伴侶」和「任何按照婚姻的本質關係共同生活的人(無論是 同性還是異性,無論現在或過去能否合法地締結婚姻關係)」,對家庭暴力法適用 之對象,顯採取了比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更廣泛,值得我國修法時參考,
茲就紐西蘭家庭暴力法之相關內容,扼要說明如下:
第一項 家庭暴力、家庭成員及家庭關係之定義
一、家庭暴力的定義79:
一九九五年之紐西蘭家庭暴力法第三條規定:就任何人而言,家庭暴力是指 與該人現時或曾經有家庭關係的任何其他人向該人施加的暴力。其所謂「暴力
80」是指:
(一)身體虐待;
(二)性虐待;
(三)精神虐待,包括但不限於下列行為:
1、恐嚇;
2、騷擾;
3、損壞財物;
78
該法全文可參閱網址:http://rangi.knowledge-basket.co.nz/gpacts/public/text/1995/an/086.html
79
引自 Domestic Violence Act 1995 section 3
80
引自 Domestic Violence Act 1995 section 3(2)
4、要脅為身體虐待、性虐待或精神虐待。
5、在下列情況下,某人即屬向兒童(此法第二條係指未滿十七歲以下之未 婚者)為精神虐待:
⑴該人致使或容許該兒童目睹或聽聞某名與該兒童有家庭關係者受 到身體虐待、性虐待或精神虐待;
⑵該人將該兒童置於目睹或聽聞上述虐待事件的真正危險中,或容許該 兒童被置於該危險中。
然而,就施行該條文而言,受到虐待的人不得被視為「曾經致使或容許 該兒童目睹或聽聞該虐待事件」、或「曾經將該兒童置於目睹或聽聞該虐 待事件的真正危險中或容許該兒童被置於該危險中」之人。
二、家庭成員的定義81
所謂家庭成員(family member)依一九九五年之紐西蘭家庭暴力法第二條 之規定:是指
(一)現時或曾經有血緣、姻親或領養關係者。
(二)屬於同一個在文化上獲承認的家族之成員。
(三)未合法結婚的伴侶。
三、家庭關係之定義82
一九九五年之紐西蘭家庭暴力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家庭關係」其定義比上述
「家庭成員」之定義更為廣泛,其包括:
(一)伴侶(含同性伴侶)。
(二)家庭成員。
(三)通常共住於同一戶者(不適用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關係、僱用人與受僱人關 係、有受僱人與受僱人關係、共同占用住宅屋房之人)。
(四)有親密個人關係者(不包括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受僱人與受僱人關 係)。至於法院審酌親密關係時,應審酌下列事項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1、關係之特質與強度:應審酌共同相處之時間、通常共同相處之地點、
通常共同相處之方式,但不以有性關係為必要。
2、關係之持續時間。
第二項 民事保護令之種類及內容
81
引自 Domestic Violence Act 1995 section 4(1)
82
引自 Domestic Violence Act 1995 section 2
依紐西蘭家庭暴力法第二條之規定謂保護令係指依該法第十四條所核發之命 令,又依法院所核發保護令程序之別復可區分為暫時命令(temporary order)
及終局命令(final order)二種:
一、所謂暫時命令係該法第二條之規定即指未經通知即核發有期間限制之命令
83。
二、所謂終局命令即指暫時命令經一定時間或程序或經審理程序後即成為終局命 令,即如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如認為行通知程序可能導致之遲延 將可能會使聲請人或聲請人家庭之子女有受傷害之危險或不當困境(under hardship)時,得依聲請核發未經通知之保護令。同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決 定是否依聲請准許核發未經通知之保護令時,應審酌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或其家庭之子女或此兩者對於相對人之行為本質及嚴重性之感 覺。(二)該行為對於聲請人或其家庭之子女或此兩者之影響。同條第三項 規 定 , 依 聲 請 未 經 通 知 而 核 發 之 保 護 令 是 一 個 暫 時 命 令 ( temporary order),除本法第七十六條至八十條另有規定及不久經撤銷外,於核發後屆 滿三個月時依法成為終局命令(final order)。另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除有相對人未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請求法院定期審理或命令快速被撤銷
(discharge)之情形外,暫時命令即自核發時起屆滿三個月時成為終局命 令。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法院如認其所核發之暫時命令有正當理由不應未 行一造或兩造審理程序即為終局保護令時,得依職權就該命令之全部或一部 定期審理。同法第八十條規定,法院於審理期日得為下列各項處置:撤銷暫 時命令、撤銷暫時命令並以終局命令代之、另定審理期日並使暫時命令之效 力延續至該期日,再者依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法 院如僅就暫時命令之部分條件(即部分救濟範圍或內容)行審理程序時,其 餘未定期審理期日部分成為終局命令84。
又前開保護令復因係暫時保護令亦或終局保護令其存續期間則有所不同即:
一、暫時保護令之存續期間(有效期間):依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 七十八條及第八十條規定,可歸納如下85:
(一)暫時保護令未能於距離自核發後三個月期間屆滿前至少十日以上送達 相對人時,法院得時常(from time to time)延長暫時保護令之存 續期間以送達暫時命令,歷次延長期間之總和不能超過三個月。歷次 延長期間均屆滿時,暫時保護令仍未能送達相對人或相對人未聲請法 院行審理程序者,暫時保護令於延長期間屆滿時失其效力。
(二)暫時保護令已於距離自核發後三個月期間屆滿前至少十日以上送達相 對人,相對人於該三個月期間屆滿時仍未聲請法院行審理程序者,且
83
引自 Domestic Violence Act 1995 section 2
84
參高鳳仙,我國民事保護令制度之分析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 22 輯第 1 篇,司法院 2002 年 11 月印行,第 98 至 99 頁。
85
參高鳳仙,同註 84 研究,第 128 至 129 頁。
暫時保護令未經撤銷者,暫時保護令於三個月期間屆滿時因成為終局 保護令而失其效力。
(三)法院如有正當理由認為暫時保護令不應未經審理程序而依第七十七條 規定成為終局保護令時,縱使違背相對人之意願,亦得依職權行審理 程序。法院依職權行審理程序時,得就暫時保護令之一部或全部行審 理程序,如僅就暫時保護令之一部行審理程序時,該暫時保護令之其 他部分得依第七十七條規定成為終局命令。
(四)法院行審理程序時,得僅撤銷暫時保護令,或撤銷暫時保護令並核發 終局保護令,暫時命令經法院撤銷而失其效力。
(五)法院行審理程序後,如有正當理由得延長審理期限另定審理期日,暫 時保護令於該審理期日前仍屬有效。在延長審理期日,法院如無特別 理由,不得再次延長審理期間另定審理期日。
二、終局保護令之存續期間(有效期間):依該法第四十五條(二)及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其效力一直持續至法院依聲請撤銷該保護令為止86。
又 紐 西 蘭 家 庭 暴 力 法 將 保 護 令 ( Protection Orders ) 與 財 產 令
(Orders Relating To Property)分別規定於第二章及第三章,此與美國 模範家庭暴力法及我國之法制均將財產令纳入保護令之內容或範圍中,顯有 不同。至於上述保護令之內容主要規定在該法第二章之保護令專章內,其主 要內容區分為標準條件及特別條件,惟其相關內容甚為龐雜,茲扼要說明如 后:
一、標準條件:
(一)禁制令87:
1、禁止被告對受保護人身體虐待或性虐待;或
2、禁止被告對受保護人要脅為身體虐待或性虐待之行為;或
3、禁止被告對受保護人為毀損,或要脅毀損受保護人財產之行為;或 4、禁止被告對受保護人從事或要脅從事恐嚇或騷擾及其他精神虐待之行
為;或
5、鼓勵任何人從事不利於受保護人之行為,如被告從事該不利於受保護 人之行為,亦為保護令所禁止。
又被告除經受保護人明確同意與其住於同一房屋居所外,被告在任何 時間均不得為:
1、觀看、逛近或防止或阻止進出受保護人居住地點、從商地點、工作地 點、接受教育的機構的地點,以及該人經常到訪的任何其他地點;或 2、四處跟隨受保護人或在任何地點攔停該人或上前與該人談話;或
86
引自 Domestic Violence Act 1995 section 45(2),47
87
引自 Domestic Violence Act 1995 section 19
3、在未經受保護人明確同意下進入或逗留於該人所佔用的任何土地或建 築物;或
4、當受保護人身處之任何土地或建築物時,在構成侵入行為的情況下進 入或逗留於該土地或建築物;或
5、與受保護人進行任何其他接觸(不論透過電話、通信或其他方式),
但下列接觸除外:
⑴ 在任何緊急情況下合理地有必要作出的接觸;或
⑵ 任何命令或書面協議就扶養或探視任何未成年人而准許作出的接 觸;或
⑶ 保護令下任何特別條件所准許作出的接觸。
(二)武器令:即禁止被告擁有或控制有任何的武器以及擁有槍砲執照88。
二、特別條件89:
法院在核發保護令時可以附加特別條件:
(一)法院可以附加任何合理且必要的條件以保護被保護人受到被告或與被告有 關之人,或兩者的進一步的家庭暴力。
(二)不限於依本條(一)之規定,法院依本條(一)之規定可以附加有關安排 被告與兒童會面之方式以及與被保護人接觸之方式之條件。(接觸令)
(三)不限於依本條(一)之規定,法院為達成本法第十九條(二),第二十條 及第二十八條之目的,可以以附加保護令條件之方式指定一個人授予代表
(三)不限於依本條(一)之規定,法院為達成本法第十九條(二),第二十條 及第二十八條之目的,可以以附加保護令條件之方式指定一個人授予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