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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我國民事保護令之執行探討

第八節 加害人處遇計畫令之執行

第八節 加害人處遇計畫令之執行

依新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之保護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故依上開條文規定,如法院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核發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之保護令時,即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而行政院衛生署依修正 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五條(修正後條文為第五十四條157)訂定了「家庭暴 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158」,關於處遇計畫之執行機構,依該規範第三條規定 為:「本規範所稱處遇計畫執行機構,指下列之機構:(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醫院評鑑合格之醫學中心、區域醫院、精神科醫院、設有精神科病房之地區醫 院。(二)直轄市、縣(市)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定之相關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至於加害人處遇模式之情形如下159: 在國內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模式中,九十年二月以前,法院裁定之加害人處 遇計畫保護令,對於加害人應至何處進行處遇治療、進行情形如何,以及加害人 未遵守處遇計畫等情事,該由何人處理?在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中並未詳加規 定。因此,九十年二月以前各地方法院所裁定的保護令,命加害人應完成戒癮治 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與輔導,其中超過半數以上未至處遇執行機 構接受處遇治療。究其原因不外乎聯絡不到加害人、裁定處遇計畫保護令內容不 明確讓執行機構無法執行、加害人未至執行機構進行處遇該由何人通知等等。

於九十年二月以後,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修正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 範」,法院裁定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後,命加害人至警察分局報到,並由防治 中心安排處遇計畫之執行機構,對於加害人後續是否接受處遇或接受時數不足等 情形,其標準流程業已全部檢討並做詳細規定,目前由防治中心擔任加害人處遇 計畫工作之個案管理聯絡窗口,各單位之間橫向聯繫及與加害人或被害人及其辯 護人之縱向聯繫均由防治中心負責,對掌握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有一定程度之 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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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

,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一、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二、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 之執行機關(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三、執行機關(

構)之資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負責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推動、發展、

協調、督導及其他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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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行政院衛生署公報,第 30 卷,第 10 號,第 3 至 6 頁,

159

參張秀鴛、韋愛梅,談臺灣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建構,律師雜誌,第 267 期,2001 年

12 月,第 51 至 52 頁;陳殿輝,同註 36 文,第 122 至 125 頁。

為落實及推動加害人處遇計畫,內政部參酌美國方面處理加害人治療之經 驗,並依實際參與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工作之專家意見,考慮到多數加害人的暴 力原因主要來自其心理社會因素的影響,以及其原生家庭造成其唯我獨尊等特 質,故而發展非精神醫療之處遇模式,企圖提供加害人輔導處遇系統。九十年已 開發出二個治療方案,一個是「TA 治療模式」,係由內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 委託中華溝通分析協會發展所得。另一個模式,則是由林明傑博士與黃志中醫師 共同在高雄縣、市合作推廣之「認知教育輔導模式」。茲將該二模式簡介如下:

一、TA 治療模式

依據 James R.Barbara 和 Allen 的觀點,認為暴力的成因是多元的,是個 人、家庭及文化互動下的結果,暴力的行為是在原生家庭中所學習到的,且許多 施暴者自己曾目睹父母間的暴力事件或是曾為暴力的受害者。TA 治療模式整合女 性主義與其認知行為取向的古典溝通分析,及具有精神動力取向整合的再決定溝 通分析,故該治療模式既為社會控制模式又兼具精神動力回溯模式。治療計畫以 透過「減少孤立並增加感情的發展」、「探討童年時期的性別角色期待以及羞愧 的行為」、「增加直接、妥當、負責的表達情緒能力」等方式終止暴力行為,並 分為「接觸與合約階段」、「社會控制階段」、「個人治療階段」三個階段進 行。

二、認知教育輔導模式

多數加害人的暴力原因主要來自其心理社會因素的影響,包括扭曲的「權力 控制」關係認知、性別角色偏見、暴力行為迷思及不安全依附行為等,對家庭暴 力加害人之認知教育輔導,主要是針對家庭暴力加害人進行暴力之預防工作。認 知教育輔導融合兩性平權觀念、依附理論、認知行為治療以及現實治療等理念與 技巧,以團體治療方式,使加害人察覺其性別偏差,認知扭曲。並經由團體帶領 者對於團體歷程營造關心、尊重的團體氣氛,在抱持成員的轉移、反射中,形成 一具包涵特質的互動情境,以協助成員察覺其不安全依附行為及對其認知、行 為、情緒的影響,進而入射於加害人而改變其內在具象。

第九節 禁止查閱資訊令之執行

依新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禁止查閱相關資訊

之保護令,由被害人向相關機關申請執行。又依新修正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十二條規定:「被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執行本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保護令,應向下列機關、學校提出:一、任一戶政事務 所:申請執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未成年子女戶籍相關資訊之 保護令。二、學籍所在學校:申請執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未

成年子女學籍相關資訊之保護令。三、各地區國稅局:申請執行禁止相對人查閱 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未成年子女所得來源相關資訊之保護令。」

另依新修正之「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十三條規 定:「被害人得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持憑載有本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事由之保護令及身分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註記禁 止相對人閱覽或交付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被害人為未 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得由保護令之聲請人為前項之申 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有變更者,應由被害人、申請人或相對人持憑保護令或相 關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或註銷。申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禁止相 對人閱覽或交付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註記時,應提供相 關戶籍資料供戶政事務所辦理註記。」;第十四條規定:「被害人得依本法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持憑載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事由之保 護令及身分證明文件,向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學籍所在學校,申 請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未成年子女學籍相關資訊。被害人為未 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得由保護令之聲請人為前項之申 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有變更者,應由被害人、申請人或相對人持憑保護令或相 關證明文件向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學籍所在之學校申請變更或註 銷。」;第十五條規定:「被害人得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持憑 載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事由之保護令及身分證明文件,向各地區 國稅局申請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未成年子女所得來源相關資 訊。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得由保護令之聲 請人為前項之申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有變更者,應由被害人、申請人或相對人 持憑保護令或相關證明文件,向各地區國稅局申請變更或註銷。」

故依上開條文規定,如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 定,核發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 來源相關資訊之保護令時,係由被害人向相關機關申請執行,相關機關則係包括 戶政、學校、國稅局等機關。

第七章 我國民事保護令實務現況之分析-以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為例

第一節 研究資料之收集

因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並基 於一般民眾欲取得法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甚為不易(按司法院外部網站並不提供 民眾查閱法院民事保護令之服務),故筆者遂以目前所服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 九十五年度受理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為研究對象160,收集共一七四件遭法院駁回 通常保護令聲請之裁定(法官於九十五年一至十二月間裁定);及共六十七件法 院准許或駁回撤銷、變更、延長通常保護令之裁定(法官於九十五年一至十二月 間裁定);與共一三二件法院核准禁制令、遷出令、遠離令、加害人處遇計畫之 通常保護令裁定(法官於九十五年一至四月間裁定),加以分析以歸納出法院裁 定駁回通常保護令聲請之理由、法院裁定准許或駁回延長、變更、撤銷通常保護 令聲請之理由、法院核准禁制令、遷出令或遠離令、加害人處遇計畫令之通常保 護令原則與理由,以供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人(包含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及對研究民事保護令實務運作情形有興趣者之參 考。而本章以下第二節至第四節所引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案例,其裁定 理由均係摘錄自法官裁定原文(僅人名部分基於隱私保密,本文係以 000 代 之),使讀者能窺法官裁定理由之全貌,以避免失真,先此敘明。

第二節 法院裁定駁回通常保護令聲請之理由

依筆者就所收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列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遭法官駁回部分

依筆者就所收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列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遭法官駁回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