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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時監護權令交付子女之執行

第六章 我國民事保護令之執行探討

第六節 暫時監護權令交付子女之執行

所謂交付子女,係指親權或監護權發生變動,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之一方,對 未任親權或監護權之他方,請求將子女交付由自己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之意154。依 新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交付未成年子女時,

權利人得聲請警察機關限期命義務人交付,屆期未交付者,命交付未成年子女之 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權利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另 依新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取得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得持保護令逕向戶政機 關申請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登記。又依新修正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四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權利人,指由法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所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所稱義務人,指依本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交付子女予權利人者。」另依新修正之「行政機關執行 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十八條亦規定:「警察機關依保護令執行交 付未成年子女時,得審酌權利人及義務人之意見,決定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

前項執行遇有困難無法完成交付者,警察機關應依權利人之聲請,限期命義務人 交付。屆期未交付者,應發給權利人限期履行而未果之證明文件,並告知得以保 護令為強制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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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內政部警政署編印,同註 11 手冊,第 2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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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魏大喨,論子女之交還與交付,司法官訓練所第 42 期講義,民事審判實務-家事事件篇,

第 238 頁。

故依上開規定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核發定暫時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及命交付子女之保護令時,當事人一方得持保護令逕向戶政機關申 請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登記。若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權利人得 聲請警察機關限期命義務人交付,而依上開「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 力案件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警察機關依保護令執行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得審酌 權利人與義務人之意見,決定交付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執行遇有困難無法完成 交付者,警察機關應依權利人之聲請,限期命義務人交付。屆期未交付者,應發 給權利人限期履行而未果之證明文件,並告知得以保護令為強制執行名義,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即義務人屆期未交付子女者,依新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命交付未成年子女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權利人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至於法院執行交付子女之方法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不可代替行為 請求權之執行方法155。所謂不可代替之行為,係指依執行名義非第三人所得代 替,必須由債務人親自為之者而言,如須債務人專業知識行為之給付者,如專業 演講、鑑定等,故其執行債務人之履行方法,除了強制其履行外,尚須以一定之 公權力介入,如拘提、科處怠金等方式強制其履行,是以間接執行為原則,但不 可代替行為中涉及道德行為或法律規定不得強迫為之者,不適用之,如「夫妻同 居之判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或訂婚後之結婚義務(民法 第九百七十五條),為例外規定。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執行方法如下:一、命定期 履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 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 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實務上,依案件之性質而定,原則上以定十五日之履行 期間,並知會債權人,於期間屆滿報知債務人是否履行。二、拘提、管收:依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若依前揭方法「債務人不履行時,得 拘提、管收之。」即實施對人之強制處分行為,以強制債務人履行。三、科處怠 金: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債務人若仍不履行者,得「處 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 怠金。」科處怠金與拘提、管收不同,科處怠金並無次數限制,只要債務人有不 履行之事由存在,繼續執行即得為之。四、直接執行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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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

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

收之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

金。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

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法,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

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法,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利用直接強制 執行時,因交出子女及被誘人行為,尚涉及人身自由,故執行時應考慮適當方 式,且以消極的限制或控制債務人之行使對子女或被誘人之權利,予以強制執行 為宜,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 一規定,債務人應為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行為或不行為者,執 行法院得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如通知縣(市)社工人員或警察人員 協助之,以免影響子女或被誘人之心理。由於交付子女及被誘人與一般財產之執 行迥異,涉及當事人自由及影響社會秩序等,故司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 院台廳民二字第0九三00一二七一八號函頒「交付子女或被誘人強制執行事件 作業要點」,以供法院執行交付子女或被誘人時之作業參考,該作業要點內容如 下:「一、法院於收案後,應迅速執行;依聲請狀之記載或依執行名義之內容,

債務人有可能偕同子女或被誘人出境,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得先函 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限制債務人出境。二、發限期自動履 行命令:發限期自動履行命令予債務人,請其自動履行,並告知逾期不履行應受 之處罰(得拘提、管收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及法院亦 得使用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之旨。法院發自動履行命令時,

應斟酌履行期間之長短及是否指定履行地點。三、通知兩造到院調查:債務人未 於期限內自動履行者,宜先通知兩造到院,調查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可能性、何時 自動履行、債權人之意見、子女或被誘人之狀況(作息、背景)暨其他必要事項 等,以擬定適當之執行方法。四、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如債務人仍不願 履行,或子女、被誘人無配合意願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規 定,洽請子女就讀學校、兒童福利機關、少年福利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關為適 當之協助,實地瞭解債務人及子女或被誘人之狀況,予以適當之心理輔導,於必 要時,得請求該等機關協助執行,以勸導債務人或子女、被誘人配合履行。五、

下列情形,宜先施以間接強制方法:(一)違反子女或被誘人意願者。(二)以 強制力拘束子女或被誘人身體自由,始能交付者。六、法院定履行期間,債務人 不依限履行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拘提、管 收之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仍不履行者,

得再處怠金。七、債務人應交出之人已脫離其管領範圍或為其所藏匿,而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之情形者,得由債權人登載報紙或其他懸賞使第 三人報告,以便執行。八、以直接強制方法取交債權人:(一)法院於進行直接 取交前,應再次確認下列事項:1、自動履行命令已發出,且債務人確實收受送 達,逾期無法定事由仍拒絕履行。2、慎選執行期日。3、確定子女或被誘人所在 處所。(二)擬定執行計畫 1、事前履勘現場,查明執行地點坐落位置、地形,

有多少出入口、有無飼養動物等及其他足以影響執行程序進行之情事,並繪製地 圖,預擬執行進、出路線。2、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社工人員、救護單位、外 交單位及學校老師等協助執行。3、洽請警察機關提出警勤配置,包含現場指揮 官、警力配置、封鎖線布置、蒐證、交通疏導及提供相關設施,必要時並與警察

機關首長溝通實施強制力之方法及程度,進行沙盤推演。4、法官依各種情事判 斷,於必要時,得不事先通知債務人執行日期,以免債務人將該子女或被誘人藏 匿,或集結抗爭之人,阻撓執行。(三)直接強制執行 1、法官於執行期日應到 現場,執行過程中,宜妥為說明勸導,宣示執行決心與直接強制之後果,使債務 人儘量在平和之氣氛下履行義務。2、強制執行時,儘量採取平和之手段,並注 意被交付人之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及尊嚴,並隨時安撫被交付人之心理、情緒。

3、隨時掌控執行現場情況,遇有失控情形之虞時,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4、

取回子女或被誘人後,應依預擬遭遇最少抗爭之路線離去,於適當地點交付債權 人。九、執行完畢後,有必要時,得請兒童福利機關、少年福利機關或其他社會 福利機關繼續對被交付人輔導或照顧,協助維持執行之效果。」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