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回顧
2.2 河川土石採取之相關法規
2.2.4 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河川局部河段許可縣(市)政府辦
遵照行政院游院長地方政府能辦理事項即應下放交其辦理之指 示,及為因應縣市政府有意願辦理中央管河川局部河段疏浚兼供土 石業務,經濟部水利署研擬「中央管河川局部河段交付縣市政府辦 理疏浚兼供土石實施方案」報行政院核定,水利署再據以修訂河川 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相關規定,及訂定「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河川 局部河段委託縣(市)政府辦理疏浚兼供土石作業要點」,於民國 91年6月17日頒佈。
水利署於91年6月20日邀各縣市政府召開說明會宣導,供相關縣 市政府據以辦理中央管河川之疏浚兼供土石作業,目前初步有辦理
意願者有宜蘭、新竹、苗栗、南投、雲林等縣政府,其中宜蘭縣政 府已於91年10月下提送「蘭陽溪、清水溪匯流處附近河段疏浚計畫 書」、「蘭陽溪、清水溪匯流處附近河段疏浚管理及實施計畫書」,
經濟部水利署於91年11月21日邀集相關單位審查該計畫。
經濟部水利署已於民國95年4月27日以經水政字第09506001650 號令,修正名稱及其規定,修正名稱為「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河川 局部河段許可縣(市)政府辦理疏濬兼供土石作業要點」。本作業 要點共46要點,其部份要點如下:
二、各縣(市)政府就轄管境內中央管河川水系治理河段,有明顯 變遷或大量淤積情形,認有辦理疏濬必要且有辦理意願者,得 徵得轄管河川局同意後辦理檢測工作,經依據治理基本計畫或 規劃報告檢討結果確有土石可供疏濬者,或上游河段因土石流 等災害致淤積情形嚴重者,得擬具疏濬計畫書、疏濬管理及實 施計畫書函送河川局核轉本署審查後簽報經濟部核定後辦理 之。
四、縣(市)政府辦理中央管河川疏濬兼供土石,應協助河川管理 機關之河川管理,一併負責該河段盜濫採砂石、廢棄物傾倒與 其他違規設施使用行為之巡防、取締及舉發工作。
九、縣(市)政府計畫疏濬兼供土石範圍應先向礦業主管機關查核 有無重複礦區,若有重複且不同一礦床者,應提出礦業權者之 同意書。礦業權者不同意,而縣(市)政府認疏濬兼供土石範 圍與所經營之礦業確無妨害時,得敘明理由報由河川管理機關 會同礦業主管機關實地勘查據以認定。
十二、縣(市)政府應於疏濬計畫核定後申請許可前,取得計畫疏 濬範圍內之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同意使用書並負責處理地上 物後,再據以報請本署辦理廢止疏濬範圍內原種植許可,所需 補償經費由縣市政府提供支應。縣(市)政府應於計畫核定六 個月內提出許可使用申請,其無法依限提出者,應先敘明理由 報經轄管河川局同意展延,其未報請展延或未於展延期限內提 出許可使用申請者,原所擬計畫即予廢止。
十四、河川局應就縣(市)政府所提河川地使用申請辦理現勘會測 及拍照存證,並於現勘會測無誤及縣(市)政府依規定繳交使 用費後,核發使用許可書。
二十一、縣(市)政府應於河川出入口設置管制站並派員負責管制 進出入口、登記疏濬土石數量、管理交運砂石車載重、環保公 害處理事項。
縣(市)政府於疏濬土石外運時,應開具出貨三聯單交運送人 隨車攜帶,以備查核。
二十五、縣(市)政府應於疏濬兼供土石前、中、後將疏濬區自各 方位全面拍照製冊或錄影錄製存檔,以備記錄疏濬區河段變遷 狀況,並提供轄管河川局一份備查。
三十一、縣(市)政府應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安全措施,並應擬訂疏 濬區防洪人員、機具安全疏散管制措施,送交河川局備查。另 應於各出入口或管制站樹立明顯安全疏散路線圖及「工地危 險,閒人勿進」等安全標誌。
三十三、縣(市)政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自主檢測及配合河川局辦 理抽查檢測:
(一) 自主檢測:縣(市)政府對計畫許可區域,應於執行疏 濬兼供土石期間每日派員監測疏濬範圍及開挖深度,作成紀 錄如附件五,並於每月底前辦理當月施工河段之深度及範圍 檢測作成報告如附件六,其檢測間距不得大於二十五公尺,
連同監測紀錄及檢測報告(含採取前、中、後三階段照片)
一式二份,於次月五日前送河川局查核。
(二) 抽查檢測:河川局對縣(市)政府所送之檢測資料,應 即辦理抽查檢測並作成紀錄如附件七,每公頃之每次抽檢點 數不得少於五點,且每次複測點不得少於十點,複測點應平 均分布於該次檢測範圍內,並避免均與自主檢測點位置同一 處。複測點位置以該次疏濬範圍內為原則。但必要時可就已 申報計畫範圍內,縣(市)政府所送檢測資料外部分進行檢 測。
三十四、縣(市)政府應於本計畫許可量疏濬完畢後,許可區域全 面辦理完工檢測查驗作成報告如附件八,且無論是否疏濬完 畢,至遲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將完工檢測查驗報告 及照片一式三份,送河川局辦理複測查驗。
河川局應於報告送達後十四日內辦理複測查驗,並將複測查驗 紀錄如附件九送本署備查。
三十五、縣(市)政府未依本要點第十六點至第三十二點規定辦理 或未依前二點規定辦理自主檢測、完工檢測查驗等作業者,或
未依核定之疏濬計畫或管理及實施計畫執行者,河川局得暫停 縣(市)政府之疏濬兼供土石作業,並限期改善,縣(市)政 府應於改善後報經河川局同意後始可繼續施工;其未於期限內 改善情節重大者,河川局得報本署廢止許可,且於一年內不再 許可該縣(市)政府辦理中央管河川疏濬兼供土石業務。
三十六、檢測、查驗如發現超挖、濫採或與計畫圖說等不符規定之 情形,應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處分,其檢測認定標準如下:
(一) 未逾越許可範圍,且任一檢測點超深高度均在0.五公尺以 內,平均檢測高程未逾越平均許可計畫高程,屬容許誤差,
視為檢測合格。
(二) 未逾越許可範圍,且任一檢測點超深高度在一公尺以內,平 均檢測高程超過平均許可計畫高程在0.五公尺以下者,屬 過失之誤差,應停止採取並限期改善。
(三) 逾越許可範圍、任一檢測點超深高度超過一公尺,或平均檢 測高程超過平均許可計畫高程0.五公尺者,均屬惡意違反 規定。
(四) 經依第二款規定限期改善,未能在限期內改善者,屬惡意違 反規定。
(五) 同一地點經依第二款規定限期改善,改善完妥後,再次違反 規定,屬惡意違反規定。
(六) 同一期申請許可案範圍內,不同地點之違規經限期改善,累 計達四次者,屬惡意違反規定。
檢測結果屬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惡意違反規定行為者,河
川局應依水利法第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廢止縣(市)政府河川區 域土地使用許可,並將其事實行為等資料移送司法機關以竊 盜罪偵辦,如經不起訴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之裁判確定者,再以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 論處。
三十七、縣(市)政府無故不執行疏濬兼供土石作業,或進度嚴重 落後有影響河防安全之虞,河川局得以書面通知縣(市)政府 限期改善,如縣(市)政府確無執行意願或逾期未改善,河川 局得報本署廢止許可,且一年內不再許可該縣(市)政府辦理 中央管河川疏濬兼供土石業務。
三十八、縣(市)政府執行計畫時如有違反水利法及相關法規規定 者,依法處分。
三十九、計畫管理範圍內之盜濫採砂石或傾倒廢棄物等違法行為案 件,由河川局或司法機關或其他單位逕行查獲,且累計取締紀 錄達四次者,即應廢止許可,且一年內不再許可該縣(市)政 府辦理。
四十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現有河床高低於實施 計畫核定疏濬高程時,縣(市)政府應即停止辦理,並於事件 結束或洪水消退後五日內完成檢測,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送河 川局審查後報本署備查,以為判斷現有河床高變化之依據。
四十五、河川局許可縣(市)政府辦理中央管河川局部河段疏濬兼 供土石作業後,應依本署許可縣(市)政府辦理疏濬兼供土石 督導考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督導考核作業,督導考核該縣(市)
政府執行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