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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止砂石盜濫採行為改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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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回顧

2.3 河川土石採取與砂石供需政策

2.3.3 遏止砂石盜濫採行為改進方案

(五) 重要橋梁,於兩瑞橋頭豎立告示牌,載明河川及橋梁管理單 位、聯絡電話等資料,方便用路人與河川及橋梁管理單位聯 絡並反映意見。

(六) 擴大維護河川及保護橋梁安全聯繫會報功能。

九、定期督導

針對立即採行措施項目,由經濟部水利署會同相關機關辦理年 中督導。

本方案之重點措施,分為治本與治標兩大部分,摘錄如下:

一、治本:確保砂石供需平衡 (一)增加砂石供給

甲、落實砂石開發供應方案部分:

1、 落實「砂石開發供應方案」之陸上、海域及東砂西運等其他 砂石開發供應。

2、 持續依「砂石開發供應方案」推動砂石替代物、其他砂石回 收利用方法之研究。

3、 擴大「砂石開發供應方案」砂石進口措施之推動,增加砂石 進口量。

乙、補強砂石開發供應方案部分:

1、 縣市政府應就各該縣市建設砂石需求,積極推動砂石多元化 開發供應,並由縣市政府自行以公共造產或公開發包…等方 式執行,供應當地經濟建設需求,不僅砂石開發獲利可挹注 地方政府財政,區域性砂石開發供應亦可避免砂石遠距離運 輸造成之交通與環境污染問題。

2、 經濟部除輔導各縣市政府推動砂石多元開發外,亦當視當地 特色或地方需要協調相關部會,協助陸上砂石結合都會公 園、新市鎮、大型遊樂區、人工湖…等一併開發砂石,配合 地政手段將低度利用價值土地規劃採取砂石後再開發作為 高度價值土地之二次開發利用,以提高地方民眾參與及地方 政府之開發意願。

3、 台灣地區各項公共工程使用砂石料源占全年使用量40%以

上,倘供需不平衡將影響公共工程完工時程及增加施工費 用,故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興辦公共工程,應配合工程土石需 求及砂石開發供應情形,自行規劃開發土石料源,並於工程 規劃階段即將土石料源區予以規劃納入,其新興公共工程計 畫土石用料超過50萬立方公尺,需報行政院核定者,在先期 規劃或可行性檢討時,應含土石料源規劃。當地地方政府及 相關權責機關則應積極配合各項申辦作業,協助料源開發,

以利工程施作。

(二)降低砂石需求

公共工程應儘量朝土方平衡並採多元化設計(如鋼骨材…等)

以降低土石用量,減輕砂石市場需求量及砂石開發壓力。

(三)年砂石供需均衡調節

1、 訂定台灣地區分區、分期砂石料源供應及需求預估滾動計 畫,並適時檢討修正以掌控台灣地區砂石供需平衡。

2、 每年定期召開土石資源需求、供應調配會議,確定翌年台灣 地區砂石料源供應、需求之分配及訂定不足部分之具體因應 對策,以建立供需機制確保砂石料源供應無缺。

3、 設置具有供應、暫存堆置、篩選分類及回填功能之「土方銀 行」,適時調節土方供需。

二、治標:

(一)促進管理取締成效 1、加強土石採取管理

由縣市政府研議設置土石採取專責單位綜理土石採取管理與陸

地砂石採取後土地開發利用相關事宜。建立明確之書面審核制度、

研訂審查之標準以加速申請流程與管理制度化。要求砂石業者依據 土石採取規則提出採石計畫,並確實審核。

2、加強盜濫採砂石巡查取締

縣市政府結合相關單位,必要時並配合檢調單位成立陸上之盜 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並由負責河川區域之河川管理單位建立與 聯合稽查小組或相關檢、警、調單位之聯繫窗口,互相支援協助,

確實落實許可採取土石區之查核工作及加強非許可土石區盜採砂石 之巡查取締工作,並依法處分。

3、增加管理取締功效

(1)除將中央管河川部分河段交付縣市政府辦理疏浚兼供土石業 務,以藉助地方政府人力及地方警力配合巡查取締任務,並由 縣市政府配合檢警查扣陸上砂石盜濫採砂石機具,提供存放場 地及執行拖吊處理作業,以增強取締功效。

(2)研議將河川巡防取締不法任務納入正規劃中之環境保護警察 局,及協調增加駐衛警人力、配備,充實管理取締能力。並研 議頒訂獎勵辦法,以提高檢舉意願及激勵巡防取締工作士氣。

4、提高罰則

除修法加重盜濫採砂石之罰度,對於屢次查獲盜濫採砂石之業 者或盜濫採行為情節重大者,則個案審查可否依法提報為流氓。

5、土石方源頭管制

協助當地砂石公會輔導業者合法化,並協助政府查報違法盜、

濫採砂石工作。及研訂砂石業者出具土石方合法來源證明管理辦

法、研究公共工程土石方用料合法來源證明強制申報管理作業之可 行性,以利源頭管制。

(二)配合措施

1、河川橋梁安全維護

釐清河川管理及橋梁管理權責,分工合作互相協助配合,並擴 大維護河川及保護橋梁安全聯繫會報功能,以維護跨河橋梁之安全。

2、河防安全維護

超深或危險河段檢討公告禁採砂石,及降低河川砂石供應總量 自95年起每年以不超過1,000萬立方公尺、之前以不超過2,500萬立方 公尺為原則,俾利河川休養生息以維護河防及橋梁等構造物安全。

(三)法規修訂

1、修訂土石採取法:

目前據以管理土石採取業務之「土石採取法」,未能有效規範 人民權利義務,無法對盜濫採砂石行為產生遏止效應,故應修訂「土 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明訂未經許可之土石採取行為,最高可 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辦理整復及清除 設施,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至遵行為止及沒入機具。

土石採取法經濟部已於91年3月20日函送立法院審查,立法院於 92年1月13日審議通過,並於民國92 年 2 月 6日公布實施,共分6 章53條,其部分內容參考本報告2.1.1節。

2、修訂國土綜合發展計畫法:

目前盜濫採砂石依國土綜合發展計畫法罰鍰最高僅處新台幣三 十萬元,無法有效遏止盜濫採砂石之行為,應修訂罰則提高罰鍰金

額,及增訂具有遏止性如沒入使用機具之規定。

3、修訂水利法

目前水利法罰鍰最高僅處新台幣九萬元,無法有效遏止盜濫採 砂石之行為,應修訂罰則提高罰鍰金額為三百萬元,及增定得沒入 行為人使用之設施及機具,並得公開拍賣之規定。

4、修訂頒布河川管理辦法:

修訂河川管理辦法,使中央管河川部分河段疏濬兼供土石業 務,得交付當地縣市政府辦理,以藉助地方政府人力及地方警力配 合巡防取締任務,增強取締績效。

河川管理辦法已於民國91年5月29日訂定,並經民國92年12月3 日、民國94年10月27日、民國96年1月17日修正,共6章66條,其部 分內容參考本報告2.1.3節。

2.3.4 其他砂石採取相關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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