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師範教育法實施期間的培育(1979-1994)
第二節 具統整且壟斷培育的師範教育法
壹、師範教育法訂定源起
從 1945 年 10 月 25 日臺灣光復,到 1979 年 11 月 21 日師範教育 法公布施行前,處在沒有師資培育法源的管制時期(林文瑛、王震武,
1996:64),此一期間,師資培育適用的法律或行政命令,包括 1945 至 1949 年適用的臺灣省師範學校舊制學生處理辦法、師範學校法、修 正師範學校規程、師範學院規程;1949 至 1979 年適用的師範學校法、
修正師範學校規程、特別師範科設置辦法、師範學院規程等。這些屬 於師資培育的零星規定,直到 1979 年才有一個統整性的師資培育法 規,也就是做為師資培育的基本法。此一基本法,其訂定除官方文獻 記載的意旨外,尚有政治、經濟、社會層面的影響,值得加以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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ㄧ、官方文獻的記載
有關師範教育法訂定的源起,依據教育部(1996:1072)編印《第 六次中華民國教育年鑑》的說明,係「為改進師範教育,經依據現代 師範教育理論,參考世界主要國家培養師資制度之優點,衡酌我國師 資培育供需情況及發展趨勢」而制定。
對上述官方文獻記載,林永豐(1999:53)在〈台灣師範教育之 演進〉裡則有不同的看法,認為臺灣光復後的師範教育,主要係依據 1932 年制定的師範學校法、1938 年制定(1947 年修正)的師範學院規 程、1948 年的大學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與行政命令,法出多源有礙 師範教育的健全發展,因而教育部乃在 1976 年籌劃訂定師範教育法。
二、政治、經濟、社會層面的影響
(一)政治層面
師資培育在沒有統整性法源前,已經運作 30 幾年,或進一步如同 林文瑛和王震武(1996:64)二人所謂的「沒有法源的管制時期」,能 夠如常運作,從國家的自主性和職能性而言,即國家具有不受利益團 體或階級的影響,能自主訂定政策及目標,又有能力完成政策及目標 的屬性(Skocpol,1985:9);若從國家的相對自主性來看,國家與民間社 會的偏好並無不同時,國家依民間社會的偏好採取行動,甚至國家與 社會偏好不同時,國家刻意經營而造成社會偏好轉變為公共政策
(Nordlinger,1981:29)。這些都是從國家本身所具有的獨特本質為出發 點,做為政府推動公共政策的有利手段,因而師資培育能夠在法源薄 弱,甚至沒有法源下運作,正如陳忠信(1989:17)所言:「台灣在過 去四十年的社會、經濟、政治發展過程中,具有高度之相對自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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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ive autonomy)且具高度威權性格的國家機器扮演著相當重要的 角色」。既然,缺乏統整性法源的師資培育,長期運作下來,並未有窒 礙之處,且仍在戒嚴當中,又為何要訂定統整性的師範教育法?從政 治背景的觀察上,國民黨一黨威權體制的權力基礎,係受高度一致性 的統治聯盟、嚴密的社會控制、意識型態的灌輸、對本土菁英的籠絡 及分化、高度滲透力的特務組織等因素所構成,因而其統治地位並不 受臺灣社會結構快速變遷而動搖,若要說對國民黨威權體制有衝擊,
主要存在於「快速工業化對國民黨一黨威權體制的影響」,其影響程度
「一直要到一九七○年代初期以後才開始比較明顯,而且主要的觸動 因素還是因為台灣國際生存環境的惡化,以及國民黨內部正值權力繼 承及重組之際」(朱雲漢,1992:141-145)。這些衝擊,當然也會影響 到教育制度的合法化,包括做為意識型態灌輸工具的師資培育工作在 內,它需要有法源的依據,始能獲致師範教育壟斷培育的正當性。
(二)經濟層面
十大建設的推動,帶動工業升級,帶動臺灣經濟的快速發展,這 種以經濟為後盾的發展型態,也是領導臺灣度過 1971 年退出聯合國、
1978 年中美斷交的外交重大挫折,以及 1973 年和 1979 年的兩次石油 危機所帶來世界性經濟不景氣衝擊的基礎。經濟因素不僅幫助臺灣度 過內外部的政經困頓,也是鬆動政治獨裁的觸媒,如同
Huntington(1991:59)所認為經濟基礎加速獨裁政體往民主轉型,以及 Erlanger(2009:版 4)所認為:「所有獨裁政權遲早都會遭遇到對抗力、
開放、經濟自由主義和人民權力匯集的同一股力量而崩解」。由於經濟 的快速發展,降低了政治獨裁的成分,也因而成為師範教育制度合法 化的推動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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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社會層面
1970 年代初期,國民黨一黨威權體制開始明顯鬆動,中期以後,
臺灣黨外勢力崛起。1980 年代前後,臺灣的社會運動風潮展開,乃因 政治、經濟結構的偏差,引起政治的威權統治、經濟的資源分配失當,
造成人民的「相對剝奪感」,因而以國家為抗爭主體,係在獲得社會自 主性和資源分配法則的重組(蕭新煌,1992:12、31)。人民所要爭取 的社會自主性和資源分配法則的重組,同樣適用在師範教育,沒有法 源的師資培育,無法獲得社會的認同,站在學校教育的立場,缺少法 源的師資培育,卻摒棄非師範學校的培育師資,形同師資培育資源分 配的不當,當社會運動風潮一起,行動動員正是催促建立師範教育法 的良機。
貳、主要規範內容
依據 1979 年 11 月 21 日公布的師範教育法(參見附錄 2),係就散 見師範學校法、修正師範學校規程、師範學院規程等規定,加以統整 為培育師資的法源,主要內容有:
一、明確規定師資培育的學校
按照師範教育法第 2 條第 1 項和第 2 項的規定,師範教育,係由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師範專科學校,以及公立教育學院、公立大學 教育學系,共同培育中等以下學校師資。實際上,師資培育的大本營 是在師範學校,前述公立教育學院、公立大學教育學系,亦得共同培 育中等以下學校師資,乃指培養中等學校教師而言,有關其權利義務 準用師範教育法的規定,包括享有公費、由政府分發實習及服務、服 受領公費之年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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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小學教師分途培育
師範教育法第 3 條規定:「師範大學、師範學院以培養中等學校 或國民小學教師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為目的,並兼顧教育學術之研 究。教育院、系以從事教育學術之研究為目的,並兼顧培養中等學校 教師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師範專科學校以培養國民小學、幼稚園教 師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為目的」。中學教師,係由當時的國立師範大 學、臺灣省立教育學院 75、臺灣省立高雄師範學院76
三、視師資需要作有計畫的招生
、國立政治大學教 育系共同培育;小學及幼稚園教師,則由臺北市立師範專科學校及臺 灣省立臺北師範專科學校等 9 校培育。
「計畫調控」的師資培育法源,在師範教育法第 4 條有明確的規 定。依該條文的規定:「教育部視師資之需要,分區設立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或師範專科學校。省(市)政府得視省(市)地區內師資之 需要,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師範學院及師範專科學校。依前二項設 立之師範校、院,視師資之需要,作有計畫之招生」,此一規定,更 加強化計畫調控的正當性與合法化基礎。
四、明定師範教育以公費為原則
依據師範教育法第 15 條規定:「師範校、院學生在校肄業期間免 繳學費,並以給予公費為原則。教育院、系學生依第二條第二項之規 定辦理。」此一規定,對吸引優秀人才從事教學行列,具有一定程度
75 臺灣省立教育學院,在 1980 年 7 月更名為國立臺灣教育學院,1989 年 8 月升格為國立彰化師範 大學。
76 臺灣省立高雄師範學院,在 1980 年 7 月改制為國立高雄師範學院,1989 年 8 月改名為國立高雄 師範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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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誘因,尤其在經濟景氣時期,當各行各業都在搶人才,提供就讀師 範教育的學生公費,確有維持師資人力素質的功能。
五、領公費應服受領公費之年數
政府對公費生除提供公費之外,並有分發公費生實習及服務之 責,師範教育法第 16 條即規定:「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公費生修 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由教育部或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實習 及服務。」同法第 17 條規定:「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公費生,於 畢業後之最低服務期限,以其在校受領公費之年數為準。在規定服務 期限內,不得從事教育以外之工作或升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