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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興社區訴關愛之家

第六章 結論

第二節 結語

一、 再興社區訴關愛之家

再興社區規約第17 條第 2 項第 4 款修正為「住戶不得將社區建物提供收容 或安置法定傳染病患及精神病患,或經營類此行業及經營色情等妨害公序良俗並 影響鄰居生活安寧、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之行業,違者經勸導限期仍未改善,除 得訴請法院強制執行遷離,並得追究損害賠償責任。」,再興社區以此條規定訴 請法院強制執行遷離。

針對再興社區的規約是否侵害被告憲法第 10 條的居住自由的問題,地院判 決認為:憲法係規定政府與人民間之法律關係,並非用以規範私人間之法律關係,

被告稱原告違反憲法等等,顯有誤會。況本件關愛之家協會所收容之愛滋病患,

並非自始即居住於再興社區中,係因負責收容機構即關愛之家協會設立於該處,

故前開愛滋病患方被動依據該機構所在地而為生活中心地,既前開遭收容人並非 主觀上有居住於系爭房屋或遷徙至系爭房屋之意思,自難認系爭規約有何違反被 收容人之基本人權之處。準此,地院判決顯然否定基本權直接水平效力的適用可 能性。

再者,再興社區的規約是否侵害被告憲法第 10 條的居住自由,違反善良風 俗而無效?地院判決進一步指出: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民法第72 條定有明文。被告復辯稱憲法關於基本人權規定,雖未能對民事 行為產生直接第三者效力,但能透過民法的「公序良俗」條款做為具體拘束法官 在個案法律條文的解釋的拘束力,而認前該規約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然查:

系爭規約第17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住戶不得將社區建物提供『收容』或『安 置』法定傳染病患...。」揆諸系爭規約制訂之原因,係因再興社區為一為住戶密 集之純住宅區,為住戶之衛生健康及居住品質,故規定住戶不得將其住屋作為「收 容」傳染病患之業務使用。因此規約所限制者,係「收容或安置」傳染病患之住 戶,並非「患有」傳染病之住戶,該規定與住戶是否有傳染病無關。易言之,倘 原居住於再興社區之住戶即便嗣後罹患愛滋病等法定傳染病,亦無遭原告依據規 約訴請遷離之可能,足見系爭規約僅規範住戶不得從事「收容或安置」傳染病之 業務,並非限制患有傳染病者不得居住於本社區。被告辯稱原告侵害傳染病患之 居住自由而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顯有誤會。

法院接著針對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而致違反善 良風俗的問題指出: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6 之 1 條第 1 項規定,雖係 對於愛滋病患就學、就醫及就業之等基本權利之保障,然前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

此觀同條第3 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所從事之工 作,為避免其傳染於人,得予必要之限制。」自明。又系爭規約並非限制罹患愛 滋病患之居住自由已如前述,現今各國關於愛滋病之防治上,雖均鼓勵愛滋病患 以社區化方式生活,然所謂愛滋病患正常走入社區之情形,與由一般類似關愛之 家協會等收容機構設置於社區之情形有別。倘於一般社區內「收容或安置」傳染 病患之行為,係將傳染病患集中在社區住宅區中,故該社區內傳染病患之比例即 會遠高於一般社區。且大量傳染病患所集中之治療廢棄物處理,均對再興社區居 民之衛生健康及心理造成嚴重威脅。而憲法上所保障人民居住與遷徙之自由部分,

自應認為包括對於人民居住環境品質、安全無虞之要求。對於原已居住於再興社 區之住戶,本有權利維持其原先生活之空間環境,不因新住戶之加入,而使其衛

生健康及心理造成威脅致使影響其繼續居住於原住所之意願。…愛滋病既為一法 定傳染病,且會經由血液及部分體液傳染他人,而再興社區居民為保障其生理或 心理之衛生或健康無虞而繼續居住之於該社區之權利,以規約方式限制同屬該社 區之住戶不得收容或安置法定傳染病患,自難認該規約條款有違反公序良俗之處。

準此,法院認為愛滋病患者之權利並非不能限制,雖法院否定居住自由,然 仍肯認應讓愛滋病患者走入社區,只是又認為走入社區和收容機構設置於社區有 別。又考量再興社區之住戶之居住自由包含居住環境品質、安全無虞、繼續居住 於原住所之意願,因此認為規約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 治條例?)

(二)一審地院判決評析

1、 論述次序的問題

地院判決的論述次序是從直接效力、間接效力,才討論到後天免疫缺乏症候 群防治條例,直接效力和間接效力的討論次序,是通說慣用的討論方式(先否定 直接效力,接著適用間接效力),乃理論之爭,非論述問題,然如有具體的法規,

應優先適用,法院卻將具體法規至於最後討論,顯有違誤。

依本文之主張,檢視具體法規是否適用,至為關鍵,如具體法規已為明確規 範,則毋庸訴諸基本權水平效力,如無,始有適用的空間。因此,法官應優先適 用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6 之 1 條第 1 項規定,認為不適用時(地院判 決見解),才進行基本權水平效力之討論。

2、 民法第 71 條和民法第 72 條的適用問題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6 之 1 條屬於禁止規定,如有違反,應適用 民法第71 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惟地院判決捨 民法第 71 條不用,而以規約是否違反「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 6 之 1 條規定」作為推斷規約是否違反民法第72 條之公序良俗之標準,顯然有法條適 用上的違誤235。退步言之,縱使法官認為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6 之 1 條僅是取締規定,亦先說明其認為是取締規定而不適用民法第 71 條後,始進行 民法第72 條的討論,故本文認為地院判決逕以規約是否違反「後天免疫缺乏症

235 民法第 71 條與第 72 條「公共秩序」之間,是一種法條競合,前者是後者的特別規定。王耀 霆(2008),〈私法關係的合憲控制―兼評再興社區訴關愛之家案〉,《月旦法學雜誌》,第 154 期,頁 91-92。

候群防治條例第6 之 1 條規定」作為推斷規約是否違反民法第 72 條之公序良俗 之標準,並不適切。

3、 居住自由的討論

本案無論正反兩方皆有主張居住自由,惟法院認定結果卻大相逕庭,首先,

法院對於被告的居住自由內涵的闡釋,相當狹隘,法院認為:「規約所限制者是 收容或安置傳染病患之住戶,並非「患有」傳染病之住戶,因此和愛滋病患的居 住自由無涉。」。然而,再興社區排斥的對象,明顯為愛滋病患者,然而因為案 件特性使然,其被告對象為「關愛之家」,因而迴避掉了對於愛滋病患者基本權 侵害的問題。規約限制「收容、安置」愛滋病患者雖是針對關愛之家,但綜觀原 告的主張,其主觀上明顯是為限制愛滋病患者居於再興社區,客觀上如原告勝訴,

愛滋病患者亦被剝奪居住於再興社區之權利。法院將居住自由的主體限於「住戶」

(有所有權或租賃權),而否認事實上居住於再興社區之愛滋病患者的居住自由,

顯然不當(錯誤)限縮解釋居住自由的內涵。

然而,法院在解釋再興社區其他居民的居住自由時,卻又採取相當廣義的解 釋,法院認為:「憲法上所保障人民居住與遷徙之自由部分,自應認為包括對於 人民居住環境品質、安全無虞之要求。對於原已居住於再興社區之住戶,本有權 利維持其原先生活之空間環境,不因新住戶之加入,而使其衛生健康及心理造成 威脅致使影響其繼續居住於原住所之意願。」,法院認為居住自由不僅包含地點 的選擇自由,更包含環境品質、環境安全,甚至包含居住於原住所之意願,意即,

縱使愛滋病患者居住於再興社區不會影響到環境品質和環境安全,但亦影響了再 興社區其他居民「居住於原住所之意願」,因此,亦侵害了其他居民的居住自由。

此顯然不當(錯誤)地擴張居住自由的內涵。誠如陳新民教授針對本案所言:「如 果泯滅人類關懷的道德價值,反而利用司法之力來達成歧視的目的,司法即成為 罪惡的幫兇」236

藉此,本文也須強調,雖然本文認為在立法者疏未保障基本權時,得訴諸基 本權水平效力,讓司法有介入的空間,但這不是個萬靈丹,如果法院仍沒有積極 的保障基本權,或對基本權做出錯誤的解釋,弱勢者的基本權還是無法受保障。

但要強調的是,基本權水平效力是在已經沒有機會的情形下(沒有法律或法律不 足以保障基本權)提供一個機會,讓司法者有介入的空間。基本權水平效力就像

236 陳新民(2006),〈人性關懷的法律秩序──「愛滋病中途之家被訟搬遷」有感〉,《律師雜 誌》,第 322 期,頁 85-87。

一張網一樣,希望能網住從法律空間掉落的人們,但如果司法的網仍不夠緊密,

這些人們還是可能掉落的,就像本件地院判決一樣。

4、 所涉基本權的討論不足

首先,系爭規約限制愛滋病患者居住於再興社區,但對其他人並無此限制,

顯然構成差別待遇,而有侵害愛滋病患者的平等權之虞,然而在本件中,卻完全 缺乏平等權的討論(除了實質顯示在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6 之 1 條的

顯然構成差別待遇,而有侵害愛滋病患者的平等權之虞,然而在本件中,卻完全 缺乏平等權的討論(除了實質顯示在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6 之 1 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