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名詞定義
本節之名詞定義原應可放入各章節中再行說明,然而因這些重要名詞若待讀 者閱讀至該章節中,始能得知本文對於該名詞的定義,恐會造成讀者閱讀前文之 困擾。因此在本節當中,將先就幾個本文重要之名詞、用語予以定義,以利讀者 閱讀。
壹、弱勢
對於弱勢的定義,涉及到本文欲處理的射程範圍,也牽涉到後續針對不同類 型的弱勢會有不一樣的規範途徑,因此有先釐清的必要。需強調的是,本文的弱
勢是採取較廣的定義,是因為本文所處理之對象範圍較廣,因此在一般的弱勢定 義上顯屬少見,對於其他討論弱勢的文章中,也可能顯不適用,合先敘明。
一、弱勢身分(狹義弱勢)
如何認定弱勢,美國最高法院提出「分散而孤立的少數(discrete and insular minorities)」,此概念首先出現於 United State v. Carolene Products Co.的註腳四 , 後亦被大量的引用,加拿大則是則是以其憲法第15 條第 2 項之「弱勢個人和群 體 disadvantaged individuals or groups」作為定義,並列示種族、國族、民族、宗 教、性別、年齡,或身心障礙,而在 Andrews v. Law Society (British Columbia)6 案件中,加拿大法院更進一步指出,第 15 條之設計,是為了保護那些遭受社會、
政治、法律歧視的弱勢,加拿大教授 Michael Peirce 則認為,弱勢之認定是其是 否通常上、歷史上、經驗上(commonly, traditionally or historically)遭受歧視為標準
7。我國黃昭元教授,綜合比較法和學理上的討論,提出三個對「特定弱勢族群或 團體人民」之概念特徵,分別為:不可改變的不利特徵、政治結構或程序上的弱 勢地位、對該分類存在有歷史或社會性的歧視8。
本文酌採黃昭元教授所提出之論點,然而本文認為宜排除第一個特徵為妥,
是否弱勢之特徵要限於「不可改變」本文認為容有疑義,例如勞工或身心障礙者,
在歷史上、經驗上普遍被視為結構上的弱勢,但勞工可能之後變成資本家,身心 障礙可能因醫療技術而復原,又即便是性別,在科技進步下得以為變性手術而改 變性別;再者,何謂「不利」特徵,以黑人為例,膚色黑色是否為不利特徵,不 利的認定為何?如有其特徵而遭不利對待,可能即可認定為不利特徵,然而是否 因該特徵而受不利對待,仍要綜合後續兩個要件觀察始可得知,不利特徵的要件 在此似為多餘,且相較於後續的要件,亦含有對該特徵貶抑之味,似不宜採。
再者,本文認為弱勢群體之認定,應就各國(地)之歷史、社會、政治等實 際經驗,甚至要採取不對稱的價值觀才能具體認定誰是結構性弱勢者,從歷史發 展與社會變遷經驗中辨別具敏感的身分,而敏感性身分可能是與生俱來的,也可 能是後天建構出來的。
二、弱勢狀態(廣義弱勢)
6 [1989] 1 S.C.R. 143
7 Peirce, M., A Progressive Interpretation of Subsection 15(2) of the Charter, 57SASK.L.REV.263, 288(1993).
8 黃昭元(2009),〈平等權與自由權競合案件之審查〉,《法學新論》,第 7 期,頁 25。
有別於弱勢身分所強調的多是「少數」群體(弱勢在英文的稱呼裡,更以「少 數minorities」來指稱),本文認為「多數」也可能構成弱勢。且弱勢並非僅限於 較固定的「弱勢身分」,而應包含概念較為流動的「弱勢狀態」,因此特別需要在 個案中辨別。核心概念繫於「權力狀態」,顯而易見的包含工廠對於排放廢氣、
廢水侵害周遭居民的健康,例如臺灣美國無線電公司污染案(俗稱RCA 汙染案); 食品業者製造或販賣攙衛假冒的食品,例如2014 黑心油事件。
這種權力狀態非基於「多數」和「少數」的觀察,亦非透過歷史上、經驗上 來達成抽象概念來形成的,而多是仰賴具體的「金錢」地位來形成的,尤其在現 代民主國家的選舉制度與選舉文化下,這種金錢權力更能轉化為政治權力、社會 權力(詳參後:第三章、第三節、貳、金錢政治),因此弱勢狀態通常也會構成 政治結構或程序上的弱勢地位(政治權力的弱勢),這點和弱勢身分是相符的。
針對弱勢身分和弱勢狀態也會導引出不同的規範途徑,針對前者主要強調對 於弱勢者的保障,因此是以「弱勢者」為法規之對象,即便是規制強勢者,弱勢 身分在規制內容當中仍會被具體的描述,例如就業服務法第5 條歧視的禁止的規 範。然而,針對後者,因具弱勢狀態者的群體通常較為廣大且較難辨認,主要應 強調對於強勢者的規制,以避免其侵害一般人民,例如環保法令、食品法令。
當然,弱勢者的身分可能是流動的,必須要在個案中予以辨識,女性雖在歷 史上、社會上遭受許多不平等待遇,但在個案亦可能成為壓迫勞工之雇主,而成 為侵害者;又或在職場上受壓迫、壓榨之勞工,回家亦可能成為家暴之加害者。
且個案中也可能沒有強勢、只有弱勢,例如單親媽媽開的麵店,無法接待輪椅顧 客。因此強勢與弱勢的對抗非固定的模型,而需要在個案中加以辨認和調整。
貳、基本權垂直效力
基本權垂直效力(vertical effect)係指基本權適用於國家與人民間之關係,以 保護人民的基本權免受國家之侵害9,基本權垂直效力為基本權的典型效力,亦 即,基本權原先設定的拘束對象,就是國家機關。近年來除防禦權外,國家保護 義務、給付功能、程序功能等基本權功能的發展,亦使國家負擔更多的基本權義 務。
參、基本權水平效力
9 Engle, E., Third Party Effect of Fundamental Rights (Drittwirkung), 5HANSE L.REV.165, 165 (2009) .
基本權水平效力(horizontal effect)或稱基本權第三人效力(third-party effect), 討論的是,一般私人相互之間是否可以主張基本權,或基本權對於私人相互間的 往來關係,是否亦發生拘束效力的問題10。我國受德國基本權第三人效力
(Drittwirkung)的影響多以基本權第三人效力稱之,國際上文獻則較常以水平效 力稱之,以區別基本權適用於人民與國家間之垂直效力(vertical effect)。惟第三人 所呈現出的客觀語意,多指稱非事件當事人,而是額外出現和事件相關之人,例 如,通俗稱婚姻關係以外的介入者為第三者,或保險契約當中,如發生車禍事故,
非保險契約當事人的車禍受害者可向保險人請求理賠,該非保險契約當事人的車 禍受害者稱為第三人,該保險類型泛稱之為第三人責任險。然本文認為,每個人 都享有基本權,也都負有尊重他人基本權的義務,每個人都是「關係中」的人,
沒有人是第三人,故人民與人民間的基本權適用,名稱上以基本權水平效力稱之 較為適宜,以之和國家與人民間基本權直接效力的適用作區別,但並不表示人民 間的權力地位是水平狀態。
基本權水平效力又可區分為,基本權「直接」水平效力( direct horizontal effect),
和基本權「間接」水平效力(indirect horizontal effect)。前者係指基本權得直接適 用於私法關係當中,基本權之拘束對象及於私人,後者則是基於基本權的放射效 力,或基於基本權的「客觀法秩序功能」使得基本權的精神得以放射到私法當中。
又或指基本權對於國家機關產生拘束力,為保護人民避免受他人之侵害,國家機 關在行使職權時須本於基本權意旨為之,因此該「他人」間接因國家機關的權力 行使而受到基本權之限制(外溢效果11)。
再者,依照憲法對於私法關係或私法爭議結果「控制」之強度,又可分為基 本權「強的」間接水平效力和弱的基本權「弱的」間接水平效力,此分類問題留 待後文再行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