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我國基本權水平效力芻議及實務分析
第四節 我國實務及外國案例的省思
壹、間接效力之功過
目前我國實務和學說多採取間接效力之主張,確實部分案件得仰賴間接效 力來獲致基本權的保障,從上述案件來看間接效力亦有不足之處,如下分述 之。
一、間接效力在目前(實務)所能處理之問題 (一)契約違反善良風俗(憲法)
民法第72 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是 目前實務上,慣常適用來討論侵害基本權的契約是否無效之依據,亦即,以基本 權侵害與否,作為認定是否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標準。本條可以處理私 人雙方有契約關係,然契約內容侵害一方之基本權,而該被侵害基本權的一方(透 過民法第72 條)向他方主張防禦權的情形,例如上述的司法院研究意見的單身 條款案,及勞資爭議和解案。
(二)侵權(基本權)行為
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是目前實務上,慣 常適用來討論侵害基本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亦即,以基本權侵害與否,
作為認定是否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標準。本條可以處理事實行為所構成之侵害,被 侵害基本權的一方(透過民法第184 條)向他方主張防禦權(損害賠償)的情形,
例如上述的美國蛋糕案,如發生於台灣,本文認為即有本條之適用。
(三)法律之合基本權解釋
從放射效力的理論基礎來看,憲法及於私法之全部,私法規定(尤其是概括 條款)應以合於憲法之方式來解釋,此為直接效力所沒有之憲法對私法之控制功 能。蘇永欽教授更指出,如法院未作合憲性補充解釋而構成對憲法權利的侵害,
是可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或聲請再審291。例如前揭再興社區案當中,人類免疫缺 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規定:「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 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 平之待遇」中之「不公平待遇」,即可融入憲法基本權之精神,作為是否構成不 公平待遇之標準。又或是民法第18 條及 195 條對於「人格權」之解釋,亦應可 作為嫁接憲法基本權之橋梁292。
二、間接效力在目前(實務)所無法處理之問題 (一)人權觀的不足
首先,間接效力理論,迴避了基本權義務的問題,間接效力在理論之初,太 快拒絕了人與人之間適用基本權的可能性,致使人與人之間相互的權利義務喪失 了論述空間,而總是只能透過國家來談。對於社會的衝突,論述大多著墨於國家 如何介入、審酌、衡平、決策,但憲法的論述上卻很少讓對立者相互碰面,論述 雙方對彼此應盡之責任,這樣的方式不僅為對症下藥,亦顯得生硬冷漠。雖然間 接效力也試圖解決私人間的爭議問題,但迴避了前述的重要關鍵,後續的處理方 式難免淪為隔靴搔癢。誠如許志雄教授所指出的,間接效力說與直接效力說,仍 存有憲法觀與人權觀的差異,不宜以法技術論一筆帶過293。
(二)基本權的積極功能
另外,基本權的積極功能,民法恐怕亦不能涵蓋,由例如基本權的給付功能
294(雇主提供輔具給身障員工、外勞公司提供外勞宿舍天線取得母國資訊)、保 護義務(保護員工不受他人侵害/性騷擾)、程序功能(雇主解雇、降薪須經正當 程序),民法上是否能找到相應的入口,則有疑問。從德國天線案來看,德國憲
291 蘇永欽(1993),憲法權利的民法效力,《當代公法理論:翁岳生教授六秩誕辰祝壽論文集》, 頁 196,臺北:月旦。
292 憲法人格權和民法人格權之關係可參,王澤鑑,〈人格保護的憲法化──憲法人格權與私法 人格權〉,《人格權法—法釋義學、比較法、案例研究》,頁 69-110,臺北:自刊。
293 許志雄,前揭註 5,頁 132。
294 有學者指出基本權對私人的積極義務(positive obligation),是基本權水平效力的重要問題之 一,但相關的國際判決經驗仍不足。請參:Nolan, A., supra note 111 , at 61.
法法院曾將基本權所推導的義務,解釋入「一般性的民法契約規定」,而預留了 承認這些積極功能的可能性,我國是否可能採取一樣的途徑,鮮見相關討論。目 前我國民法常見的概括條款包含民法第72 條(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第184 條
(善良風俗),惟以一般性的民事契約規範來做為憲法的入口,則尚未被肯認。
然縱使未來基本權水平效力的發展使個人得成為基本權給付功能、保護功能、程 序功能主張的對象,將直接涉及到財產權之保障,如範圍毫無節制恐逾越了財產 權的社會義務性,且接近核心領域,故勢必在設計上應有所調整,因此本文認為,
唯有在符合下述要件時始得向私人行使基本權的給付、保護、程序功能,以維財 產權之保障:1.雇主的經濟能力高;2.所課予之負擔亦未過苛(除負擔之成本外,
亦應考量其公司之營收/淨利);3.該請求給付之內容構成基本權之核心。
(三)平等權
平等權的本質即是要平等對待,常見的案例如餐廳拒絕特定種族或特定性 傾向之人用餐,如援引基本權直接水平效力,在侵害嚴重的情形,得引致應平 等對待之效果:強制締約,然而如援引基本權間接水平效力,我國民法的條文 目前尚無廣泛被認可得用以主張強制締約之條文(詳見第六章、第三節、案例 一),此亦是基本權保障之漏洞。又以勞動關係為例,雇主對於二位勞工的契約 內容雖不一樣,但都合於規範,但工作內容同,待遇一者較優,另一者則明顯 較劣,如看各自的契約,並不違反善良風俗,但恐仍涉及平等權的問題。
從上述問題二和問題三可以得知,間接效力仰賴概括條款的適用,如果在個 案沒有辦法找到一個合適的概括條款,間接效力就無用武之地。然而,基本權侵 害的嚴重性,和其是否有概括條款並無關連,如在侵害輕微的情形,得援引概括 條款保障基本權,在侵害嚴重的情形卻無概括條款可資適用,致無從援引基本權 間接水平效力來保障基本權,將使間接效力產生基本權保障失衡的情形。
貳、案例之反思與本文主張
雖憲法未明文、亦未有司法院釋字明確承認或實際操作,然觀諸我國司法院 座談會研討意見及實務上之判決,我國實務明確採取基本權間接水平效力之見解,
然適用上力道之弱,又不像德國有裁判憲法訴願審查之,適用效果顯然不佳(如 再興社區案或勞資爭議和解案295),分類上應屬弱的水平效力,因此本文主張應 強化基本權間接水平效力的強度,並兼採基本權直接效力以妥善保障基本權。
295 本文因題目為弱勢保障,故在案例選擇上,仍強調弱勢的面向,因此未將其他不涉弱勢但涉 及基本權水平效力者選入,然綜觀目前實務上這些案例,適用基本權水平效力的程度亦弱。
從上述美國拒絕販賣蛋糕和德國土耳其天線的外國案件中,可以明白到基本 權水平效力的重要性,無論是基於立法者的偏頗、立法者的怠惰或是法案過多,
立法者分身乏術,法律難免有漏洞,然而為保障基本權,在沒有法律或法律不足 以保障基本權時,應有援引基本權水平效力的必要性。上述案例在現今我國的社 會裡尤其重要,近年來同性婚姻議題升溫,挺同和反同的對立尤其明顯,網路上 處處可見反同對同性戀者的謾罵、貼標籤和不公平對待,或挺同對反同的宗教羞 辱和嘲笑。都是在傷害基本權(平等權和宗教自由);另外我國外籍勞工人數逐 年增加,節制目前為107 年 9 月為止,已達 699,379 人296,外籍配偶人數達541,994 人297,近年來外籍勞工人權問題尤其顯著,除遭仲介公司、雇主不當剝削與虐待、
警察對於外籍勞工的執法強度也曾遭到質疑298,然連人身自由都難以確保,德國 聯邦最高法院所確定的取得家鄉新聞的資訊權,對我國外籍勞工而言,恐怕更是 難以奢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判決,值得我們省思。
最後,從上述我國基本權水平效力的操作或我國實務上(司法院78 年 8 月 (78) 廳民一字第 859 號函)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操作,民法幾乎僅成為法律效 果的架構參考,例如在麵包師傅拒絕製作同性戀者的婚禮蛋糕的案例中,法院是 先衡量宗教自由與平等權,作成結果後,在套入民法的 18 條(侵害嚴重者,強 制締約)、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195 條(精神上損害賠償), 或是在裝設衛星接受系統的案例中,法院衡酌財產權和資訊權,認定允許外籍房 客裝設衛星接收系統是房東的租賃契約給付義務,套入民法當中,此二案的討論 過程,民法本身對於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幾乎沒有任何的影響力,而只是承載憲 法的「殼」,在分類上應屬於直接效力,其和間接效力仍堅持私法自治(在私法 自治的內涵下,當然只有已經約定才能主張效力,且人民有締約與否之自由)、 權力分立(法院不該造法)、法治國原則(沒有法律則無從構成權利義務)毋寧 已相去甚遠。然在我國仍高度以間接效力為宗的情形下,本文提出下列三項主張,
作為短期我國目前基本權水平效力之目標:
一、強化基本權間接水平效力之適用
如前所述,我國法院基本權水平效力的論述相當不足,要非對於基本權水平 效力錯誤的解釋,縱使採納基本權間接水平效力,然在實際適用的情形,仍只有
如前所述,我國法院基本權水平效力的論述相當不足,要非對於基本權水平 效力錯誤的解釋,縱使採納基本權間接水平效力,然在實際適用的情形,仍只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