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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 728 號解釋?

第六章 結論

第二節 結語

二、 司法院釋字 728 號解釋?

二、司法院釋字728 號解釋?

(一)解釋理由

本號解釋的爭點在於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是否合憲?多數意見認為雖相關規 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 派下員,實質上形成差別待遇,惟系爭規定形式上既未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 標準,且其目的在於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況相關規約係 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憲法第十四條保障結社 自由、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及第二十二條保障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 以尊重。是系爭規定實質上縱形成差別待遇,惟並非恣意,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 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惟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 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係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分類標準,而 形成差別待遇,雖同條第2 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 為派下員……。」第 3 項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 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等部分,已有減緩差別待 遇之考量,且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

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亦已基於性別平 等原則而為規範,但整體派下員制度之差別待遇仍然存在,應適時檢討修正,以 兼顧憲法增修條文第10 條第 6 項課予國家對女性積極保護義務之意旨及法安定 性原則。本號解釋做成後,凸顯大法官們性別意識之不足,廣受各界批評233

(二)基本權水平效力?

解釋理由書指出,釋憲聲請人聲請之標的雖為「呂萬春管理章程第四條」, 本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惟確定終局判決係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為主要之判決 基礎,而引用上開管理章程之內容,聲請人既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 第1 項第 2 款聲請解釋,應可認係就系爭規定而為聲請,本院自得以之作為審查 之標的。

又雖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文義表面上為中性規定,但多數情 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實質上形成差別待遇,因此仍應經平等權的違憲審查(類 似司法院釋字666 號解釋罰娼不罰嫖的實質性別差別待遇)。準此,本件審查的 標的仍為「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並非「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 章程第 4 條」,故大法官意見書有提及基本權水平效力者,亦多認為本件並未承 認基本權水平效力(沒有審查到私人間所訂定之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的合憲 性)。

例如,蘇永欽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指出,不論直接在法律規定上即存在的差 別待遇(第4 條第 1 項後段),還是通過規約內容認定的差別待遇(第 4 條第 1 項前段),因為同樣源於法律的規定,平等原則的檢驗對象都是國家行為─立法,

即美國憲法實務所稱的 state action,因此還不需要討論到德國憲法學所謂的基本 權水平效力,乃至援引其間接第三人效(mittelbare Drittwirkung)的理論。另外,

葉百修大法官亦在不同意見書中指出,本件解釋系爭規定已非涉及單純私人行為,

而係立法者透過系爭規定,將私人行為之規範,內化為法律規範之一部分,而本 件解釋本院所應審查者,即是立法者這種立法行為是否符合憲法意旨。

233 陳昭如(2015),〈沒拜沒保佑,有拜也沒保佑?-從女性主義觀點論釋字 728 中的權力與 權利〉,《台灣法學雜誌》,第 270 期,頁 49-51。官曉薇(2015),〈從《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 視公約》(CEDAW)之實質平等評論釋字 728 號〉,《台灣法學雜誌》,第 270 期,頁 53-56。官 曉薇(2015),大法官的性別平等大爆走,獨立天下,

https://opinion.cw.com.tw/blog/profile/52/article/2578。高榮志(2015),釋字 728 戳盡大法官的性 別死穴,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https://www.jrf.org.tw/articles/935。林秀怡、秦季芳(2015),淪 為父權代言人的大法官 是阻礙性別平等的絆腳石,自由評論網,

https://talk.ltn.com.tw/article/paper/865922 。

陳新民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有更完整的闡述:本號解釋直接討論此法律關係 有無牴觸憲法平等權的原則,無異是討論到憲法基本權利的規定能否直接適用到 私人的法律關係之中。已觸及了學界爭議長達半個世紀以上,有關憲法的基本人 權規定,能否在私人法律關係中產生直接的拘束力,而無庸透過特別立法的規定,

而法官亦可直接引用之,作為裁判的依據,此即為所謂的「對第三者效力」(Die Drittwirkung)的問題,只是多數意見未體認而已。我國大法官過去的解釋一直沒 有觸碰此理論,然而在理由書第一段將私人法律關係作為審查標的,復論及基本 人權的男女平等原則,並未在該法律關係中受到侵犯,顯然已將此原則納入審查 後才得到此結論。但本席認為,這些都是「表面現象」,多數意見並未真正的將 該私人的法律關係,即呂萬春管理章程第四條的內容加以檢驗。也未將男女平等 原則「如何適用」在私人的法律關係中加以描述。

陳新民大法官解釋,對於呂萬春管理章程第4 條的內容為何?本號解釋多數 意見中,完全未轉載其內容任何一款。多數意見理由書所討論的都是祭祀公業條 例第4 條第 1 項之規定,絲毫不言及該管理章程。只要詳觀釋憲聲請書與確定判 決所引該項規定即可得知,章程的內容完全不同於該法律之規定。故本號解釋未 審及原因案件的法律關係,即談不上哪一個基本人權有適用在原因案件的問題。

陳新民大法官亦認為,本號解釋未具備利用此間接論澄清此憲法議題的條件:在 確定判決中,法院、聲請人都未提及法律關係所繫之祭祀公業章程,有牴觸公序 良俗或權利濫用之嫌。質言之,在整個法律訴訟中都未設想到援引概括條款的問 題,倘若聲請人曾引概括條款,且要求容納相關之憲法原則,而為確定裁判所否 准,則更可成為大法官解釋澄清此議題的良機。然而,本號解釋原因案件卻未產 生此爭議。

綜上,本號釋字明確將審查標的設定在「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而非「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4 條」,因此並未產生大法官直接適用基 本權在私人關係間之效果,而仍是扣在「立法」基本權規制國家的範疇。因此本 文亦認同,本案並未涉及基本權水平效力。

貳、司法院座談會研討意見-單身條款案234

本件法律問題為:甲女受僱於農會之初,預立於任職中結婚即辭職之辭職書,

其效力如何?甲說認為:應認係該僱傭契約為附有解除條件之契約,亦即甲女結 婚,解除條件成就,辭職即發生效力;乙說認為: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

234 司法院 78 年 8 月 (78) 廳民一字第 859 號函。

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7 條所明定。又人民「工作權」及「結婚自由」均受 憲法保障,觀之憲法第15 條及第 22 條自明。本件農會僅要求女性受僱人於任職 時預立婚結辭職書,顯然以性別為理由而作無合理性之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男女 平等之精神,亦無異限制女性「結婚自由」之基本人權。基此,應認結婚辭職之 約定,有背於民法第72 條之「公共秩序」而為無效。座談會結論多數贊同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亦同意乙說。

司法院一廳的研究意見亦明白指出:一、按甲女受僱於農會之初,如因農會 之要求,必須預立於任職中結婚即辭職之辭職書,該辭職書之訂立,可認為具有

「附合契約」之性質,非當然具有其所約定之效力,仍應就約定之內容為具體衡 量,以定其效力之有無。二、次查,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為憲法第7 條所明定,又人民之工作權及其他自由權利亦受憲法保障(憲法第 15 條、第22 條);雇主要求女性受僱人預立在任職中結婚即辭職之辭職書,不惟破 壞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並且限制人民之工作權及有關結婚之基本自由及權 利,該結婚即辭職之約定,可認為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 條之規定,

應屬無效,原研討結果採乙說,核無不合。

準此,司法院明顯採取基本權間接水平效力理論,以概括條款(本件為民法 第72 條)作為憲法進入民法之入口,本件研究意見,也成為實務上基本權水平 效力理論之關鍵見解,奠定了我國實務界目前採取間接理論為基本權水平效力理 論的重要基礎。

參、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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