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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傷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過去、現在和將來

壹、導論

2008 年 9 月中旬的一個颱風夜裡,苗栗縣發生了一樁震驚社會的逆倫血案。

一名單親家庭的十五歲少女趁著母親外出,與同齡男友在母親房間裸裎相見。提 前返家的母親發現後,當場予以嚴厲斥責。不料少女受到責罵惱羞成怒,竟持酒 瓶砸破母親腦袋,又先後至廚房拿了兩把刀與男友輪流亂刀砍殺母親。少女的母 親身負重傷,奮力起身跑出門口呼救,最後在鄰居家前倒臥血泊之中。經鄰居召 喚救護車並且報警,少女與男友遭到警方逮捕。

少女的母親經過治療檢查,頭、胸、臉、頸與背部共受三十多處嚴重刀傷,

導致雙手骨折、肌鍵斷裂、背部皮肉幾遭砍爛,所幸尚得保住生命。與此同時,

少女與男友在移送檢方前,在苗栗警分局偵查隊留置室中,竟仍有說有笑、談情 說愛,此情此景令在場的警員亦深感憤慨,當場訓斥兩人不知羞恥。

分析少女後續將面臨的法律責任,其行為觸犯現行刑法第272 條:「殺直系 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條規定與刑法271 條的一般殺人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相比,刑度加重不少。惟 本案中的少女因未滿十八歲,依照2005 年修正後的刑法第 63 條,必須減輕其刑。

從媒體報導和受訪民眾紛紛嚴厲責難少女犯行及犯後態度的輿論反應來 看,相信一般大眾處於本案的情境之下,對於刑法上殺害父母的法定刑重於殺害 一般人的情形,多能予以認同及肯定。然則,同樣是面對殺人的行為,立法者究 竟是基於何種理由,要將殺害父母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的行為另外訂定專條,科與

重刑?尤其依照舊刑法以前的規定,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更屬唯一死刑。

或許有人認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的行為之所以必須加重法定刑罰,係因為 父母、祖父母等直系血親尊親屬與子孫之間關係緊密,情感深切,子孫殺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的行為,彰顯了行為人的泯滅人性,故有必要嚴厲制裁。可是,倘若 基於這個理由,則要如何解釋立法者對於父母、祖父母殘虐殺害子孫的情形,卻 未同樣地制定專條加重懲戒,而僅僅視為一般的殺人罪?

也許另外有人認為,立法者加重處罰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理由,是因為子 孫自幼即受到父母、祖父母等人的呵護撫育,受恩深重。若子孫非但不知圖報,

反將父祖殺害,此係背親忘恩的重大惡行,若不嚴加治罪,難以滿足大眾對於法 律的期待。不過,在現實社會中,從來不乏不事撫育,動輒凌虐強暴子孫的父祖。

可是,即使子孫係因遭受父祖慘無人道的苛虐而將之殺害,仍將構成殺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的要件,並不因此改依一般殺人罪論處,可見父母等直系血親尊親屬對 於子女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的恩情,並非立法者制定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時考量的 主要理由。

既然上述的論點皆難以自圓其說,那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立法理由究 竟為何?事實上,針對這個問題,必須追溯至傳統中國的法制,才能徹底地獲得 釐清。

在傳統中國時期,由於整個社會的觀念極重視人倫秩序的價值,故法律對於 尊卑親屬之間的侵害行為,論罪與一般人之間的犯罪不同。整體而言,尊長侵害 卑幼時,其刑度減於侵害一般人的情形,且雙方的親屬關係在服制圖上愈近時處 罰愈輕;反之,卑幼侵害尊長時,刑度較侵害一般人為增,服制愈近則處罰愈重。

例如《大清律例》規定:謀殺人已成,造意為首者斬監候,從而加工者絞監候;

殺而不死,造意為首者絞監候,從而加工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謀而已行,但未 曾傷人,則造意為首者杖一百、徒三年,從而加工者杖一百。若謀殺的對象是祖

父母、父母、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外祖父母時,則不分首從,

已殺者,皆凌遲處死;殺而未死,則不論是否成傷皆斬立決。與此相較,祖父母、

父母等直系血親尊親屬謀殺子孫卑幼,已成者處杖六十、徒一年,已行而未死,

不論其罪。倘若因子孫有毆罵父祖的情形,父祖將其殺死,亦不論罪。由此可知,

在當時的社會中,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身分關係,對於行為人所受刑罰的輕重 程度影響極大,此在直系尊卑親屬之間尤其明顯。《大清律例‧刑律》「罵祖父 母、父母」條甚至規定,子孫即使只是詈罵祖父母、父母,也要判處絞立決的死 刑。

細細推究,《大清律例》等傳統律典對於子孫卑幼殺、傷父祖尊長的行為特 別加重處罰,其主要的目的,乃是為了維繫傳統中國社會「父為子綱」的孝道思 想,維繫家內的尊卑人倫秩序。至於背後更深一層的原因,一方面是基於父尊子 卑為傳統中國長久以來的歷史傳統與社會現實,法律對此情形必須有所反映;另 一方面,則是因為統治者希望透過「父為子綱」的深化,進而在社會中普遍而有 效地建立起井然有序的尊卑秩序觀念,並將此種觀念回饋至「三綱」人倫中的「君 為臣綱」,藉以鞏固君王的至尊地位,俾於其治理天下。

在實際的審判案例中,我們甚至屢屢可以看到,侵犯父祖的子孫即使未經審 判就已因為它故死亡,國法仍會對其屍體進行嚴厲的處置,以彰明國家對於此種 破壞父子綱紀犯罪不稍寬貸的決心。例如《刑案匯覽》記載,道光二年,浙江省 人士江聚添因瘋病發作,砍死其父江志潔,旋即被其母周氏砍死,刑部認為,江 聚添雖然已被其母砍斃,但是此一結果尚不足以明正典刑,因此擬將江聚添剉屍 示眾。又道光三年間,同省人士徐添生誤傷母親身死,畏罪自盡,結果亦遭到剉 屍的刑罰。

律典中父尊子卑的絕對原則,直到晚清展開繼受外國法制,修訂新式刑法典 之際,才受到全面的挑戰。在當時的立法專門機構「修訂法律館」所編訂的《大 清新刑律》初次草案《刑律草案》中,《大清律例》等傳統律典上依行為人和被

害人間尊卑身分訂定罪刑的原則並未獲得完整的延續。一方面,草案內容雖仍就 卑親屬殺、傷尊親屬的情形,做出重於侵害一般人的處罰,但其間刑度的差距,

已較《大清律例》等傳統律法縮減不少,而且在過失犯罪的情形下,還可以科處 罰金;另方面,草案對於尊親屬殺、傷卑親屬的情形,也未比照傳統律法般做有 特別減輕、寬免的處理,而是與一般人間發生的殺、傷行為等同看待。例如:草 案第299 條、第 301 條分別規定:殺害一般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 徒刑;傷害一般人致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相較於此,第300 條 規定:殺尊親屬者處死刑;第 302 條規定:傷害尊親屬致死或篤疾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條文中所謂的「尊親屬」,包括父母、祖父母(高、

曾同)及夫之父母、祖父母,而對於尊親屬犯殺人、傷害罪,僅僅較對一般人的 犯罪加重刑度一等。另外,對於尊親屬傷害卑親屬致死的行為,草案並未另訂有 減輕尊親屬刑度的條文,而將之視為第 301 條之一般人間的犯罪。除故意殺人罪 及傷害罪的加重結果犯外,草案內之過失殺人、故意傷害、過失傷害及加工自殺、

加工自傷等罪的科刑,亦是採取同樣的立法原則,僅將對於尊親屬的犯罪稍微加 重一等。

《刑律草案》奏進後,引發法理派和禮教派之間的激烈論戰。時升任軍機大 臣兼學部尚書的張之洞再度首先發難,覆奏《刑律草案》有妨禮教,牴觸君臣、

父子、夫婦、男女、尊卑的人倫分際。關於父子一倫,他指出,「中國以立綱為 教,故無禮於君、父者,罪罰至重,西國以平等為教,故父子可以同罪。……中 國制刑以名明父子之倫,舊律凡毆祖父母、父母者,死;毆、殺子孫者,杖。」

但是,新律草案對於傷害尊親屬致死或篤疾者,竟然可以只科徒刑而不科死刑,

這是「視父母與路人無異,與父為子綱之義大相刺謬。」要之,對於子孫卑幼殺 害或重傷父祖尊長此等逆倫重案,張氏主張應處唯一死刑,且應當用斬而不用 絞。此外,對於草案第 311 條規定:「因過失致尊親屬於死或篤疾者,處三等以 下有期徒刑,或千圓以下,一百圓以上罰金。」張之洞也認為,子孫卑幼因過失 致尊親屬死亡或篤疾,竟可僅科罰金!如此一來,不但處分過輕,而且資財富饒 者,必將輕忽而犯法,故亦應一併進行修正。

繼張之洞之後,中央部院大臣和地方都撫皆紛紛透過奏摺和簽註,對《刑律 草案》內有關殺、傷尊親屬的規定,明確表達了反對的立場,朝廷內外一時煙硝 四起。值得注意的是,其中山東巡撫與熱河都統雖然被劃歸為《刑律草案》的贊 成派,但是對於草案內尊卑親屬相殺、傷的規定,仍然力予駁斥。

由於大臣們的批判意見眾多,朝廷也做出「凡我舊律義關倫常諸條,不可率 行變革」的指示,法理派於後來出台的《修正刑律草案》中,遂做出部分的讓步,

將殺、傷尊親屬的行為全部加重刑度,判死刑者且用斬刑。在這一點上,禮、法 兩派達成了共識。對於殺、傷尊親屬能否科處罰金這個問題,雖然禮教派一再強 調,依中國禮教,子孫之財即父祖之財,故子孫殺、傷父祖而以財贖,即是令被 害的父祖以自己財產代行凶子孫贖罪。不過,法理派對於這個問題似乎未予回

將殺、傷尊親屬的行為全部加重刑度,判死刑者且用斬刑。在這一點上,禮、法 兩派達成了共識。對於殺、傷尊親屬能否科處罰金這個問題,雖然禮教派一再強 調,依中國禮教,子孫之財即父祖之財,故子孫殺、傷父祖而以財贖,即是令被 害的父祖以自己財產代行凶子孫贖罪。不過,法理派對於這個問題似乎未予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