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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自字 133 號判決(資料來源:司法院 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貳、討論重點:

四、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自字 133 號判決(資料來源:司法院 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判決內容】

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章OO 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OO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參加義光教 會「林宅血案」二十七週年追思禮拜後,表示二十七年前之「林宅血案」與六十 年前之二二八事件,同樣都是因獨裁政權威權統治,兇手都是蔣介石等語。被告 甲○○ 身為執政黨主席,言行對社會大眾深具影響力,卻在媒體前發言,扭 曲事實,將六十四年去世之蔣介石誣指為發生在六十九年「林宅血案」之兇手,

影響社會大眾觀感,毀損自訴人乙○○之祖父名譽,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 百十二條第二項之誹謗死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 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 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 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 之。

三、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 給予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 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三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 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

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 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五0九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以,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 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 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 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 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 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 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 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 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 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 謗故。

(二)「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 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 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 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 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 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 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 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 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

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

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 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 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 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 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 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 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 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 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以自訴人提出聯合報、蘋果 日報、臺灣時報、中華日報、眾聲日報之報紙報導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陳述二十七年前之「林宅血案」與六十年 前之二二八事件,同樣都是因獨裁政權威權統治,兇手都是蔣介石等語,惟堅決 否認有何誹謗死者之犯行,並辯稱:伊陳述係指二十七年前之「林宅血案」與六 十年前之二二八事件的發生原因,都是因為獨裁政權威權統治所致,而獨裁政權 威權統治是蔣介石創設下來的,所以伊說兇手等於是蔣介石,重點在於獨裁政權 威權統治的制度殺人,而非指蔣介石自己去殺人,伊所為陳述係基於三段論法所 為推論,且「林宅血案」與二二八事件都是歷史上之不幸事件,且為政治事件,

本得基於歷史脈絡,就蔣介石對該二不幸事件有無政治及歷史責任而為評論,伊 之發言係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事項發表評論,屬於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 等語。經查:被告曾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在義光教會參加「林宅血案」二十 七週年追思禮拜後,表示二十七年前之「林宅血案」與六十年前之二二八事件,

同樣都是因獨裁政權威權統治,兇手都是蔣介石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聯合報等報紙報導被告之發言內容相 符,故被告曾為前揭陳述等情,首堪認定。再查,由二二八事件發生時以迄六十 四年蔣介石先生逝世時止,蔣介石先生均係政府之最高領導人,且其間臺灣地區 戒嚴長達數十年,並因實施戒嚴之緣故,而未能進入正常政黨政治而屬威權體

制,乃屬公眾所週知。復審酌二二八事件與「林宅血案」之性質,同屬歷史上之 不幸事件,且均有無辜婦孺無端喪命,該二事件之發生原因向為輿論所關注,迄 今雖仍未有定論,但客觀上就該二事件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顯係可受公評之 事項,要無疑義。繼查,二二八事件發生時,正值大陸地區剿匪戰事急迫,蔣介 石先生於二二八事件發生前後,並未身處臺灣地區,而均在大陸地區,故歷來探 討二二八事件時,均著重蔣介石先生就二二八事件之發生及其後派軍赴臺實施清 鄉行動有無政治或歷史責任,而無敘及蔣介石先生於二二八事件中有無親自前來 臺灣地區乙節,再者,蔣介石先生係於六十四年即已辭世,早於「林宅血案」發 生日期已有數年之久,客觀上應無誤認蔣介石先生係親自著手「林宅血案」之可

制,乃屬公眾所週知。復審酌二二八事件與「林宅血案」之性質,同屬歷史上之 不幸事件,且均有無辜婦孺無端喪命,該二事件之發生原因向為輿論所關注,迄 今雖仍未有定論,但客觀上就該二事件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顯係可受公評之 事項,要無疑義。繼查,二二八事件發生時,正值大陸地區剿匪戰事急迫,蔣介 石先生於二二八事件發生前後,並未身處臺灣地區,而均在大陸地區,故歷來探 討二二八事件時,均著重蔣介石先生就二二八事件之發生及其後派軍赴臺實施清 鄉行動有無政治或歷史責任,而無敘及蔣介石先生於二二八事件中有無親自前來 臺灣地區乙節,再者,蔣介石先生係於六十四年即已辭世,早於「林宅血案」發 生日期已有數年之久,客觀上應無誤認蔣介石先生係親自著手「林宅血案」之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