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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易字第 97 號判決(資料來源:司法院 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貳、討論重點:

二、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易字第 97 號判決(資料來源:司法院 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判決內容】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散布文字,對於已死之人,指摘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任職於臺北市○○○路○段一五一號十四樓之三獨家報導周刊社之 記者,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即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

甫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八

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張建和遭人砍殺致死之命案發生時,其並未在案發現場,又明 知其事後並未向張建和之父母張安樂、甲○○及其他張建和之友人查證,竟意圖 散布於眾,以何翔為筆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八日間某日,在上 址杜撰「白狼之子張建和死於非命兇耗驟至篇-變生肘腋、血濺五步、酒後啟釁、

刀刀致命、竹聯四海惡夜空殺空、白狼愛子張建和魂斷漲停板」一文,內載:「...

金華興、曾志傑、小呂三個人,外加兩個花枝招展的酒店公關小姐,站在小胖哥 的銀灰色賓士轎車旁,研究是要續攤,還是眾人各自回家抱老婆,做鳥獸散?四 個年紀輕輕的少年仔,可以揮金如土,一攤又一攤的喝個不停,還能夠擁有如此 昂貴的代步工具,著實令旁人側目。是因為家裡有個凱子爹?還是年輕有為、智 慧過人,才能在這『如狼似虎、殺機重重』的都市叢林之中,打下一片江山?『小 胖』不是別人,他就是『白狼』的長子張建和。...幸好,白狼叫『白狼』,

如果外號取成『白猴』、『紅龜』、『綠貓』、『黑虎』或是『黃狗』,恐怕就 沒有今天這種局面。不相信嗎﹖竹子掛和白狼同輩份的『黃烏』,聽過的人是不 是比較少﹖...外表和身分,有著強烈的矛盾,張建和的個性,也是如此。『兄 弟』的眼中,張建和非但『一點也不可愛』,而且還『非常可恨』。『X你娘咧!

小胖﹖搖擺啥小!X你媽的X,卯起來沒大沒小的,擺個什麼機車臉﹖身邊有幾 個小弟、看他老爸是白狼,他就屌了嗎﹖叫他去吃大蒜啦!』的確,談起『事情』

來,小胖凶狠異常,『出手頗重』,幾乎是『誰都不買帳』,頗有乃父之風。平 常溫文儒雅、知書達禮的他,靜如處子,要是『動』起來,恐怕就不是『脫兔』

而已。這種矛盾而極具衝突的外表和個性,除了可能是肇因於『家庭因素』之外,

別無其他解釋。『走啦走啦,再搞一攤啦,時間還早,你們不要急著去打炮嘛!

到漲停板唱唱歌、吃完消夜再說。』...謝連富一行人和張建和等人也是一樣

-一杯又一杯、一攤又一攤;...張建和、金興華並肩而行,兩人身側各有『一 管』酒店馬子,一個用摟的一個用牽的一行人『搖擺』異常的走進『瑞皇大樓』,

迎面碰上剛出電梯才五、六步的謝連富等人。兩批人馬不期相遇。走在謝連富前 面的兩個人,閃開張建和等人,逕往大廈門口走去。而走在第三的謝連富,可能 是『搬穿』了,恍恍惚惚之間,右肩猛然撞到金興華身上,頭也不回的繼續往前 走。金興華目露凶光,回過頭來,惡狠狠的盯著謝連富,正要發作,卻聽到一旁

的張建和朝著對方大吼一聲:『幹』。酒後的謝連富,被人這麼一『幹』,酒意

『幹』醒了一半,掉過頭來,橫眉豎目的大聲以台語說:『你們兇什麼兇﹖』...

『事主』張建和如果此時不動手,恐怕以後也不用再提白狼兩個字,所以想都沒 想,也提拳衝了上去...」等詞,並將此一對已死亡之張建和道德形象、人格 評價均具負面貶抑之不實載敘,刊登於獨家報導周刊社發行之獨家報導周刊第五

○六期 (八七年四月十九日至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予以指謫 並散布,足以毀損張建和之名譽。二、案經被害人張建和之母甲○○訴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何翔為筆名撰寫及刊登上開報導等情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白狼」之子張建和命喪街頭,係屬轟動社會 之新聞事件,該案發生後,伊基於職責,奉命採訪,除親往林森北路命案現場,

仔細勘查地形、詢問當地民眾,俟兇手緝捕到案,更至警局調閱相關筆錄及證物,

同時廣泛蒐集全國媒體之相關報導,資料可謂鉅細靡遺,且有訪談張建和友人,

報導前均有經過相當查證,亦有作平衡報導,雖有打電話問過張安樂,但未連絡 到;且其所為報導,未毀損張建和名譽;再其所為之報導為「新新聞學」,係透 過記者之採訪,融合創造力及想像力,以小說筆法報導新聞,並非誹謗云云。

(一)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檢察官偵查、本院調查 中指訴綦詳,有其筆錄在卷可憑,並有獨家報導周刊第五○六期(八七年四月十 九日至四月二十五日)一本扣案可佐;而被害人張建和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 被殺身亡,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有該判決一紙存卷足據。

(二)次查,被告於系爭報導中所撰述之被害人張建和之生平、個性、八十 七年四月十二日鬥毆過程及各相關人之對話等,俱與事實有違乙節,已經證人即 與被害人張建和熟識之友人劉光治、陳銘豐,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亦在案發現 場之金華興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並有該命案發 生當時之錄影帶暨本院勘驗筆錄、案發後各大媒體之相關報導影本及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號刑事判決一紙附卷足查。而被告非但迄未 能舉出任何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之證據,且直承於撰寫上開文章之 前,未曾採訪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甲○○、父張安樂;復不否認該文中各人之對 話內容係屬杜撰,足徵被告明知該文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所辯係經過查證所而 為平衡報導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揆之系爭報導所載內容,客觀上易使不特定讀者誤認被害人張 建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係因沉湎酒色、逞兇鬥狠而導致被殺身亡,對於被害 人張建和之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洵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衡情自足以貶 損、毀壞被害人張建和之名譽,甚為彰顯。被告猶以所為之報導未損及被害人張 建和名譽云云置辯,尚無足採。

(四)至被告辯稱:其所為報導係屬「新新聞學」,容許記者在報導中投入 新聞事件,作主觀的敘述,可以一幕接一幕的情節或對話式的內容作鋪陳與描 寫,以彰顯主題,無涉誹謗云云。然按,我國憲法第十一條關於「人民有出版之 自由」之規定,學說咸認所謂出版自由亦涵蓋新聞自由於內,而認新聞自由同為 憲法所保障之一種基本權利,固屬的論。矧之憲法所以保障新聞自由,端在保障 新聞媒體之獨立性與完整性,使新聞媒體得於本諸事實披露真相,滿足人民知之 欲望與權利,庶免媒體於意見表達前因疑懼其表達遭致處罰而先行「自我事前檢 查」,甚或造成所謂「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然憲法所保障之新聞自由並 非絕對之自由,亦非漫無限制,是我國刑法為兼顧維護個人隱私權不受不合理之 侵害,對於新聞自由亦限制不得逾越一定程度而侵及人民之隱私權,是新聞自由 於關涉他人隱私權保護範圍內,應受合理之約束與規範,而其報導內容尤應為「真 實之陳述」,如其報導內容非屬「真實之陳述」,又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之真實,

而達於以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此於任何形式之新聞 報導皆然,「新新聞學」之撰寫方式,自無例外之理。又「『新新聞學』是指用 小說筆法,來寫新聞報導。它融合小說的創造想像力,及新聞記者的採訪技巧,

一反新聞過分依賴新聞來源(news sources)提供消息的傳統,由記者到新聞發 生的現場,深入觀察,並作詳盡的分析。它所重視的是寫作的格調與描寫的品質。

它容許記者在報導中投入新聞事件,作主觀的敘述,而非傳統的只能置身事外,

作客觀的報導」、「記者理應可以依賴某些主觀性的創作技巧,例如以一幕接一 幕的情節,對話式的內容,個人或綜合觀點的鋪陳與情況細節的描寫等,以彰顯 主題」,此有卷附被告所提之李茂政著,正中書局七十六年八月八日出版之「當 代新聞學」第二四三頁、第二四四頁影本所載內容可稽。由是觀之,所謂「新新 聞學」僅係容許記者於新聞報導時得以小說筆法撰寫,並作主觀性之敘述,非謂 記者即可徒憑己意憑空捏造、虛構不實情節;且此際猶須注意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自屬當然,庶免因記者主觀之好惡而貶損他人名譽。查 本件系爭報導不惟內容不實,已如前述,且通觀該篇文章,遣詞用字,語多嘲諷、

調侃,字理行間,亦不乏煽情、渲染之詞,難謂被告無貶損被害人張建和之事實 及惡意,自難以「新新聞學」為由解免本件罪責之成立。

(五)此外,被告所撰寫之系爭報導涉及被害人張建和之名譽,且如前所述 其有誹謗之惡意,顯見被告所為上開指摘,非基於善意所為,再核其內容,亦無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或地方議會或法院或公眾集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或地方議會或法院或公眾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