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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上易字第 871 號判決(資料來源:司法院 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貳、討論重點:

三、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上易字第 871 號判決(資料來源:司法院 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判決內容】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

路一三一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十一法庭內,就公開辯論之臺灣台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七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關於龔OO(八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葉OO 於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等情為證人作證之 際,竟出言指稱「此人此公司負責人及他的子女為奸商、惡寇」,而公然以客觀 上足以貶抑人格社會、經濟地位評價之言詞對於以死亡之龔琅生為侮辱。

二、案經龔OO 之子乙○○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其於前揭時、地有公然出言陳稱「此人此 公司負責人及他的子女為奸商、惡客」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死者龔琅 生之犯行,辯稱:伊係以閩南語說「惡客」,並非「惡寇」,無任何侮辱之意,

且伊所稱之「此人、此公司負責人」乃指現任公司負責人乙○○,因不知乙○○未 結婚,才說「他的子女」,伊是被污辱後才回話,伊並無侮辱龔OO 之意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原審八十六 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七號案卷查閱無訛,有該案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筆錄影本一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案八十八元 十一月十六日被告出庭作證時當次開庭錄音帶,勘驗結果呈:被告甲○○初就葉 OO 是否為泉泰建設股分有限公司股東一事為陳證數句後,後段即完全針對龔

OO 於公司股份、出資、經營一事為證述,最後於該案審理法官請求為最後證詞 之補充時,出言:「此人此公司負責人及他子女可說是一個奸商惡寇」等情查證 屬實,此有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檢察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在卷 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原審卷第三十二字三十九頁)。綜觀該日被告 甲○○證述全旨,及一般人用語習慣:

「此人」及「『他』子女」中之「他」應係指同一人,而以被告所知告訴人乙

○○並無子女等情相參,堪認被告所稱之「此人」即係指「龔 OO」。

且以被告當日證述中所習稱之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係指「龔OO」,

並非公司之現在負責人「乙○○」,是被告最後出言所指之「此公司負責人」,

應係「龔OO」。

被告出言陳稱:「此人此公司負責人及他的子女可說是一個奸商惡寇」全句乃 國語連貫,一口氣完成,以一般人陳述習慣,實無於語尾與「奸商」二字並列之 名詞,再行穿插與前名詞相異之閩南語之理。

且細究其義,閩南語之「惡客」乃惡劣客人之意,實與同句之「奸商」一詞之 奸詐商人等語義相反,難為並列,故被告辯稱「惡客」為閩南語、所罵之人為告 訴人乙○○等語,顯係卸責狡辯之詞。

(二)「奸商惡寇」一詞,在一般客觀之社會評價上,顯然具有貶抑他人人格 之作用,且用以辱罵從商之人,就其商業信譽等一般之經濟地位評價亦有損貶。

被告以該等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父龔OO,實難認其對於該等言詞足以貶抑告訴人 之父人格、經濟地位一事毫無認知,且被告既係於案件開庭審理時,在法官、書 記官、錄事、庭丁、法警及其他不特定訴訟當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當庭 辱罵「奸商惡寇」,尤難認其毫無公然侮辱之意欲。其辯稱並無公然侮辱犯意云 云,顯屬事後卸飾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之侮辱死人罪。原審因而援引刑 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 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陸佰元,並諭知以參佰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四、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自字 133 號判決(資料來源: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