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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時附和之者,如 而起。勞氏質難道;

一、 大理院刑事判例 4 年上字第 759 號

【判例要旨】

查被告人和誘被害人,本出於姦淫之目的,則其同居姦宿即屬犯罪所生之結 果,故雖觸犯和誘、和姦兩個罪條,依刑律第二十六條應從一重處斷。

【判例內容】

判決

上告人 朱英煥 桐城縣人 年三十二歲 盛戴氏 懷甯縣人 年二十二歲

右上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年六月十九日,安徽高等審判廳就該上告人和誘和姦及 妨害公務一案所為第二審判決聲明上告,經本院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朱英煥處刑之部分撤銷。

朱英煥和誘一罪,處三等有期徒刑三年;妨害公務一罪,處五等有期徒刑八個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未決期內羈押日數,准以二日抵徒刑一日。

盛戴氏之上告駁回。

事實

盛戴氏先與朱英煥有姦,嗣嫁姚老三為妻,民國元年五月即行離異,又從盛 鑄泉為妾。朱英煥戀姦情熱,於四年陰曆正月間夤緣,與盛鑄泉認識,時相來往,

並獲與盛戴氏晤面。以後瞰盛鑄泉外出,即往談笑,遂起意商允盛戴氏同逃。陰 曆三月初十曰,朱英煥改名黎心一,偕李聰伯往百花亭梁育泉家租房,李聰伯代 寫租約,朱英煥親寫戶口單,僱同族朱李氏為傭,並託其借用器具。安置已畢,

即於是晚五鐘往告盛戴氏,次日上午十一鐘,盛戴氏果攜自有物件找同伊弟戴言 發,潛至梁姓房內,旋朱英煥亦至,向梁育泉詭稱夫婦,是夜,即在該屋住宿。

先是戴氏由盛家逃出後,即被盛鑄泉查知報警,將盛戴氏之母戴楊氏及戴言發正 傳訊間,旋於十二日,據梁育泉報告,十一日有自稱黎心一夫婦租房等情,署員 即率警往查,詎朱英煥已經李聰伯送信,於是日清晨將戴氏潛送徐余氏家藏匿,

該警等即將朱英煥所租之房屋、器具查封。是夜,朱英煥又返至梁宅,見房門被 封,隨將封條揭下,擬即搬取物件。由梁姓報經警察,將其拿獲,復緝到盛戴氏 等,一併拘送懷寧地方檢察廳。據盛鑄泉之告訴提起公訴,同級審判廳將朱英煥 依刑律補充條例第十二條、並刑律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九條、第 一百五十四條,用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之例,定其執行刑期為四年,又將盛戴氏審 依刑律補充條例第十二條、並刑律第二百八十九條,處以四等有期徒刑一年零二 個月。朱英煥、盛戴氏不服上訴,經控告駁回,准將未決羈押日數均依刑律第八 十條折抵。朱英煥、盛戴氏復行上告到院。

理由

查閱訴訟記錄,朱英煥、盛戴氏雖不認有犯罪情事,然據盛本安供稱,今年 正月裡,有個孫先生請酒,朱英煥同我主人同席,由此認識。隨後有兩天到盛公 館去一次,有三四天去一次。那天,主人不在家,朱英煥去,姨太太即請他書房 裡坐,兩個人唧唧咕咕的談心,姨太太是陰曆三月十一日由後門跑走的。又彭魁 松供稱:今年朱英煥常到盛家去,先生(即盛鑄泉)不在家,即會姨太太。盛戴 氏是十一日十一點鐘時跑的,跑的先一天,朱英煥五點多鐘去的,過了個把鐘頭 即走了。又梁育泉供稱﹕我房子租把黎心一的,黎心一有鬍子,即是現在這個朱 英煥。初十,朱英煥同李聰伯去看房子。十一,朱英煥、李聰伯同去寫房約,房 約上是黎心一,名字是朱英煥押的,戶口條子是朱英煥寫的。飯後戴言發同盛戴 氏搬東西去的,朱英煥是三四點鐘去的,朱英煥說盛戴氏是他女人。那天晚上,

朱英煥同那女人同宿在房裡床上。第二天早,戴氏同朱英煥說出去到盛戴氏娘家 去,說他娘家死了人,去看看|那時不過六七點鐘。下午四點鐘警察到我家說昨 天搬來女人是盛家的妾,被人拐來的,當時,把房門封了封條。那天夜十一點鐘 時,朱英煥到我家去,李聰伯剛剛也去了。朱英煥見房門封起來,嘴說豈有此理,

即把封條揭下。我家傭人當時告知門口崗位,崗位即把朱英煥、李聰伯抓去。又 朱李氏供稱今年三月十一日,朱英煥請我幫他照應門口,他說女人由六合來了,

並請我代他借的桌橙。那天晚上,朱英煥同盛戴氏同歇在房裡床上的,我並且聽 李聰伯向盛戴氏說戴言發被警察抓去。第二天大早,朱英煥同盛戴氏說娘家死了 人,要去看看,教我看門。我因為他們鬼鬼祟祟,隨後就走了。又徐余氏供稱李 聰伯的女人是乾女兒,李聰伯十一到我家,說他三姨子在家同婆吵嘴,要到我家 來過兩天消消氣。第二天早上,三姑就到我家內,有一個長鬍子的人送他,沒到 我屋裡|今天來的這個長鬍子的即是他。又李聰伯供稱:盛戴氏是我妻子的姐 姐,朱英煥向我說他有一個朋友的家眷不久即來,請我幫他找一處房子,我就引 他到梁育泉家去看房子,看好以後,朱英煥請我代寫房約,說房子是代黎心一租 的,我即寫黎心一,名字是朱英煥押的。十一,我到梁育泉宅裡去,見三姨子在 這房子裡。我很詫異問三姨子何以到此地,三姨子說為在家同盛鑄泉出來的,又

問我可由徐余氏家經過,如其經過他家,請我帶信。我就向徐余氏說三姨子為吵 嘴要到乾媽媽家住天把。十二日,我到梁家去,朱英煥手上拿的封條,教我一陣 同他到警察廳時,警察即帶去的。又戴言發供稱:我在外面,姐姐教我代他把棉 花絮送到梁宅,隨後又在朱李氏處搬的桌椅。又朱英煥供稱:盛戴氏十六歲時,

未出嫁以前,我與他有交情,以後沒有來往。又盛戴氏供稱:五六歲時許姚老三,

十六歲成親,先同朱英煥有交情,以後沒有來往,光復第二年,跟盛鑄泉到宿州,

我把錢與姚老三,另娶了一個妾留他續後,他並沒有說閒話各等語。是朱英煥將 盛戴氏誘令潛逃,租房姦宿,及撕揭封條各情形,證據甚確。第一審及原審據以 認定事實,已屬無可翻異。復查戴楊氏於民國三年二月在警察廳稟控楊三妹案,

內呈稱:女嫁前宿州知事盛摯人(盛鑄泉)等語。是盛戴氏於盛鑄泉已有妾之身 分,而第一審及原審認盛鑄泉之有告訴權,亦非無據。乃朱英煥上告第一論旨,

純從事實上空言否認,不能提出反證。盛戴氏上告論旨,併欲將盛鑄泉之告訴權 從根本上推翻,謂伊母在警察廳所具之呈詞為不足信,其理由均難認為成立。惟 查朱英煥和誘盛戴氏,本出於姦淫之目的,則其同居姦宿即屬犯罪所生之結果。

故雖觸犯和誘、和姦兩個罪條,依刑律第二十六條應從一重處斷。第一審分別論 罪科刑,原審亦未糾正,均嫌失當。

據以上論斷,原判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朱英煥處刑之部分撤銷,由本院改判:

朱英煥和誘及和姦盛戴氏之所為,合於刑律補充條例第十二條,應依刑律第二十 六條之例,適用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處斷;妨害公務之所為,應依刑律第一百 五十四條處斷。並依刑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定為執行刑期,仍依同律第八十條,

未決期內羈押日數,准予折抵。盛戴氏之上告為無理由,即予駁回。

又本件上告,合於本院現行書面審理之事例,故諮詢總檢察廳檢察官汪祖澤之意 見,用書面審理,特為判決如右。

中華民國四年八月三十日

大理院刑事第二庭 代理審判長推事 潘昌煦 推事 祁耀川

推事 郁 華 代理推事 潘恩培 代理推事 胡詒穀 大理院書記官 袁勵賢

二、 大理院刑事判例 5 年上字第 51 號

【判例要旨】

查刑律第十五條之規定有二要件:第一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第二係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但書所謂防衛過當,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 重相權衡,而以行為是否超過必要程度為標準。本夫往坡上看見姦夫正與女人行 姦,一時氣忿順拾石頭打中姦夫後腦,即時斃命,當時既為防衛其夫權起見,縱 有傷害之認識,而具備正當防衛之要件,亦不能認為超過必要程度。

【判例內容】

本案判例全文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