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最高法院 45 年台上第 1165 號判決(資料來源:法源資料庫)

二、 《各省審判廳判牘‧判牘類‧人命門》「南昌地方審判廳案‧毆 傷使女斃命案」

五、 最高法院 45 年台上第 1165 號判決(資料來源:法源資料庫)

【判決內容】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告 甲 OO,乙 OO,丙 OO,丁 OO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方 OO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OO、乙 OO 罪刑暨丙 OO、丁 OO 無罪部分均撤銷。

甲OO、乙 OO 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各褫奪公權六年。

丙OO、丁 OO 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甲OO、乙 OO 與戊 OO 均係台北縣三重鎮流氓,相互積有嫌 怨,乃於民國三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夥同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己OO、

庚OO 等,在台北縣三重鎮戲院後面空地,用刀將辛 OO 殺死各情,已據各該被 告分別在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暨同分局刑警隊自白不諱,並由被告甲OO 親繪 當日殺害辛OO 現場圖存案,嗣經移送檢察官偵查,仍復一致供述無異,且核與 卷附辛OO 屍身鑑定書而所載受傷情況相符,此外就被告等之在歷審攻擊刑警隊 強迫求供以冀卸責之無可採,更為引證說明,因而論以共同殺人犯罪,固屬有見。

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本件被告甲OO、乙 OO 混跡流氓派系,動輒結夥尋釁,為求遏止社會近來囂張 殘暴之風,殊無堪資憫恕可道。原判決於其共同殺人,竟予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

於酌減刑二分之一後再處最低度之刑。上訴意旨指為適用法則不當,自應認為有 理由,合將此部原判決撤銷,另為判決。其次被告丙OO、丁 OO 部分,原判決 諭知無罪,理由無非以訊據各該被告,既係始終否認曾有教唆或參與殺害辛OO 情事,而被告丙 OO 在警局稱其於壬 OO 被毆,因有人出首道歉,即曾阻止己 OO、甲 OO 等再生事端,復有癸 OO 結供吻合可證。雖同案先經判處罪刑確定 之己OO 於四十三年疏散出獄,在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審訊中,曾經指攻被告 丙OO 如何為其子壬 OO 被子 OO 辱毆,兼受辛 OO 言語刺激,因有召集同黨開 會圖謀報復,如何其於丁OO、甲 OO、乙 OO、庚 OO、丑 OO、寅 OO 及該己 OO 本人到淡水河邊開會時,有繼寅 OO 發言向之說及「老兄弟的兒子給人家毆 打,你應該替我出力一下,如果碰到菜寮派流氓就殺他」云云,以及其如何於事 發當夜,係與丁OO 坐在三重戲院左斜對面卯 OO 家中客廳,對於多人行動可能 知道。然而無論關於所稱當日發言之人與開會到場人數,均與共同被告辰OO、

甲OO 供述各自不同,即參諸該己 OO 本人先於三十九年間,在台灣警備司令部 軍法處,後於四十四年二月七日在第一審作供所稱,殺人者祇有其與庚OO 二人 之情形亦覺矛盾,又已故戊 OO 之兄巳 OO 於三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檢察官 前,固復述稱辛OO 臨終,曾指認丁 OO 為參與加害者十二人之一,嗣經原審傳 質,更突謂其弟生前說過阿燦即丙 OO 共同行兇,但證以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黃 OO 結供,林 OO 當日祇說有四、五人殺他各詞,仍屬互有出入,應係同樣不足 採為被告丙OO、丁 OO 教唆或參加殺人之證明而已。第查辛 OO 被殺之前橋頭 派所屬流氓,之有應被告丙OO 邀集在淡水河邊開會,不但已為己 OO、辰 OO、

甲OO 等分別供認詳明,即就被告丙 OO 於四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在台北縣警察局 新莊分局刑事組所稱,「是那天我正好從淡水河邊經過,看見他們幾個人在那裡,

就叫他們散開」,「我有在三重鎮三重戲台裡有個代書館,我碰到己OO 有對他 說,現在菜寮派有人來講,你們不要再發生什麼事情」,加以玩索,亦於造詞閃

爍之中隱約可見,兼之己 OO、辰 OO、甲 OO 等在多眾聚合,往來無定之中,

到會之遲早不同,接觸之個體有別,曾據其各於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受訊當時 另供在卷,而己OO 於獲案之初,何為祇認與庚 OO 二人行兇,更有其於四十四 年十月十八日所供「因我聽說辛OO 要死時,僅說我和庚 OO 的名字,所以我是 大丈夫敢作敢當,不願拖累別人拆散妻子,所以擔起來,可是這次甲OO 自白了 後,我不敢再不講了」,堪資說明,則該己OO 嗣於甲 OO 翻供之後,復再緘口 不言,自在意中,同時其關於開會到場人數,暨何人發言,之與辰 OO、甲 OO 所述未盡相同,亦無足異,原審不就供證內容能否證明待證事實存在加以調查,

而遂予棄置勿理,已有背於一般經驗法則,況共同被告甲OO 自獲案以至檢察官 偵查中,其數度作供,對於被告丙 OO 當日行動經過述之歷歷,原審既以該甲 OO 自白,持為其本已與共同被告乙 OO 論罪依據,乃於被告丙 OO 之一同被起 訴部分,復又不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已之供述而引以相繩,亦未說明無可以引證原 因,其為違法益覺顯然,至被告丙OO 主張其於壬 OO 被毆,因有人出首道歉,

即曾阻止己OO、甲 OO 再生事端一節,除經癸 OO 在三重埔分駐所證稱,有聞 其父說及講和外,該癸OO 之父午 OO 既不直接供承確有代表未 OO 道歉息爭之 事,徵諸己OO 述稱『開會的第二天即行兇,三天前申 OO 是說「他們有人來講 暫候等看看」可是等三天沒有消息,恐怕先被對方下手所以纔幹的』,以及甲 OO 述稱「開會第二天據聞丙 OO 曾通知說菜寮派已經有人來講和,不要動手,

但是我們沒有接到通知,所以不知道才會殺死辛OO」各等語,亦尚難即以之為 被告丙OO、丁 OO 應受無罪判決之論據,本部分上訴亦屬有理。據上論結,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