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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 索系統)

貳、討論重點:

五、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 索系統)

【解釋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 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 並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 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 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

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 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 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 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

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 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散布文字、

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係分別對以 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 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 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 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刑 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 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 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至各該事由是否相當乃認事用法問 題,為審理相關案件法院之職責,不屬本件解釋範圍。

【協同意見書:蘇俊雄大法官】

多數意見通過的解釋文,對刑法第三一0條第三項就誹謗罪所設定之客觀處 罰條件做了進一步的合憲法律解釋,從而肯定刑法第三一0條處罰誹謗行為之立 法,尚符合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範意旨;就此解釋結論,本席亦表贊同。

惟對國家一方面必須保障言論自由,而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人格名譽權益加 以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的兩難情況下,對於此際所面臨的「基本權衝突」問題,

究應如何解決﹖這項課題於立法上及法律的解釋適用上,又應如何考量﹖就此多 數意見通過的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論理說明上恐未盡明確。另查言論自由,就 個人之自我實現以及政治社會生活的活潑發展而言,均至關重大,理應於立憲法 秩序下,受到最大限度之保障;從而,針對限制言論自由 (特別是言論內容 )之 法規範的違憲審查,自應採取最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俾確保此項規範意旨之貫 徹。不過,系爭的法律規範因另涉及基本權衝突問題的價值權衡,基於功能法的 考量,釋憲機關恐仍應適度尊重具有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所為的價值權衡;故本 案於審查標準的擇取上乃必須有所修正。可惜對於此項基本審查立場,多數意見 未能於解釋理由中適切闡明,致令本件解釋致力探求在權益平衡下賦予言論自由 最大保障之苦心美意,恐難為社會大眾所明確感知,甚或懷疑大法官保護言論自 由之用心不足。為填補上述二點缺憾,爰提出協同意見書,補充說明如次:

一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礎理論多數意見通過的解釋文,認言論自由有個人實 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對此項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基礎理論說明,本席亦表贊同。惟解釋文中另強調之促進「監督」政治、社會公 意的功能,此對媒體來說,固不無促進新聞公正報導的作用,但是就人民意見表 現之自由而言,恐引起誤導,尚有予以澄清的必要。蓋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 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 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所謂「正統」的價 值標準而加以監督。從而針對言論本身對人類社會所造成的好、壞、善、惡的評 價,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至如有濫用 言論自由,侵害到他人之自由或國家社會安全法益而必須以公權力干預時,乃是 對言論自由限制的立法考量問題,非謂此等言論自始不受憲法之保障。故若過份 強調其監督政治、社會活動的工具性功能,恐將讓人誤以為憲法已對言論內容之 價值做有評價,甚至縮限了對於言論自由的理解範圍。準此,吾人固不否定言論 自由確實具有促進政治社會發展之功能,但是應注意並強調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並不受此項工具性思考所侷限,更不應為其所誤導。

二 基本權之衝突及其解決之道

憲法保障的不同基本權之間,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發生基本權衝突-亦即,一個 基本權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會影響到另一個基本權主體的基本權利實現。基本 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也就是有兩種看起來對立的憲法要求 (對不同基本權的實 現要求) 同時存在;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 秩序的內部和諧。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 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 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 秩序。就此,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 (Vorrang) 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 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 現的先後。而釋憲者的職權,則在於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 範是否對於相衝突的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 能有的限制程度做出適當的衡量,而不至於過份限制或忽略了某一項基本權。至 於在個案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 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 的最適調和。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 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 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 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 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 限制。而在社會生活型態多樣的情況下,如何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 緻之權衡決定,更是此項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的重要關鍵。

三 針對刑法第三一0條之違憲審查與合憲解釋

基於上述的理解,對於刑法第三一0條以下有關誹謗行為之處罰規定,我們可以

基於上述的理解,對於刑法第三一0條以下有關誹謗行為之處罰規定,我們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