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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時附和之者,如 而起。勞氏質難道;

五、 大理院刑事判例 9 年上字第 1117 號

【判例要旨】

按照現行民事法規,孀婦情願改嫁,夫家無祖父母、父母者,

應由母家祖父母、父母主婚,如果孀婦某係自行主婚改嫁於被告 人,並未得其父之同意,亦僅足為撤銷婚姻之原因,自難遽認被告 人等構成誘姦罪名。

【判例全文】

判決

上告人 鄔常心 浙江甯海縣人 年四十六歲 丁 氏 浙江甯海縣人 年三十二歲

右上告人等對於中華民國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浙江高等審判廳就該上告人等和誘 和姦一案所為第二審判決聲明上告,本院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撤銷。

本案發還浙江高等審判廳,更為審判。

理由

本院核閱記錄,鄔常心與丁氏同居、共宿,已為明確之事實。惟丁品芳指為 誘姦,而鄔常心等辯係嫁娶,不可不明予解決。據丁品芳供稱﹕伊女丁氏自前夫 吳乾信死後,即住在母家,由伊主婚,再醮於戴文壽。嗣因伊病,將丁氏接回,

復令伊子丁振官將丁氏送歸,被鄔常心弟兄三人在楊家橋地方搶去姦宿,伊女是 早與他們串通好的等語。如果屬實,鄔常心等自均難免刑責。惟據鄔常心供稱﹕

伊由林金氏為媒,以財禮一百四十元娶丁氏為妻,是用轎抬來,婚書是丁氏自己 出名、畫押。當說媒時,丁品芳、丁振官均願意,核與丁氏所供亦尚相符。據原 判認定事實,丁氏自前夫故後,夫家無人,即依其父丁品芳居住。按照現行民事 法規,孀婦情願改嫁,夫家無祖父母、父母者,自應由母家祖父母、父母主婚,

如果丁氏係自行主婚,改嫁於鄔常心,並未得其父丁品芳之同意,亦僅足為撤銷 婚姻之原因,自難遽認鄔常心等構成誘姦罪名。況據鄔常心供指說媒時,丁品芳 亦願意,則其改嫁雖由丁氏自行發動,是否曾經丁品芳表示同意或追認,尤有疑 問。原審徒以鄔常心所呈之出嫁書只有丁氏出名,並無丁品芳名字,遂斷為並未 與丁品芳說妥,係於拐去後商同丁氏寫立,以為抵制之計,而於鄔常心究竟有無 憑林金氏媒說成婚之事實,尚未予以調查,即不免失諸率斷。況退一步言,縱令 鄔常心與丁氏並無婚姻關係,而丁氏於被鄔常心誘姦以前,曾否改嫁於戴文壽,

亦屬案內要鍵。在丁氏供狀,雖只認曾許嫁團前戴文壽家,然據丁品芳供稱,丁 氏由伊主婚、王景豪為媒,得有財禮洋一百四十元,嫁於戴文壽為妻,已經過門 成婚。王景豪、戴文壽所供亦同。雖在第一審供稱:十月初十日過門成婚,在原 審又稱九月初十日過門成婚,前後不符,誠有可疑。但王景豪供稱戴文壽用轎子

把丁氏抬去,並曾辦過喜酒,似不難予以調查。如丁氏由丁品芳主婚,受財許嫁 戴文壽已經成婚屬實,而丁氏後又自行改嫁於鄔常心,鄔常心亦明知其與戴文壽 成婚在先,而仍與為婚者,則均應成立重婚罪。若非丁氏自行改嫁,而為鄔常心 誘去姦宿,則除成立誘拐罪外,並應成立有夫姦罪,均應俟合法告訴乃論。是究 竟丁氏有無與戴文壽成婚事實,於案情頗關重要,原審並未就實際情形切予查 明,殊於職權上之能事尚未悉盡,應認為有發還更審之原因。又據原判認定事實,

鄔寬心曾與丁氏姘識,因自己有妻,而鄔常心又適鰥居,遂與鄔常心勾串丁氏逃 奔其家與鄔常心姦宿。如果屬實,是丁氏與鄔寬心、鄔常心先後相姦,犯意各別,

不應引刑律第二十八條論為一罪,原判法律上之見解,亦有未合,應併指正。

依以上論斷,原判應即撤銷,本案發還原廳更為審判。

又本件上告,合於本院現行書面審理之事例,故諮詢總檢察廳檢察官汪祖澤 之意見,用書面審理,特為判決如右。

中華民國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大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推事 徐彭齡 推事 祁耀川 推事 朱得森 推事 單毓華 代理推事 潘恩培 大理院書記官 鄭耿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