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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為近世刑事立法的主要課題,亦為刑法的中心思想。從西洋法 制歷史看,歐洲中古時代,君主獨擅大權,對於何種行為構成犯罪,對於該犯罪 應科處如何之刑罰,全操之於統治者或審判官的意欲及其需要,是為罪刑專斷時 期。迨十八世紀民權主義勃興,為保障個人的自由、權利,並為限制國家權力的 恣意行使,乃抨擊罪刑專斷的不當,主張凡行為於法律無正條者,不得處罰。法 國於一七八九年八月所頒行的「人權宣言」第八條首揭此旨,且具體加以規定,

是為罪刑法定。此後,各國憲法及刑法均奉為圭臬,而相繼設其規定,歷久彌新。

所謂罪刑法定,乃一定的犯罪行為,科以一定的刑罰,其罪與刑應規定於成 文法律中,以防止裁判者任意出入人罪。罪刑法定的建立,以孟德斯鳩(B.

Montesquieu. 1689-1755 年)的三權分立思想,及費爾巴哈(V. Feuerbach 1775-1833 年)的心理強制說(Psychologische Zwangstheorie)乃至權衡說(Balanciertheorie)的 刑事政策思想為其背景,凡此,都是十八世紀啟蒙的民主主義及自由主義的思 潮,形式上強調「法安定性」,實質上,是人權思想發達,強調法律內容「正當 性」、「合目的性」的理念而來。

依近代刑法學者的通說,在形式內容上,罪刑法定在大陸法系國家具有下列 四種傳統觀念所派生的原則:排斥習慣刑法,亦即不得以習慣或法理作為刑事判 決的依據;禁止類推適用,亦即法律無明文規定時,不得比附援引,深文羅織,

強以無罪為有罪,輕罪為重罪;刑法效力不溯及既往,亦即行為之處罰,以行為 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凡未規定處罰的行為,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亦不

得追溯過去的行為而加以處罰;否定絕對不定期刑,亦即法律關於犯罪的科刑,

應有刑罰的規定,而刑罰的種類、刑罰的範圍均須法定;若僅定其刑罰的種類,

而不定其刑期,亦與刑法的保障機能有礙,應予禁止,尤不得委諸審判者擅自斷 定。而在實質內容上,近來學界對罪刑法定另增列有所謂「明確性原則」與「適 正性原則」,前者強調法的實定性,後者則要求法的正當性。

罪刑法定原則的內涵,對今日的法律人而言,乃是理所當然的法律常識,在 司法實務上亦被嚴格遵守。然而,這項現行刑法上的基本原則,係在晚清仿效歐 陸法制訂定《大清新刑律》(未施行)以後才在立法上正式確立,並且遲至民國 初年才在司法實務中加以落實。

傳統中國時期,並無上述定義下的罪刑法定原則。以清代而言,《大清律例》

規定:「凡律令該載不盡事理,若斷罪無正條者,(援)(他)律比附,應加、

應減,定擬罪名(申該上司),議定奏聞。若輒斷決致罪有出入,以故失論。」乍 看之下,此律文要求官吏須按照律典判斷罪刑,否則將受刑罰制裁,其禁止審判 官吏擅斷罪刑,似乎有「罪刑法定」的傾向。然而,由於傳統中國法律對於犯罪 行為的描述極為具體,每一條文文義涵蓋的範圍較窄,為了適應多變的情狀,律 文另外也允許比附援引,即審判官吏遇有律典未規定的犯罪行為時,得援引律典 上情節類似或惡性相近的條文加以比附,轉呈皇帝作最後的處置。此外,《大清 律例》「不應為」條也規定:「凡不應得為而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

亦即針對一些惡性比較輕微的不當行為,律典上雖未明確定有處罰,但是審判官 吏仍得衡量其情節輕重分別施以笞、杖的刑罰。至於應為與不應為的界限,往往 訴諸道德和情理。整體而言,清代中國的法律雖然禁止官吏罪刑擅斷,但其著眼 點是為了管理、掌控官吏的審判行為,避免其玩弄國法,害及統治,而非如近代 罪刑法定原則般,係以保障人權做為核心的目的。

比附援引的裁判方式在清代的審判實務中極為常見,例如匯編清代中央司法 案件的專書《刑案匯覽》中載有一案:嘉慶年間,陝西省一名婦人牛高氏煮豆給

其婆婆蕭氏食用,不料豆內有若干硬粒未能煮爛,致蕭氏咀嚼時碰痛已經動搖的 牙齒,怒向牛高氏責罵。經牛高氏另煮麵條送食,蕭氏因牙痛難以進食,復向叫 罵,且一時怒火高漲,乃拾棍向毆。由於牛高氏攔阻棍毆,蕭氏激忿難抑,遂投 井自盡。案經調查審訊,牛高氏並無觸忤婆婆的情節,《大清律例》對此情形並 無明確的處罰規定。惟審判官吏認為,蕭氏激忿自盡,究由媳婦牛高氏未及煮爛 硬豆所致,雖非有心違犯,但是國法特重倫理,故本案應比附援引「子貧不能養 贍致父母自縊例」,判處牛高氏流三千里刑。在這個案例中,牛高氏煮豆不爛致 其婆婆碰痛牙齒而氣憤自盡,與「子貧不能養贍致父母自縊例」的構成要件顯然 不同。但是,審判官吏考量到服制地位同於父母的婆婆自縊身死之事實,同時衡 量牛高氏並未故意觸忤婆婆,其行為在人倫上可被非難的程度,與子不能盡心養 贍致父母自盡的情形大致相等,故比附「子貧不能養贍致父母自縊例」將牛高氏 定罪。

此外,「不應為條」律文被引用的情形也相當普遍。收錄清末地方司法案件 的《各省審判廳判牘》中,有不少案例都涉及到此條法律的規定。例如在杭州地 方審判廳「吸食洋煙」一案中,工人余阿林領有禁煙公所發放的吸食鴉片煙牌照。

某日,余阿林在家吸食鴉片煙,金阿友、李阿榮因事前往,入室坐談。適有緝煙 探訪員進內探查,見余阿林等均在一間草舍內吸煙處同坐,誤以爲余阿林私售煙 燈給金阿友及李阿榮吸食,遂將三人移送初級檢察廳起訴,由初級審判廳根據《禁 煙條例》,判令余阿林罰洋一百二十元,金阿友、李阿榮各罰洋六十元。余阿林 等人不服判決,乃上訴至杭州地方審判廳。案經詳細調查,杭州地方審判廳以余 阿林領有吸煙牌照,買煙自吸,並未私售,故宣告無罪。至於金阿友、李阿榮兩 人,雖然查明實際上並未吸煙,然審判廳認為:當時有效的律典《大清現行刑律》

(修改自《大清律例》)「不應為」條律文規定:「凡不應得為而為之者,處四等 罰,事理重者,處八等罰。」本案金阿友和李阿榮未領有吸煙牌照,卻公然與余 阿林在煙鋪坐談,不知避嫌,亦屬不合,故依律判處四等罰(罰銀二兩)。

從現存的許多清代司法案例來看,在當時審判實務中,行為人的行為即使不

在律文構成要件所涵蓋的範圍之內,但只要該行為於倫理或道德上具有較高的可 非難性,仍可用比附援引的方式使之入罪受刑。而「不應為」罪的規定,更幾乎 使得一切不合事理、抵觸禮教道德的行為都可能成為刑事制裁的對象。此種道德 與法律混同,「出乎禮教道德即入乎刑罰懲治」的法律秩序觀,乃是傳統中國法 制最遲在《唐律》以後即已明確建立的重大特色。

迨晚清時期(1902~1912 年),隨著西方法學思想的輸入,近代刑法上「罪 刑法定」學說亦廣泛傳播。當時修訂法律大臣沈家本(1840~1913 年)詳考古 今,引證中外,以「律無正條不為罪」為中心思想,在制定《大清新刑律》的過 程中,力圖廢除「比附援引」舊制,確立「罪刑法定」的理想。他主導草擬的《大 清刑律草案》第十條即明確規定:「凡律例無正條者,不論何種行為,不得為罪。」

惟晚清官方對於新刑律中是否應規定「罪刑法定」原則,廢除比附援引之制,以 沈家本為核心的法理派與禮教派之間發生了激烈的論戰。

支持比附援引舊制的禮教派人士,對於新刑律草案中擬定的「罪刑法定」原 則提出如下的強烈質難意見:

其一,比附固易起意為輕重之弊,但由新刑律草案中規定某條之犯罪處幾等 刑以下、幾等刑以上,其間任由審判官臨時判斷,獨不虞其意為輕重乎?引律比 附尚有依據,臨時判斷,實無限制。……類似之例不能援以罰人,而輕重之權衡,

可操之問官,誠恐任意出入將較比附尤為嚴重。

其二,律例所未載者,不得為罪,則法不足以禁姦,蓋民情萬變,防不勝防,

若律無正條,無論何種行為不得為罪,則必刑律草案三百八十七條盡數賅括,毫 無遺漏而後可。否則,條目不足以盡事變,適足以開奸人趨避之門。邇來人心不 古,犯罪者擇律例無正條者,故意犯之,且以一人之心思才力,對付千萬人之心 思才力,非以定法治之,誠不足以為治。

其三,或謂比附類似之文,致人於罰,則司法、立法混而為一,非立憲國所 應有。不知無此法而定此例者,方為立法,若既有他律,而比附定擬,則仍屬司 法,非立法也。

針對上述禮教派的咄咄逼難,沈家本逐一加以辯駁:

其一,對於第一點質難,即對所謂「引律比附尚有依據,臨時判斷實無限制」

的論點,沈氏指出:「定律凡數百條,若不問情事之何如,而他律皆可比附,將 意為輕重,所欲活則出議,所欲陷則與死比……充其所至,舞文弄法,何所不可?

尚何限制之有?若草案所定,本條之內,限以幾等以上,幾等以下,過此以往,

即不得稍越範圍,其所以限制審判官者為何如?乃反謂引律比附,尚有依據,臨 時判斷,實無限制,然乎?否乎?」對所謂「類似之例不能援以罰人,而輕重之 權衡可操之問官,誠恐任意出入將較比附尤為甚」。沈家本反駁道:「立一法自有 此法一定之範圍,有此範圍,司法者即不能任意出入,故於本律酌量輕重,則仍 在範圍之內,可以聽司法者操其權衡,若以他律相比附,則軼乎範圍之外,司法

即不得稍越範圍,其所以限制審判官者為何如?乃反謂引律比附,尚有依據,臨 時判斷,實無限制,然乎?否乎?」對所謂「類似之例不能援以罰人,而輕重之 權衡可操之問官,誠恐任意出入將較比附尤為甚」。沈家本反駁道:「立一法自有 此法一定之範圍,有此範圍,司法者即不能任意出入,故於本律酌量輕重,則仍 在範圍之內,可以聽司法者操其權衡,若以他律相比附,則軼乎範圍之外,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