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判決概要、比較及問題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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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消費借貸之約定利息14。其與「遲延繳款利息」最大之不同在於,後者係在
「給付遲延」之基礎下發生,屬於未依約定於繳款截止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所約定之違約金15,故性質上即有差異。
惟在一般理解下,持卡人未按時繳清全部款項,即屬給付遲延而應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辦理,但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之約定下,另有使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成 立消費借貸之約款,始衍生循環息的相關問題。學者即有認為,持卡人於繳款期 限屆滿時未全額繳款,本質上應屬於給付遲延,不可僅由持卡人未全額繳款即認 定其選擇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民法第 229 條以下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在此將 永無適用餘地,故須具體探究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究竟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 意思,且此部分持卡機構應負有舉證責任,如將持卡人於繳款期限屆滿時未全額 繳款之事實,逕為擬制其與持卡機構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則屬剝奪法院於訴訟程 序認定事實之審判權核心範圍,而與民法第 153 條立法意旨顯相矛盾,依消保法 第 12 條第 2 項第 2 款,該擬制應屬無效16。此說雖有見地,但關鍵在於持卡人 就剩餘未付款項究竟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應就個案事實具體認定之17, 故此部分尚非本文所討論之範圍。
第三節 判決概要、比較及問題提出
第一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3802 號判決概要
該判決認為原告(銀行業者)定型化契約約定信用卡循環息 20%(年息)、
14 詹森林,同註 5,頁 267。司法實務見解可參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628 號判決。
15 詹森林,同註 5,頁 276。
16 楊淑文,同註 7,頁 742-744、747。
17 本文認為,轉而探求持卡人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的真意可能須考量幾個層面的問題,第一,
現行信用卡契約促使簽約人注意循環息約款的機制已經越來越完備,要從事實面認定欠缺該真意 或有困難;第二,縱然認定欠缺該真意,也可能促使金融實務發展更完備的機制用來證明該真意 的存在,消費者不一定會因此得利,反而因此提高司法實務否定此類約款效力之困難,從保障消 費者的立場來說,或有再思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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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卡循環息 11.88%(年息),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亦可認為違反誠信原則,依 消保法第 12 條第 1 項,應屬無效,理由欄關於此部分的論述主要分成下述 7 點,
前 3 者地院係定位成「問題提出」,實則已帶有諸多價值判斷,後 4 者才是主要 論述「循環息約款違反消保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理由。
第 1 點,主要係論及「市場失靈、法律未及修正且主管機關皆未發揮應有之 權責」18。該判決首先爰引報導中所提及現今信用卡及現金卡市場之現象,第一,
學者有認為,央行不斷降息,但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循環息卻未隨同調整並不合理;
第二,銀行未徹底執行風險分層管理,未依客戶信用風險調整利率並不公平;第 三,銀行某種程度是壟斷市場的行業,未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第四,銀行業未能 自律且主管機關未能發揮監督權責。該判決藉由上述報導現象論證信用卡及現金 卡市場失靈且立法者及主管機關皆未發揮應有之權責。另外,為了強調司法介入 之必要性,從主管機關金管會主委卸任前、卸任後均從事為金融業或金融機構之 法定代理人之現象認定金管會屬銀行利益之代表,一般民眾在法律未修正前,僅 能藉由司法控制調整此不公平之現象。而似乎為了連結市場失靈理論與消保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關係,該判決提及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2100 號判決意旨,
指出「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 當事人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 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
第 2 點,「最低應繳金額」機制實屬「消費陷阱」19。首先,該判決提及,
現今銀行業者,都會允許消費者使用「最低應繳金額」來分期繳交信用卡款,該 機制會刺激消費者之購買慾,然而,概略計算之結果,將過度延長清償期限或造 成過高之利息負擔,且此類負擔均未明確揭示在信用卡契約中,使消費者無法作 出正確的消費選擇。判決提及周刊所載數個消費者被信用卡債務逼至尋死之案例,
18 參見本案地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貳、五、(二)、2.、(1)」。
19 同前註,「貳、五、(二)、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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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財政部金融局(現為金管會)97 年統計信用卡之發卡量 10 年暴增 12 倍,循 環信用餘額達到 3604 億元,已經連續第 17 個月成長,平均每個人持有 2.8 張信 用卡,其中 7 成的人使用循環息,而每個月還清帳款的不到 5 成。另外,有 4 成 以上的人,平均每個月薪水的 5 分之 1 都用來還卡債,更有 1 成 6 的人,用薪資 的 4 分之 1、甚至 3 分之 1 來還債。說明當今社會將借錢、欠債視為常態,一般 民眾因債台高築而受害的情形越來越普及之現象。銀行雖未提出信用卡之成本及 利潤供法院參酌,法院仍從商業報導及銀行大量發卡之現象推知其獲利甚高,並 藉此認定銀行業者藉著不公平的循環息約定,獲取高額利潤,或以高額循環息,
來彌補其大量核卡的風險,對消費者實屬不公。法院認為,雖然金管會銀行局已 定有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業務訂定差別利率應注意事項,要求銀行主動 按持卡人的信用狀況,訂定不同等級的信用風險,且需考量資金成本及營運成本
(含營運利潤)後,採取利率差別定價,並定期覆核調整,且信用卡業務機構管 理辦法第 19 條第 3 項亦規定,發卡銀行倘有提高持卡人利率、變更利息計算方 式等情事時,應於 60 日前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
持卡人如有異議得終止契約。惟實務操作的結果是,當消費者僅繳交「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款項」,縱無其他違約行為,銀行仍單憑此點據以提高循環息,且信 用卡契約內並未明白揭露此種情形即屬信用不佳,故銀行藉此片面決定調升利率,
不符平等互惠原則。
第 3 點,「其利率遠高於一般短期無擔保放款並無正當理由」20。銀行一般 短期無擔保放款年息多有低於 10%,甚至有僅 4%利率者,面對同樣的客戶,同 樣的信用狀況,信用卡利率將近 20%,遠高於一般短期無擔保放款,縱使金管 會銀行局認為此乃係基於可否循環動用信用額度之差異,但法院認為該說法仍無 法清楚交代信用卡之高利率係反映自其成本,其高利率應係來自於銀行未嚴格篩 選客戶及落實風險分層管理機制而來,故信用卡循環利率的約定不符契約正義與
20 同前註,「貳、五、(二)、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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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互惠。
第 4 點,「消費者顯無實質與原告締約之自由」21。該判決認為,無論被告 之信用狀況如何,一律以年息 20%或 11.88%計算循環息;且不論何種職業之人 與原告締結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其年息仍以前開方法計算,消費者顯無實質與 原告締約之自由,甚至連磋商機會之最低保障都沒有,且諸銀行間更形成壟斷性 市場,消費者無從選擇。
第 5 點,「締約實力不對等而不公平且有由司法控制的必要」22。法院認為 銀行某種程度為壟斷之行業,一般消費者在形式上雖有締約自由,實質上在法律 上、經濟上、資訊上皆立於不平等之地位,銀行未落實風險分層管理而一律使用 高利率手段獲取高額利潤,應屬不公平,又立法權及行政權皆未能發揮保護消費 者之功能,更突顯司法控制之必要性。
第 6 點,「循環息約款不符合契約正義」23。該判決突破傳統上認為締約兩 方有經濟、經驗、專業或法律上地位之差異,或締約一方有壟斷、獨占地位時才 有內容控制之必要的見解,而從「締約成本」及「契約正義」加以考量。當條款 使用人「僅專注追求一己利益,而完全不顧他方之正當權益」,擬定「不符經濟 效率」、「違反任意法規立法意旨」或「妨礙達成契約目的」之條款者,應認為不 符合「契約正義」(至於「締約成本」之問題,該判決係於下述(七)討論)。法 院並認為銀行「僅採用單一且貼近民法所規定最高之年息 20%之循環息,顯然是 為了一己的利益;且信用卡循環息利率不因為經濟的繁榮或蕭條而有不同…縱採 取三段式浮動循環利率者,亦僅以消費者是否使用循環信用為基準,消費者依約 履行,竟要蒙受不利益;銀行業者對於使用循環利率,並採用最低應繳金額繳款 者,從未揭露或說明,消費者將可能花費數年甚至數十年方得以清償該款;原本 使用信用卡之目的在於消費方便及暫支信用,但銀行業者不但藉著高額循環息及
21 同前註,「貳、五、(二)、3.、(1)」。
22 同前註,「貳、五、(二)、3.、(2)」。
23 同前註,「貳、五、(二)、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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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應繳金額相配合以收取龐大利潤,部分甚至將信用貸款綁在信用卡契約中,
造成許多不知情之消費者背負高額循環息,甚至造成卡奴等社會問題,這些都不 是信用卡契約締結的目的」,故循環息約款不符契約正義。
第 7 點,「從法律經濟分析之觀點認為循環息約款之社會成本過高且無效率」
24。法院認為,經濟分析所追求的是「財富的最大化」與「效率」,可能與「私 法自治」、「契約自由」彼此間發生扞格。如果單純以契約自由為由認定高額利率 之正當性,一來社會必須支出解除卡奴問題之社會成本;二來法院也會花費過高 成本處理大量卡奴問題;反之,如宣告高額循環息無效,銀行重新考量其成本及
24。法院認為,經濟分析所追求的是「財富的最大化」與「效率」,可能與「私 法自治」、「契約自由」彼此間發生扞格。如果單純以契約自由為由認定高額利率 之正當性,一來社會必須支出解除卡奴問題之社會成本;二來法院也會花費過高 成本處理大量卡奴問題;反之,如宣告高額循環息無效,銀行重新考量其成本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