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概括條款與誠信原則之意義與適用
第四節 有關循環息約款效力的實務及學理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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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而「基本權價值」等,主要是指憲法權利建構之價值體系,諸如人格發展自 由 ( freie Entfaltung der Persönlichkeit )、 契 約 自 由 、 資 訊 自 由 權
( Informationsfreiheit )、 良 心 自 由 ( Gewissensfreiheit )、 社 會 國 原 則
(Sozialstaatsprinzip)及平等原則(Gleichheitsgrundsatz)等,透過民事法中誠信 原則之解釋而對私法秩序發生一定之作用137。
第四項 法學方法的因應
本文的重點在於法學方法的部分,所以就各種衡量因素的具體內涵不再深入 論述,但是從上開的學說可以發現從事利益衡量時的幾項特色,例如衡量因素的 開放性及多樣性,衡量的運作高度仰賴評價性工作,我們充其量可以認為各種衡 量因素所佔的比重不盡相同,但無論如何都欠缺特定的標準,所以評價的結果也 可能具有一定的浮動性。學者認為,法院在適用此原則時,須對具體個案作價值 衡量(Interessenabwägung),決定性的觀點並非只是基於法感(lediglich nach dem Rechtsgefühl),或是基於衡平之考量,而是依具體需要性而定,並且達到一個已 知客觀得確定之標準之程度138。這也使我們思考法學方法上是否有相應這些特色 的工具,能讓這樣的衡量工作更具理性及客觀性。有別於規則,誠信原則無法直 接適用到具體個案,而是一種指導原則,該原則之具體化,如果是經由裁判,可 以依一定之程序將案例類型化,再發展出特定之原則,最後再轉化為得據以作為 裁判標準的規則139,在裁判中的具體化,也在同時實現具體個案之合理化140,本 文後述也會針對具體化以及類型化的方法補充說明。
第四節 有關循環息約款效力的實務及學理見解
137 楊宏暉,誠信原則與契約締結相關說明義務的合理性,法學叢刊,第 215 期,頁 117,2009 年 7 月。另可參姚志明,同註 121,頁 24-27。
138 姚志明,同註 121,頁 27。
139 姚志明,同註 121,頁 21。
140 姚志明,同註 121,頁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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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實務見解
早期司法實務多未深究信用卡循環息之效力問題,而認為發卡銀行就循環息 之請求有理由,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易字第 1149 號、95 年度上易字第 279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27 號、89 年度訴字第 265 號、89 年度訴字第 2500 號、89 年度訴字第 5559 號、90 年度簡上字第 496 號、90 年度 訴字第 655 號、90 年度訴字第 4540 號、94 年度簡上字第 440 號、95 年度訴字 第 844 號、95 年度訴字第 1055 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57 號 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94 號判決等141。
實務上信用卡契約條款內容被認定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者,多係針對信用卡 附卡持有人對於信用卡全部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款142,至於信用卡循環息約 款被認定違反誠信原則之案例,最主要係本案地院判決,此部分可參本文第一章 第三節之介紹,於此不再贅述143。
141 其中,僅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279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27 號 判決有簡單論述年息 20%,並未逾民法第 205 條最高利率之限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 字第 844 號判決認為該案循環息加違約金相當於年息 30%,有規避民法第 205 條法定利率上限予 以巧取利益之嫌,而將違約金酌減至 1 元。
142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易字第 1149 號、98 年度上易字第 904 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 7 號判決等。
143 學者有整理認為信用卡循環息利率過高違反誠信原則之判決,尚包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 度北簡字第 31414 號、94 年度北簡字第 31666 號、94 年度北簡字第 33647 號判決,可參詹森林,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與卡債風暴,載:月旦法學雜誌,第 135 期,頁 38,2006 年 8 月。但該 3 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中所提及者均為「遲延利息」,該「遲延利息」是否同時包含本文第一章第二節 所指之「循環息」及「遲延繳款利息」在內?似尚待確認。另外,該 3 判決均為同一法官所作,
理由均相仿,均以民法第 247 條之 1 為依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北簡字第 31414 號判 決為例,該判決提及「本件信用卡契約雖明定遲延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但是本院考慮原告 係金融業者,被告係一般消費借貸之客戶,雙方締約能力顯有差距,本件契約即係民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之一所定類型。再者,近年銀行定期儲蓄利率較低,惟本件信用卡契約仍以百分之二十計 算遲延利息,顯然過高,參酌銀行業對於無擔保借款之利率水準,應認為本件遲延利息以年息百 分之十五較適宜,約定利率超過此部分即顯失公平而無效。故本件遲延利息僅得計算至百分之十 五,超過部分為無效。」,尚未詳細說明其酌減至 15%的具體理由。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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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書觀之,系爭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申請書正面關於『請您簽名同意下列聲明』‧
條款』各項條款之約定。』等字;另系爭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申請書正面關於『同 意事項聲明』欄內第七點已記載:『申請人己經貴行提供必要的審閱期限,審閱上開聲明事項、‧
截止日已繳付之帳款後之金額,按下列方式計付:1,000 元以下不收違約金;1,000 元~10,000 元者,收取 150 元;應繳總金額 10,0 01 元至 60,000 元者,收取 300 元;應繳總金額 6 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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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項規定而無效,其主要理由包含:1、將該案現金卡循環利率與該發卡銀行 之其他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金融商品利率作比較,認為該案現金卡循環利率未依 貸款人之資力、信用、職業等狀況設定申貸條件,而採取單一利率;2、大略計 算銀行的放款成本及利得,發現其主要放款成本,即存款利率所生之利息費用,
依央行統計之 94 年第 1 季我國一般銀行之存放款加權平均利率,存款利率平均 為 1.21%,而一般放款利率,平均為 3.43﹪,縱因本案放款係屬無擔保而必須提 高放款利率,將該放款利率乘以三倍(3.43x3=10.29)作為預估合理之放款利率,
然本案發卡銀行所收之利率(18.25%或 20%)仍遠高於預估合理之放款利率,
況該發卡銀行自承其定存利率近 5 年來均未超過 3%,信用貸款利率最高為 2.7
%至 7%左右,是以認定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而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本件現金卡利率之約定條款自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153。理由近似本文所整理 本案地院判決第 1 點理由及第 3 點理由。
惟該案上訴後,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小上字第 17 號判決廢棄,其 指謫原審判決違誤之處在於:1、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為我國民法之基石,又提 到自由市場理論,理性的締約雙方會透過締結契約達成雙方的最大利益,公權力 無須也不該介入,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 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或選擇利率較高之信用商品使用,除符合其 他法定要件外,亦不得據以認定其不受契約之拘束」154,用來回應上開原審判決 的第 1 點理由;2、原審並未說明何以本件依央行統計之 94 年第 1 季我國一般銀 行之放款加權平均利率之 3 倍即可作為預估合理之放款利率?何以超過該額度 即為給付與對待給付顯有不相當?況金融機構的營運成本尚須考量其對於無擔 保之小額信貸戶必須廣設營業櫃員機及全天候便利貸款服務,其風險成本也應該 考量貸款者日後消費額度及償債能力皆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自難認即與一般信用
153 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竹小字第 67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四、(二)、2」。
15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小上字第 17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乙、四、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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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究竟應採取何種利率始為相當,本應由市場自由經濟決定,於未超過民法 第 205 條所規定之年利率百分之 20 之情形下,尚難認為其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 相當。」159。
第二項 學理見解
學理上關於循環息約款效力的見解,前述已經提及,有認為應該先探究消費 者到底有無與發卡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惟此非本文所討論的重點;另 有認為,國家是否介入,在「救急消費」與「奢侈消費」下應有不同,後者的介 入較不符合具體妥當性與人民的法律感情,至於利率之管制,基於利率自由化,
只要在民法第 205 條所定之額度範圍內,無擔保之債務人支付較高之利息自屬當 然,所以國家介入之正當性不能僅以利率高於水準為由,而必須有利率確實「過 高」的情形,但是利率是否過高的認定,實務運作上往往會因為民法第 205 條規 定的存在,使人誤認為只要在該條所定之利率額度內,發卡銀行便能訴請給付,
讓原本目的在於保護債務人之規定反而成為保障發卡銀行獲取高額利潤之規定,
因此建議立法論上刪除民法第 205 條規定,回歸不公平契約之法律原則處理,並 且參照違約金酌減之規定,賦予法院酌減利率額度之權限160。
上開見解固有見地,惟「救急消費」與「奢侈消費」的具體區分可能有所困 難,況其僅相當於訂定信用卡契約之動機,因為動機上的差異而影響國家是否介 入,理論基礎似尚待建構,後續本文也會提到,從其他學科上的研究可以發現,
似乎不需要作此區分;其次,民法第 205 條揭示利息超過一定額度法律就不予保 障的精神,實務上應該要落實的工作是如何避免讓本條從保障債務人之規定被扭
條所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情形外,法院應當在契約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
159 同前註,「乙、四、3」。
160 陳自強,卡債協商機制與卡債,載:月旦法學雜誌,第 134 期,頁 79-81,2006 年 7 月。該 文並補充刪除民法第 205 條之理由,一來係因為放高利貸者,多屬地下錢莊,以該條規定來約束 地下錢莊業者,似不切實際,現反而因為該條規定之存在,造成保障發卡銀行攫取不當利益的不 良效果,故建議刪除該條規定,同此註,頁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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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為保障債權人之規定,如果刪除本條規定全部回歸法院判斷,有無可能日後出
曲為保障債權人之規定,如果刪除本條規定全部回歸法院判斷,有無可能日後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