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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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範圍 第一項 研究動機
概括條款在適用上具有彈性及靈活性的優點,在法律無明確之規定,或法律 明確之規定並不符合個案需求時,法律適用者經常能倚賴概括條款的這一項特性 作出合適的法律決定,但也因為概括條款的內容具有高度不確定性,是以其在個 案上的適用也往往都是爭議所在。
信用卡循環利息(下稱循環息)約款之內容控制即為適例,民法第 205 條明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金融實務上即經常約定年息接近 20%之高額循環息,早期司法實務多未深究循 環息約款之效力1,而認為發卡銀行就循環息之請求為有理由,然而該利率雖然 未逾年息 20%的額度,但相較於其他短期無擔保貸款而言,仍屬偏高,社會上 也因為卡債問題,負面新聞屢見不鮮。直到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3802 號 判決(下稱本案地院判決)出現,認為信用卡及現金卡循環息利率雖未違反民法第 205 條之規定,但該循環息約款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12 條第 1 項 之規定而無效,因而引發輿論關注。一方面是因為據報導指稱,此為第 1 宗認定 信用卡及現金卡循環息約款無效之判決2,二方面是因為消保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 定本身為概括條款,在具體適用上,法條並沒有明確的構成要件或提供充分的判 斷標準,消保法第 12 條第 1 項僅明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就「誠信原則」之違反而言,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1 可參本文第三章第四節介紹。
2 《信用卡債免繳息 司法首例引爭議》,華視新聞網,網站:
http://news.cts.com.tw/cts/general/200906/200906110267923.html,最後瀏覽日期:2017 年 6 月 19 日。事實上在本案判決以前,已有認定「現金卡」循環息約款無效之判決,惟該判決 經上訴後已被廢棄,可參本文第三章第四節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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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條明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 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僅揭示 違反誠信原則時應該考量的因素;至於「顯失公平」,同法第 12 條第 2 項明定「定 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 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該項第 1 款所提及之「平等互惠」,消保法施行細則再於第 14 條明定「定型化契約條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 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 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依舊充斥著 不確定法律概念;而關於雙卡循環息約款之效力問題,涉及契約自由中最敏感也 最富爭議的價格因素,更加突顯了本案的特殊性及困難性。
然而,本案地院判決在發卡銀行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採取尊重當事人意思 決定的想法,以 98 年度上易字第 716 號判決(下稱本案高院判決)廢棄原判,同 時表示循環息年利率未逾 20%即難認定違反誠信原則。在本案高院判決作出後,
司法實務就信用卡循環息約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多採取與本案高院判決 相同之理由及見解3,是以研究信用卡循環息約款內容控制之問題時,該 2 判決 應具有代表性及重要性。
從判決理由觀察,本案地院判決引用了十分多元豐富的觀點,裡面不乏法學 以外其他學科的研究,並將是否宣告循環息約款無效之結果納入考量,填補了消 保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此一概括條款所留下的空白,這些特色均為本案高院判 決所無。與其說此 2 判決所援引的理由不同導致了結論的差異,更關鍵的原因,
莫過於此 2 判決所使用的法學方法有別。惟一般法學文獻在討論法學方法者,罕 有就個案問題詳細討論者,而針對個案問題討論者,又很少檢討不同法學方法所
3 可參本文第三章第四節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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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起的差異,法學方法及部門法學之間少有直接對話的機會,所以本文嘗試性地 藉由本案例,探討該 2 判決背後法學方法層次的問題,並且尋求學理上的補充,
藉由實際操作幾種概括條款具體化的法學方法,印證該具體化合適的法學方法為 何。
第二項 研究範圍
因為法學方法的學說相當豐富,各種學說均有差異,本文不可能完全列出並
且比較分析,故僅能就學理上較常見、與本案較具關連的幾項方法予以介紹,並 以該法學方法為中心予以論述。
又本文所試行操作的案例,為利聚焦,僅限信用卡而不包含現金卡之部分,
且討論對象僅限信用卡契約中的循環息約款,而不包含信用卡契約中的其他條款。
討論的範圍僅限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控制的部分,也就是消保法第 12 條第 1 項 規定對於信用卡循環息約款之控制,如屬循環息約款是否構成契約條款等問題,
涉及消保法第 11 條之 1、第 13 條第 1 項、第 14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等規 定,均不在本文討論範圍之內;另外,因為本文聚焦在信用卡循環息約款是否具 有消保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4,所以實務上經常發 生循環息額度與違約金或各種費用加計後,逾越民法第 205 條利息上限額度或法 定信用卡循環息額度之問題5,以及循環息本金之計算方式、計算循環息之起算
4 雖消保法第 12 條第 1 項無效之構成除須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外,尚須違背誠信原則,然本案地 院判決援引學者見解認為,「在通常情形下,定型化契約條款對相對人顯失公平者,應無不違背 誠信原則;而違背誠信原則之條款,亦多導致相對人顯失公平之結果。故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兩 項審查標準實非彼此獨立,而為互相補充(參見詹森林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四),2006 年 12 月版,頁 123)」,本文亦以之為前提,故就「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部分不另外論述,僅探討 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5 可參詹森林,信用卡利息問題,載: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頁 275-277,元照,2003 年 8 月初版。另以信用卡循環息加計違約金已逾利息最高上限為由而酌減違約金者,可參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 104 年度湖小字第 481 號、105 年度湖小字第 99 號、105 年度湖簡字第 220 號、105 年度 湖小字第 472 號、105 年度湖簡字第 1297 號判決、105 年度湖簡字第 1398 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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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循環息之清償方式是否妥當等問題6,均不在本文探討範圍。
又關於循環息問題,學者亦有認為得透過民法第 72 條加以處理者,蓋發卡 銀行預先為持卡人墊付款項所支出之費用,本得對所有持卡人收取年費或手續費 之方式加以填補,但金融實務上卻往往對按期繳清全額之持卡人不收取費用,而 對未按期繳清全額之持卡人收取循環息,此種差別待遇,屬違反憲法關於國民平 等權之保障,亦屬違反民法第 72 條所定之公序良俗而應認無效7。德國聯邦最高 法院亦有認為金融機構貸款之利息過高屬重利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依德國民法 第 138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蓋消費借貸契約金錢之使用與利息之支付具有對價關 係,如果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嚴重失衡時(das Mißverhältnis von Leistung und Gegenleistung),例如約定利率高於市場通常利率 100%以上時(合計為 22.65%或 23.61%時),而且貸與人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上之困境或不知相關市場 利息資訊時,應認為其消費借貸契約無效8。但所謂「公序良俗」,即國家社會一 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無統一認定標準,仍須依時代變遷、社會思潮、經濟狀況及 地區環境等差異,綜合觀察判斷之9,適用上必須進行基本權衝突衡量始足認定 之10,與本文所欲探討之「誠信原則」類似,在具體適用方法上,亦有值得深究 的空間,但本文仍以「誠信原則」之具體化為案例探討的核心,併予說明。
另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於 100 年 6 月 29 日制定,100 年 12 月 30 日施行,本案屬金融消費案件,如發生於 100 年 12 月 30 日之後,應適用 金保法,其第 7 條第 1 項明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 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同條第 2 項明定,「金融
6 此部分可參前註,頁 269-272。
7 楊淑文,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性質與回溯計息條款—相關判決評析,載:民事法之思想啟蒙與立 論薪傳—孫森焱前大法官八秩華誕祝壽論文集,頁 747,新學林,2013 年 11 月初版。
8 楊淑文,消費者借款債務(雙卡債務)之清償不能,政大法學評論,第 98 期,頁 156,2007 年 8 月。
9 施啓揚,民法總則,自版,頁 251,2009 年 8 月八版。
10 參考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頁 175-176,自版,2004 年 6 月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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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 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但本案發生之日期係在 100 年以 前,故無金保法之適用,而係適用消保法,但金保法此處之規定,與消保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均為概括條款,均以誠信原則為要件,且其適用均仰賴一定的 具體化方法,所以本文之討論於適用金保法時亦應有參考之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