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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概括條款與誠信原則之意義與適用

第二節 法律原則的適用方法及對法體系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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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性限縮等,在無法尋求這類方法後,始能訴諸誠信原則此種概括條款109;另外 就是「類型化」的作法,簡單而言,在概括條款具體化的初期,雖不可避免地犧 牲法安定性,但是隨著後續案件的出現,其他正待處理的案件可藉由與前案的比 較,而決定使用相同或不同之方法,再繼續透過個案的累積逐漸形成各種類型 (Typisierung),類型也繼續被檢討及修正,逐漸發展出一個趨向穩定的、相對一 般性的見解,這樣的運作過程必須藉由評價,也就是當事實被評價為同義的時候,

就可以歸為同一類110,所以像誠信原則這一類概括條款的實質內涵,就可以透過 個案的累積慢慢澄清,而且透過這樣的澄清凝聚出下位原則,甚至將其構成要件 化111,而逐步邁向法安定性的要求,關於此部分的詳細論述,本文將後述之。

第二節 法律原則的適用方法及對法體系的意義

本案所探討的概括條款,係以誠信原則此一法律原則為要件,所以本案在適 用概括條款這個特定規定時,同時也在適用法律原則,相較於要件明確的規則而 言,這種法律原則的適用有什麼樣的特色呢?主張純粹法學(Reine Rechtslehre) 的 Hans Kelsen 認為,規則與原則應該是涇渭分明的,規範表達了特定作為或不 作為之應然(sollen),法規範則是以強制力為後盾的規範,至於契約自由等各種 原則,僅僅是單純價值觀點的表述,即使載明於法典,仍不是法規範,而是制定 法規範的方針或政策,從而僅對法規範的制定者產生影響112,法官裁判並不是要 去呈現法律這個一般規範在具體個案中指示的個別規範,「一般」不能導出「個 別」,法官應該要在法律這個一般規範允許的框架範圍內作決定,該決定係出於 法規範的授權,且必須基於法院之意志行為(Willensakt)113,所以,當一般規範不

109 秦季芳,同註 100,頁 90-92。

110 秦季芳,同註 100,頁 101-107。

111 秦季芳,同註 100,頁 94。

112 顏厥安,同註 32,頁 177。

113 黃舒芃,法律授權與法律拘束:Hans Kelsen 的規範理論對德國行政法上「不確定法律概念」

拘束功能的啟示,載:框架秩序下的國家權力–公法學術論文集,頁 7-11,新學林,2013 年 9 月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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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確時,法官應該在其框架內選擇一個解釋。

相對地,Josef Esser、Ronald Myles Dworkin、Robert Alexy 等認為,原則是 規範的一種,且法體系必然包含原則114。例如 Alexy 認為,立法者不可能事先設 計完整無缺得以適用在每一個個案的規範,其將一部分保留開放給法官進行判斷,

呈現方法之一即是讓法體系包含「原則」,使法官援引這些原則作為裁判的依據,

也就是法之正確性宣稱(rechtlicher Anspruch auf Richtigkeit)115,「規則」是一種

「確定之誡命」(definitiver Gebot),個案中僅有確定適用或不適用的問題,是全 有或全無(Alles-oder-Nichts)的判斷,如果有與其相對立的「規則」,其一必為 無效,而在應用方法上,典型之方法是涵攝(Subsumption);至於「原則」,乃 是一種「最佳(盡力)實現之誡命」(Optimierungsgebot),也就是要求執法者儘 可能實現,所以是程度的問題,縱然有與其相對立的「原則」,也不會有其一必 為無效之問題,僅須在其對立原則的邊際尋求其最高的實現,在應用方法上,典 型之方法是衡量(Abwägung),在規則字義不清,或缺乏明確之規則時,法官之 裁判即必須參酌法原則及道德原則等各種原則並進行衡量,以求其價值之最高實 現,因此法體系實對道德規範、正義理念等具有開放性116。Larenz 也認為,法律 原則所形成的體系特徵,相對於概念體系,是具有開放性的、非演繹性的,需要

114 顏厥安,同註 32,頁 177。

115 顏厥安,同註 32,頁 178。

116 顏厥安,同註 32,頁 177-179。需補充說明的是,Alexy 強調其所謂「最佳(盡力)實現之誡 命」,並不代表「原則」具體化時需固著於一個唯一的點上,其還是有「結構性餘地」(struktureller Spielraum)的存在,包含「目的設定餘地」(Zwecksetzungsspielraum)、「手段選擇餘地」

(Mittelwahlspielraum)及「衡量餘地」(Abwägungsspielraum))3 個內涵,可參王鵬翔,基本 權作為最佳化命令與框架秩序—從原則理論初探立法餘地(gesetzgeberische Spielräume)問題,

載:東吳法律學報,第 18 卷第 3 期,頁 21-31,2007 年 4 月。學者有建議,為了避免誤解「原 則」具體化時需固著於一個唯一的點上,宜避免使用「最大化」(Maximierung)的用語,所以翻 譯為「極佳化」,可參張嘉尹,法律原則、法律體系與法概念論—Robert Alexy 法律原則理論 初探,載:輔仁法學,第 24 期,頁 15-17,2002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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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由下位原則及個別價值達成具體化的實現117。換言之,在肯定法律原則是法規 範的前提下,法體系即無法如同概念體系一般封閉,也就是法體系的外延範圍不 明確,法體系會因為新型態具體個案的發生而不斷填充、擴張或縮減,而既然法 律原則的外延範圍不明確,自然也無從透過演繹的方式加以適用,其具體適用必 須仰賴衡量,務必在兼顧其他原則的前提下使該法律原則獲得最高的實現。

以目前法理學的發展情形,大致上法體系的純粹規則模式已經被否定118;又 我國民法第 1 條明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承認法理作為法源,而所謂法理,指的就是法律一般原理原則,學者即有認為,

我國民法第 1 條宣示依法理補充法律不足之基本原則,實已承認我國民事法律體 系具有開放的基本特性119;而法理與制定法之關係還不只民法第 1 條所述,學者 提及,因為立法者得透過規範的制定將法理具體化,而法理既引領立法活動的方 向,所以法理與制定法之間可能還存在三種關係,第一,法理可能存在於法律明 文,例如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定之誠信原則;第二,法理可能存在於法律基礎,

亦即法律原則之實踐本身即為法律規定之目的;第三,法理可能未存在於法律明 文,亦無法自法律歸納得出,但可認為係現代法治國家對於實證法之「正法」要 求,通常以「正義(die Gerechtigkeit)」或「法理念(die Rechtsidee)」稱之,具 體內涵仍待倫理或習慣等承認之價值加以確認120。消保法第 12 條第 1 項,以「誠 信原則」為其構成要件,正屬法理存在於法律明文的例子,更可明顯看出我國法

117 秦季芳,同註 100,頁 61。概括條款的具體化過程,同時也間接表明法律體系的開放性質,

參許政賢,民法解釋學方法論的不確定性—以概括條款具體化為例,月旦民商法雜誌,第 47 期,

頁 32,2015 年 3 月。

118 顏厥安,同註 32,頁 179。但學者有提及,近十餘年德國法學界(主要是公法學界)掀起「凱 爾生復興」(Kelsen-Renaissance)運動或思潮,參黃舒芃,純粹法學如何看待規範與現實的關 係?—以司法院釋字第 728 號解釋之檢討為例,載:框架秩序下的國家權力(二)—公法學術論 文集,頁 6,新學林,2016 年 11 月初版。

119 楊日然,民法第一條之研究,載:法理學論文集,頁 475-476,元照,1997 年 1 月初版。

120 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頁 709-716,自版,2009 年 8 月增訂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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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系下應該同時包含規則及原則,而既然以法律原則為構成要件,其具體適用也 不該是透過演繹的方法,而是透過與其他法律原則衡量之方式,在兼顧其他法律 原則的前提下,將誠信原則作最高程度的實現。

第三節 誠信原則之意義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