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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價值法學的法學方法在本案的操作

第五節 概括條款及誠信原則的具體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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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參考前述德國法規定必須注意,損害額度係依實際發生的狀況計算,

一般而言可得確定,故顯不相當雖有解釋空間,但終究有可資比較的基礎;而信 用卡循環息依前述,性質非屬違約金,而是消費借貸之利息,額度取決於雙方之 合意而無一定之標準,則兩者間是否有可以參考的合理基礎,尚有疑義。另外,

由於進一步探究適用外國立法例後,尚應考量各種因素,例如是否符合我國國情、

衡量個案當事人間之利益、注意其適用之結果、是否符合妥當性及現實性之期待 或要求等,所以縱然了解各國信用卡的循環息額度,適用在本案尚需要多重因素 的考察。也基於這種依賴多重考察的特性,所以本文認為,不妨將外國立法例或 實務經驗當作「論題學」中的觀點之一,關於「論題學」的部分,容後述。

第五節 概括條款及誠信原則的具體化 第一項 對須補充的評價標準具體化

Larenz 雖然未完全放棄涵攝的作法,但針對「類型」(Typen)及「須補充的 評價標準」(ausfüllungsbedürftige Wertungsmaßstäbe),另提出「評價性歸類」

(wertende Zuordnung)的方式加以具體化,而「誠信原則」即屬「須補充的評 價標準」341

對「須補充的評價標準」具體化,依 Larenz 的方法,與前述由概念所組成 的法律條文的適用相比,相同者在於,其也是法律向著事實,事實向著法律的雙 向過程,可稱之為「對向交流式」(überbrücken)或「辯證的」(dialektisch)過程,

蓋對須補充的評價標準具體化,其實就是要調和法規範的普遍性與具體個案的特 殊性,這部分也與 Kaufmann 所主張法律規範與具體個案間來往思維的方法相同

342;有差異的是,此種具體化的過程特別重視「價值判斷」的動作343,法律適用

341 吳從周,當代德國法學上具體化之理念及其方法︰以誠信原則為例,載:民法與法學方法,

第三冊,頁 20,一品,2007 年 10 月初版。

342 同前註,頁 21。

343 同前註,頁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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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認定的是「陳述的案件事實」與「具體化後的規範形式」是否「相同或類似」, Larenz 認為,其中已無「涵攝」的動作。Larenz 也強調,「價值判斷」不可任由 司法者主觀裁量,而是應由司法者居於「正當與公平思維者」之地位,將判決導 向普遍有效之正義要求344

前述已經提過 Larenz 的法學方法與傳統法學方法的差異,這裡可以更清楚 突顯其二者差異,傳統三段論法係以演繹邏輯將個案事實涵攝於法規範之下,也 就是在法規範可以窮盡充份且必要要素的前提下,確認其每一個要素都出現在個 案事實中,於是將該個案事實看作是法規範的一個事例,同時對該個案事實賦予 法規範所規定之效果,因為演繹邏輯本身係一種純粹理性的思維形式,不管任何 人使用都不會有所差異,所以其所建構出來的涵攝關係具有必然性,而不涉及任 何評價成分345;但評價性歸類的方法係藉由評價活動將個案事實歸屬於某個法規 範,法規範可以是開放性的,其下沒有固定的構成要素,所以也沒有構成要素都 要出現在個案事實的問題,一樣是將該個案事實看作是法規範的一個事例,同時 對該個案事實賦予法規範所規定之效果,但評價活動本身只可能儘量求其客觀,

而不可能如同演繹邏輯般純粹理性,所以任何人使用可能都會有所差異,其所建 構出來的歸屬關係也就欠缺必然性。

那麼有疑義者在於,Larenz 所謂「價值判斷」應由司法者居於「正當與公平 思維者」之地位,將判決導向普遍有效之正義要求要如何達成呢?這部分可以參 考本文第二章 Larenz 關於「判斷餘地」的論述,總而言之,Larenz 認為,我們 只能期待法學努力縮小法官的活動空間,而無法期待也不值得期待這個活動空間 完全消失。本文認為,這裡揭示發展一個能讓法律判斷更具客觀性的方法是有必 要的,法律論證理論在此應該可以提供相當的幫助,容後述之。

第二項 案例群的建立及類型思維

344 同前註,頁 21。

345 亦可參 Karl Larenz 著,陳愛娥譯,同註 55,頁 105-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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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評價客觀化的問題,Larenz 認為,雖然無法用文字或定義之方式對須補充 的評價標準窮盡說明,但還是可以藉由一些「清楚的」事例來顯現其意義,然後 比較其他依照同一個法律思想或原則所作出來的案例,推演出相對特定的法律思 想,藉由這種方法,把不確定的價值判斷具體化,形成一個由諸多裁判典範所構 成的脈絡,未來待裁判的案件,也可以歸屬到這一個脈絡上藉以知悉應該如何處 理346

具體而言,已處理的案件可以彼此進行比較,層層歸納,最後找到每一種案 例類型的具體特徵,也就是從「案例比較」(Fallvergleichung)開始,歸納出「案 例 群 」 (Fallgruppe) , 再 從 「 案 例 群 」 歸 納 出 「 代 替 性 構 成 要 件 特 徵 」

(Ersatztatbestandsmerkmale),將不同個案中複雜的生活事實,結合評價標準歸 納出主要的事實特徵。隨著這種歸納工作的發展,待處理案件不再是抽象地援引 概括條款,其可與已處理的案件作比較,已處理的案件形成案例群之後,待處理 的案件係與案例群作比較,案例群形成代替性構成要件後,待處理的案件則是與 代替性構成要件比較347。比較的結果具有相當性時,即可以作相同的處理,也藉 由此種方式將概括條款之內容予以具體化,而於每次個案成功具體化時,同時也 是一種法律續造,隨著法院裁判的累積,得作為比較基礎的案例越來越多,所殘 留的不確定空間就會越來越少348。在價值法學提出之時,學者有批評價值法學的 評價難以合理論證及事後審查,Larenz 即認為,至少可以透過「類推適用」、「事 件比擬」、「類型塑造」,以及「具體化」具有「開放性」的價值標準等方法,促 成「正當性的討論」349

需補充說明的第 1 點是,雖然 Larenz 提出了上開方法,但並不表示其當然

346 Karl Larenz 著,陳愛娥譯,同註 55,頁 194-195。

347 吳從周,同註 341,頁 22-24。該文並提及,德國重要之註釋書已經使用歸納案例群之方法來 註解德國民法誠信原則的具體化,同此註。

348 Karl Larenz 著,陳愛娥譯,同註 55,頁 196。

349 Karl Larenz 著,陳愛娥譯,同註 55,頁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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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判決先例在德國這樣的成文法國家中具有拘束力。Larenz 認為,判決先例及 從中衍生出來的法官造法,如因法院遵守,會導致法律交易受其引導,從而發生 該判決先例或法官造法具有「事實上效力」或「實效性」,但是法院、機關及人 民 其 實 並 沒 有 遵 從 該 判 決 先 例 的 「 義 務 」, 除 非 是 在 「 法 律 倫 理 的 突 破 」

(rechtsethischer Durchbruch)及「信手拈來的數量」(gegriffene Größe)2 種情形,

否則充其量只能說,當某個存在不同見解的特定問題,被上級法院一貫性地表達 相同見解時,這種判決先例應該具有「特別份量」。當法官在審判時去討論判決 先例,固然是一件值得嘉許的是,但不可以說法官有法律上的義務或方法論上的 義務去討論它們350。依此見解,Larenz 這裡的案例群方法在成文法國家應該僅是

「須補充的評價標準」具體化的方法之一,法官並無「義務」必須使用此方法,

除此方法外,其尚得依循前述法律解釋及法律續造等方式裁判之。

需補充說明的第 2 點是,這種對案例層層歸納最後得到概括條款的代替性構 成 要 件 特 徵 , 所 建 立 出 來 的 僅 僅 是 概 括 條 款 適 用 情 形 中 的 一 種 「 類 型 」 (Typenbildung)。代替性構成要件特徵的出現,充其量僅表示概括條款的內涵「在 該代替性構成要件特徵的領域內」已經逐漸穩定了,同一概括條款仍可以繼續就 其他適用情形,依循上開方法發展出另一種類型。類型之間可能彼此重疊或留有 空隙,概括條款的外延範圍也不會因此停止其浮動性,其所適用的法學方法便與 傳統法學方法透過演繹邏輯的涵攝方法有所差異。這種「類型」思維,如果拿來 跟「概念」思維相比,便更容易掌握,參照 Kaufmann 之見解,「概念」本身抽 象普遍,但有一定之界限,「非此即彼」,故亦有封閉的特性;「類型」則為普遍

350 Fikentscher 著,蘇永欽譯,判決先例在德國私法中的意義,載:民法經濟法論文集(一), 頁 68-69,自版,1988 年 10 月初版。關於「法律倫理的突破」(rechtsethischer Durchbruch)

及「信手拈來的數量」(gegriffene Größe)2 種情形,前者例如法院在判決中提出一項基本原 則,此時任意偏離將嚴重動搖人民信任,後者例如法院作成一個顯然不只為個案而設的設定,該 設定通常只有立法者才會為之,具有可以普遍適用的特性,此種情形經常發生在勞工法和社會法 領域,同此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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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特殊之中介點,沒有一定的界限,故具有開放的特性351。除此之外,其 2 者的 差異性尚包含:1、因為類型具有開放性(Offenheit),所以類型下的特徵不一定都 有存在的絕對必要性,反之,概念是封閉的,概念下的要素,必須是充分且必要 的要素,所以各個要素都不可缺少;2、類型具有意義性(Sinnhaftigkeit),類型下 的各個特徵乃基於某種評價下的意義連結,所以各個特徵間是相互依賴的,反之,

概念下之要素是彼此分離獨立的;3、類型下的各個特徵具有不同強度而且相互 補充,所表現的是一種整體圖像,我們可以因為一個案件具備某類型下的許多特 徵,或者雖然僅具備少數幾項特徵,但是達到一定的強度時,就把這個案件歸為 該類型,而不需要這個案件完全重現某類型下的全部特徵,這種比較的結果具有

「或多或少」(mehr oder minder)的不同程度,到底什麼時候歸為同一類,並沒有 絕對的標準,只需要比較的對象間具有類似性(Ä hnlichkeit)即為已足,反之,概 念下的各個要素,都必須全部重現於個案中,始有涵攝可言,涵攝沒有或多或少 的程度差別,而是全有或全無的問題,到底何時可以涵攝,有其絕對的標準,必

「或多或少」(mehr oder minder)的不同程度,到底什麼時候歸為同一類,並沒有 絕對的標準,只需要比較的對象間具有類似性(Ä hnlichkeit)即為已足,反之,概 念下的各個要素,都必須全部重現於個案中,始有涵攝可言,涵攝沒有或多或少 的程度差別,而是全有或全無的問題,到底何時可以涵攝,有其絕對的標準,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