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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概括條款與誠信原則之意義與適用

第三節 誠信原則之意義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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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系下應該同時包含規則及原則,而既然以法律原則為構成要件,其具體適用也 不該是透過演繹的方法,而是透過與其他法律原則衡量之方式,在兼顧其他法律 原則的前提下,將誠信原則作最高程度的實現。

第三節 誠信原則之意義與適用 第一項 學理見解

關於誠信原則的功能,也就是對權利義務的影響,學者有將其區分為 4 種,

即「具體性功能」(Konkretisierungsfunktion)、「補充性功能」(Ergänzungsfunktion)、

「 限 制 性 功 能 」( Schrankenfunktion , 又 稱 為 控 制 功 能 ) 及 「 修 正 性 功 能 」

(Korrekturfunktion),前 2 項功能係為有利於債權人,後 2 項功能則為減輕債務 人之負擔121。而本文所欲探討之規定,係消保法第 12 條,因該條規定「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故其功能係在約 束債權人之權利,所發揮的應屬上述「限制性功能」。

歐陸各國法制度多有誠信原則的存在,較為不同的是英國的制度,英國法原 則上不承認誠信原則,而係以其他個別的法律原則或法學理論加以處理122,最主 要的理由包含誠信原則違反法律安定性及明確性,對立法權容易造成傷害,違反 契約自由原則,同時也與英國人厭倦抽象原則的法律文化有關123,然而事實上,

從實證顯示,歐陸法系國家並不會因為誠信原則的存在而產生法官恣意的現象,

現代契約法理論所強調者,係動態的市場個人主義,也就是注意當事人對於市場 期待的合理性,又英國法對於概括性法律原則並非全然排斥124,所以立法政策上 仍宜承認之。

我國民法繼受於德國,德國民法條文誠信原則中之「誠信」,係由「誠實」

121 姚志明,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之研究,頁 27-32,元照,2004 年 9 月初版。

122 陳聰富,誠信原則的理論與實踐,載:政大法學評論,第 104 期,頁 21,2008 年 8 月。

123 同前註,頁 26-28。

124 同前註,頁 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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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eu)與「信任」(Glauben,或譯為信用)所組成,依字義,「誠實」是指面 對他人時,其外在與內在舉止建立在可靠(Zuverlässigkeit)、正直(Aufrichtigkeit)

及顧及(Rücksichtnahme)他人的基礎上,「信任」則係指對於上述舉止的相信,

所以民法上的誠信原則在於揭示,對於相對人之信任狀態,應予保護,使其正當 期待不至於落空125

一般學理上認為,誠信原則的意義大略有四:第一、人類最高理想之標準為 愛人如己,法律應以此社會的理想為標準,而誠信原則亦應以此理想為判斷準則;

第二,在交易上,誠信原則為人人可得期待之交易道德上的基礎;第三,誠信原 則與羅馬法之一般惡意抗辯之意義相同;第四,誠信原則乃為當事人雙方利益之 公平衡量126。前二說過於抽象,而第三說必須由當事人援引,法院不得依職權適 用,論者有整理國內多數學者見解,多偏向第四說127,例如有學者將誠信原則定 義為「顧全信用保護之一般利益之範圍,就一般及當事人可得而知之特殊情事,

以調和其一方對於他方所正當期待之利益,使得一公允之解決。」128,可知誠信 原則除以信賴保護為立足點外,事實上亦在公平或衡平的觀點下,保護另一方當 事人的利益129。惟亦有學者認為,誠信原則極為抽象,為了避免以抽象名詞解釋 抽象名詞,不如不加以註釋130,另有德國學說強調,誠信原則為開放性概念,必 須於適用之過程中發展其自有之內在體系,而無法以特定規則明確說明131

第二項 實務見解

至於實務對於誠信原則之見解,例如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948 號判決

125 姚志明,同註 121,頁 15-16。同前註,頁 21。

126 史尚寬,債法總論,頁 319,1983 年。轉引自姚志明,同註 121,頁 17。

127 洪千惠,民法上誠信原則之研究-以權利失效理論為中心,東吳大學碩士論文,頁 12-13,2013

年。

128 姚志明,同註 121,頁 17。

129 姚志明,同註 121,頁 23。

130 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頁 324,三民,2002 年 6 月增訂二版。

131 陳聰富,同註 122,頁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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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出,「且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 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 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 實妥善運用之方法。」,類似的論述尚有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215 號、97 年度台再字第 2 號判決;同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 號判決指出,「按民法第一百 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乃當事 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誠信準則,法院固非不可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所受 損害,檢視當事人之權利行使或義務履行是否公平妥當,以判斷該權利行使或義 務負擔之法效…」,同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33 號判決亦有類似之文字;而最高 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744 號判決則提及,「原審經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為 使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遂行公平正義之社會核心價值,認定上訴人基於誠信 原則及其書立系爭拋棄書之目的,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法定抵押權有優先 於其設定抵押權受償之權利…」,也都是傾向上述第四說,本文將此說又稱為衡 量說。

第三項 應予衡量之因素

在採取衡量說的前提下,應該予以衡量的因素有那些呢?我國消保法施行細 則第 13 條則明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應考量的因素包含契約 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等,揭示的應該就是開 放性地斟酌各種因素予以衡量的方法。有學者認為,定型化契約有無「違反誠信 原則」並「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綜合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為斷,在衡量利 益時,除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明定之因素外,尚可考量如「約款使用人經營 效率之必要性、相對人之合理信賴、風險分配之合理性、保險之可能性及交易成 本」等132。德國學者 Fikentscher 認為,如果以誠信原則來修正債權人及債務人

132 詹森林,定型化約款之基本概念及其效力之規範-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分析,載:民事 法理與研究(三),頁 79-80,元照,2003 年 8 月初版。其並提及,當約款使用人以該約款恣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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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權利義務內容時,其基礎在於「無期待可能性」(Unzumutbarkeit),也就是債 權人之權利之所以被限制或被取消,係因債務人之給付乃為無期待之可能性133, 而無期待可能之情形,應從嚴解釋,若單以債務履行過於困難或可能造成其經濟 上崩潰等原因,尚不足以免除其債務,必須存在一個較高之利益時,方可為之134。 具體適用時,應有下列思考之重點:一、探求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於債之關係之信 賴基礎狀況為何?二、是否當事人對其原先之信賴感到失望?三、此種失望之狀 態是否明顯已足夠,可達到免除債務人之義務或是建立新義務之法律效果之程度?

此時則涉及無期待可能性及價值判斷之問題。四、在法律之體系中,有無較誠信 原則具體之規範可適用於該案例中135?其所列之思考重點,不妨視之為各種衡量 因素中,應該特別重視或者說應該特別提高其比重者。

而除了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外,亦不可忽略對公共利益之影響,例如有學者認 為,如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衝突時,應將公共利益置於之上136,姑不論個人利益 與公共利益衝突時,是否應該將公共利益置於之上,本案地院判決中提到,現今 高額之循環息造成社會上卡奴眾多,社會必須付出解除卡奴問題之社會成本,另 外,法院也會花費很高的成本來處理卡奴問題等,似乎也回應了前述誠信原則的 利益衡量必須兼顧公共利益的看法。

另有認為利益衡量之評價標準,可能涵蓋「主觀因素」、「公共利益」與「基 本權價值」等。以「主觀因素」為例,如當事人主觀的可歸責因素,當一方惡意 行使權利,相對人卻因故意或過失不知相關事實時,可能會產生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至於「公共利益」方面,可以考量交易秩序之安定、增進社會福祉等因

追求一己之利益而未兼顧他方之利益,或未於同一契約對他方補償者,即屬「違反誠信原則」並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反之,定型化契約雖違反他方之利益,但卻因此維護了使用人較高或相 等之利益,即非顯失公平。

133 姚志明,同註 121,頁 23。

134 姚志明,同註 121,頁 31-32。

135 姚志明,同註 121,頁 45。

136 姚志明,同註 121,頁 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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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而「基本權價值」等,主要是指憲法權利建構之價值體系,諸如人格發展自 由 ( freie Entfaltung der Persönlichkeit )、 契 約 自 由 、 資 訊 自 由 權

( Informationsfreiheit )、 良 心 自 由 ( Gewissensfreiheit )、 社 會 國 原 則

(Sozialstaatsprinzip)及平等原則(Gleichheitsgrundsatz)等,透過民事法中誠信 原則之解釋而對私法秩序發生一定之作用137

第四項 法學方法的因應

本文的重點在於法學方法的部分,所以就各種衡量因素的具體內涵不再深入 論述,但是從上開的學說可以發現從事利益衡量時的幾項特色,例如衡量因素的 開放性及多樣性,衡量的運作高度仰賴評價性工作,我們充其量可以認為各種衡 量因素所佔的比重不盡相同,但無論如何都欠缺特定的標準,所以評價的結果也 可能具有一定的浮動性。學者認為,法院在適用此原則時,須對具體個案作價值 衡量(Interessenabwägung),決定性的觀點並非只是基於法感(lediglich nach dem Rechtsgefühl),或是基於衡平之考量,而是依具體需要性而定,並且達到一個已 知客觀得確定之標準之程度138。這也使我們思考法學方法上是否有相應這些特色 的工具,能讓這樣的衡量工作更具理性及客觀性。有別於規則,誠信原則無法直 接適用到具體個案,而是一種指導原則,該原則之具體化,如果是經由裁判,可 以依一定之程序將案例類型化,再發展出特定之原則,最後再轉化為得據以作為

本文的重點在於法學方法的部分,所以就各種衡量因素的具體內涵不再深入 論述,但是從上開的學說可以發現從事利益衡量時的幾項特色,例如衡量因素的 開放性及多樣性,衡量的運作高度仰賴評價性工作,我們充其量可以認為各種衡 量因素所佔的比重不盡相同,但無論如何都欠缺特定的標準,所以評價的結果也 可能具有一定的浮動性。學者認為,法院在適用此原則時,須對具體個案作價值 衡量(Interessenabwägung),決定性的觀點並非只是基於法感(lediglich nach dem Rechtsgefühl),或是基於衡平之考量,而是依具體需要性而定,並且達到一個已 知客觀得確定之標準之程度138。這也使我們思考法學方法上是否有相應這些特色 的工具,能讓這樣的衡量工作更具理性及客觀性。有別於規則,誠信原則無法直 接適用到具體個案,而是一種指導原則,該原則之具體化,如果是經由裁判,可 以依一定之程序將案例類型化,再發展出特定之原則,最後再轉化為得據以作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