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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審議式民主與其對當前台灣民主困境的回應

第一節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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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審議式民主與其對當前台灣民主困境的回應

本文在第一章中已指出,在既有的相關文獻中,緩解極度分裂社會中族群衝 突的兩種主要方法為權力分享與審議式民主。在第三章中,本文已討論了權力分 享式民主對於當前台灣民主困境的回應。本章的目的是,要從既有的審議式民主 的文獻中,梳理出有助於解決當前台灣民主困境的「規範性理念」與「經驗性證 據」,作為審議式民主對於當前台灣民主困境的回應。

第一節 前言

審議式民主並不是二十世紀的創新產物,它的歷史可以追溯到 508 BC至 322 BC古希臘雅典的公民129直接參與自治的城邦民主(Fishkin, 2002: 222; Held, 2006:

11-26)。當代的審議式民主可視為古典審議式民主的復甦(Elster, 1998: 1),或是 審議式民主時代的來臨(Bohman, 1998),也可視為 90 年代以來民主理論的審議轉 向(deliberative turn)130(Dryzek, 2000: 1; Goodin, 2008: 2, fn2; Dryzek, 2010:6, fn2),也可視為由「以投票為中心(vote-centered)的民主」轉向為「以對話為中心 (voice-centered)的民主」(Chambers, 2001: 231; Patten & Kymlicka, 2003: 13)。

審議式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這個用語是 Bessette 於 1980 年為了描述 美國國會的實際運作方式所首次使用(Bessette, 1980)。Bessette 反對菁英主義的憲 法解釋,他主張公民參與而將美國憲法解釋成一系列的規則,其目的在於確保有 效的公共審議(public deliberation)。他認為,制憲者的意圖是想建立一個審議式 的民主制度。

在 Manin(1987)發表了「論合法性與政治審議」以及 Cohen(1989)發表了「審 議與民主的合法性」這兩篇經典論文之後,審議式民主的涵義已超越了 Bessette 原始構思的範圍。由於審議式民主的倡導者們對於審議的價值、目標與功能各有 不同的看法,因此他們對審議式民主賦予了更多的詮釋與內涵。

大多數審議式民主的理論會將審議的元素引入既有的政治體系(例如多數決 民主、權力分享式民主、甚至專制政體)131,利用既有的社會與政治機構(例如教 會、公司、工會、遊說團體、法庭以及國會)。這意味著,為了解決政治問題,

129 雅典民主的公民僅限於 20 歲以上的雅典男子,不包括婦女與奴隸。

130 Goodin在其 2008 年的著作中,誤指deliberative turn的用語是由Bohman在 1998 年首先使用,

Dryzek在其 2010 年的著作中,澄清指出deliberative turn的用語,最早出自Dryzek在 2000 年的著 作。

131 參考Leib(2004)、Uhr(1998)、Leib & He(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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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鼓勵公民參與公共審議,而且大多數的審議式民主理論也將法律的合法性,

與在立法過程的公共審議中,行使公共理性連結在一起。以下係依照自由(liberal) 至激進(radical)的光譜簡述各種不同的審議式民主理論(Bantas, 2010):

自由主義者 Rawls(1999)在其著作《萬民法》的附錄〈再論公共理性的理念〉

中,提出了他的審議理論。他以公共理性作為他的理論基礎,並提出在公共理性 中,整全性的真理學說或正當學說,應該被以公民身分對公民陳述的「政治上合 理(講理)的理念」所取代。他指出,審議式民主的三個基本要素是:(1)公共理性 的理念、(2)指定設置審議式立法機構的憲政體制的架構、(3)公民為實現公共理 性所應具備的智識或意願。他的理論將政治審議限制於政治菁英,並且將公共審 議限制在公共領域中的一小部分。

Gutmann & Thompson(2004)提出了另類自由概念的審議式民主。他們對審 議式民主提出了下列四個特徵:(1)行動的理由必須是正當的,並且應該被尋求 公平合作之自由與理性的人們所接受、(2)公開辯論(public debate)、(3)具有拘束 力的決策是可以隨著時間而改變的、(4)致力於正當決策的過程是動態的,但並 不預設現行決策事實上是具有正當性的。他們根據這四個特徵提出了下列審議式 民主的定義132

審議式民主是一種政府的形式,其中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及其代表們),在 他們提出彼此可相互接受且普遍可取得的理由的過程中,證明其決策為正 當。這些決策的目的在於達成目前對所有公民皆具有拘束力的結論,但是 這些結論未來仍然開放接受挑戰。

就如 Rawls 一樣,他們保留了自由民主的制度,同時利用審議作為解決政 治問題的工具。

Habermas 將他的審議式民主理論根植於批判理論。他利用溝通理性去建立 了一個憲政架構,並且結合民主程序與他的話語倫理學。Habermas(1996)在其《在 事實與規範之間:關於法律和民主法治國的商談理論》一書中,整理了大部分他 的審議理論。他嘗試克服在「話語倫理學的規範性政治理論」與「在現實世界的 政治實踐」之間的裂縫。話語原則是構成話語倫理學不可或缺的部分,它要求所 有受決策影響者,都有權參與決策的審議。這意味著,對於全國性政治議題,全 國所有公民皆有權參與審議。他認為,政治權力源自於在公共領域中的審議。投 票的民主實踐,是將在公共領域中的民意轉變成溝通權力。立法是將溝通權力轉 變成行政權力的機制。一個不受制度干擾的批判性公共領域是他的審議式民主理 論的核心。

132 Gutmann & Thompson(2004: 189)指出,審議式民主理論家們對審議式民主的特徵,並無完全 一致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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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rren(2002: 189)指出,Habermas 的審議式民主的程序主義對政治決策的 媒介(而不是實質內容)加以限制,它利用法律去限制強制力和金錢的力量。然 而,自由主義對審議議題的實質內容是加以限制的。例如,Rawls 規定論點和意 圖必須是「合理的」,Ackerman 要求它們是「道德中立的」。

Cohen(1989: 22)對審議式民主提出了一個比較激進的理論。他首先對 Rawls 的理論加以批判,並且試圖解決他發現的許多不一致的問題。他認為,為了使一 個審議式民主能夠存在並且有效地運作,民主制度必須支持審議的活動。為了聚 焦於這些民主制度應該體現的性質,他闡述了「理想審議程序」。就理想程序而 言,他認為任何審議都應具備三個一般性的特徵:(1)決定一個議程、(2)提出各 種替代性方案,以及支持這些方案的理由、(3)通過決策而選定其中一個解決方 案。只有在經過平等公民之間的自由而理性的同意時,這樣的決策結果才是民主 合法的。

Dryzek(2006: 154)描述了一個超越國家層次的民主政體。他的理論強調在一 個超越國界的公共領域中的溝通行動。這個公共領域是個非正式的溝通領域,包 括了社會運動與傳播媒體,而且可延伸至法人、國家,以及政府內部的組織。

Dryzek 的理論試圖解決由分歧的民主概念,以及他認為存在於審議思想中的自 由意識型態的偏見所產生的問題。他根據批判理論的論點,而發展出了一個不依 賴自由制度的審議式民主的概念。在這個超越國界的公共領域中的審議,不會直 接導致立法,但是它會經由公民動員、抗議活動,以及類似的政治活動等機制,

影響及建構國際上的審議產出。這些活動經常是在政治化的公民社會(亦即公共 領域)中出現。Dryzek(2000: 99-100)指出,公民社會是除了國家以外推動民主化 (特別是審議式民主)的一個場域。公民社會是由自我設限的政治組織所組成,這 些政治組織致力於和國家維持一定的關係,但是並不尋求任何國家的權力。

審議式民主是用來描述一個範圍的民主理論的標籤,它利用公民審議 (citizen deliberation)與溝通(communication)去解決政治問題。在由 Liberal Rawls 移向 radical Dryzek 的光譜中,不同的審議式民主理論,代表了不同範圍的公共 領域、公民權利與義務。Rawls 利用既有的政治體系來容納政治審議,但是將政 治審議限制在公共領域中的一小部分,同時也是人口的一小部分。Habermas 將 立憲制度與制定法律重置為利用溝通理性建構基本權利。他的理論要求一個容許 所有公民參與審議的批判性公共領域。Dryzek 提出一個跨越國界的理論,利用 超越國界的公共領域去影響與建構政治產出。Dryzek 的理論要求可容納遠距離 即時(real time)審議的傳播論壇及管道。

國內對審議式民主的研究,大約始於 1998 年133。陳東升(2009)回顧了過去

133 陳俊宏(1998)提出了國內第一篇有關審議式民主的論文。楊意菁(1998)則提出了國內第一篇有 關審議式民調的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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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審議式民主在台灣的學術研究與實作經驗。在陳東升(2009: ix)一文中指出,

有關審議式民主在台灣的推動過程,更詳盡的討論可參考Chen & Lin(2006)、陳 東升(2006)、黃東益(2008),以及林國明(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