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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內部聯繫在我國的實踐

第四節 司法實務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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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各部會即將實施的新政策,例如發放消費券等,須提報工作小組研議預 防利用新制詐騙的宣導措施。此外,金融管理所衍生的治安問題具有優先性,因 此警政署即與金管會、銀行公會及金融機構共同執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勸導措施,

例如如勸阻 ATM 前使用手機或站崗警戒,以防止民眾因操作自動櫃員機被騙,

並強化櫃檯人員關懷提問服務,提醒提款民眾,阻止臨櫃匯款犯罪手法,達到「運 用無限民力,一起抗制詐騙」的目標。 此外,由於宣導步調一致化,可迅速達 到全面動員,相對提升宣導能量,擴及各級學校學生、弱勢族群、獨居老人、退 休勞工與公務人員等,配合警察家戶訪查預防宣導措施,深化全民反詐騙意識,

增強民眾反騙免疫力。

第四節 司法實務的發展

在司法實務上,涉及行政權內部聯繫以及行政機關橫向溝通者並不多見。這 多多少少是因為內部組織法多半不具有外部效力,從而難以在行政法院出現權利 救濟案件81。此外,即便有所關聯,但在行政組織法學長年來不受青睞而發展緩 慢之環境條件之下,當事人也少有對此向度有所意識者。總括而言,與本文有關 聯之判決如下:

1、 北高行 89 年訴字 956 號判決

本案事實概要略以:緣原告博士倫股份有限公司於 1999 年 3 月 3 日檢舉訴 外人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 1998 年 10 月 30 日大成 報第九版刊登之「愛滴全效保養液、活性酵素」「sorry 博士:輪不到你說話」之 全版廣告、同年十一月九日民生報第十六版、1999 年 2 月 1 日中國時報第四十

81 承前所述,雖然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問題案型,與行政內部之協力有關,然而其爭議點多與本 文所關懷者略有距離。例如前述環繞行政法院 72 年 11 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以及 83 年 6 月之 聯席會議的「限制出境之租稅保全措施」爭議,雖然牽涉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與財政部,然而 爭點係集中於行政處分的判斷;又例如在貿易救濟領域引起較多討論的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 判字第 1603 號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1 號判決,雖然牽涉經濟部貿易調查委 員會與財政部,然而其爭點與學說討論卻也是集中於貿調會損害認定行為之定性以及行政法院 對於貿調會之判斷餘地的司法審查密度。以上請參閱陳敏,〈限制出境之租稅保全措施〉,載 於:《法治與現代行政法學:法治斌教授紀念論文集》,2004 年 5 月,頁 547 以下、李建良,

〈論多階段行政處分與多階段行政程序之區辨─兼評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603 號判 決〉,《中研院法學期刊》第 9 期,2011 年,頁 271-332、黃智輝,〈貿易救濟與行政救濟爭 點之研究〉,《貿易調查專刊》第 16 期,2006 年 10 月,頁 7-27、盛子龍,〈貿調會產業損 害認定行為之性質與司法審查密度〉,發表於:經濟部貿易救濟委員會主辦,貿易救濟與行政 就際研討會,2004 年 7 月,會議手冊,頁 2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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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例如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等),則恐為越權。倘公平會僅因 衛生局做有處分(且不論其處分內容為何)即袖手不管,則亦明顯 有失職之虞。……從而,對於原處分將被檢舉人之不當行為移請行 政院衛生暑處理的做法,原告當然不能甘服。

被告則以:至於原告指摘本案原處理流程,按前述公平交易法與藥 事法之關係,雖係基於兩法規範結構與大法官相關解釋意旨,然而 本於行政機關間相互尊重法定權限之原則,有關藥事法規定之解釋 適用,既屬衛生主管機關之法定權限,被告與衛生機關間又無相互 隸屬關餘,則在衛生主管機關尚未確認訴外人廣告係屬藥事法規範 之醫療器材廣告,及其確已違反藥事法有關廣告規範之前,被告倘 逕以藥事法上一己之見,取代衛生主管機關之有權解釋,遽就本案 函復原告,則難謂無越權速斷之嫌。

對此,北高行指出:「末查藥物管理雖為高度專業性之領域,被告 對於藥物廣告之效能宣傳不具備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專業能 力,惟可藉由行政機關間職務協助或透過鑑定等方式,判斷藥物廣 告是否虛偽不實,此亦為公平交易法第九條第二項「本法規定事項 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各該部會辦理 之法意。」被告復主張廣告主對於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器材廣 告許可,實巳享有正當合理之信賴,依法應予保護,在該廣告許可 未經撤銷、廢止之前,被告倘對衛生主管機關已核准之廣告再予查 處,有違信賴保護云云。惟查,本件被檢舉人並未依照台北市政府 衛生局所核准之廣告內容刊登,而受處分,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核 准之廣告處分,並無違法,要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關。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應續行調查被檢舉人之行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 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為實體處分。」

本判決之意義在於,行政法院指出,「橫向溝通聯繫」不得用來作為「尊重 其他機關意見,從而消極行使職權」之依據。進一步來說,立法者在公平法第 9 條第 2 項所設定的規範,雖然並未直接強制公平會聯繫義務,但公平會亦不得援 用為拒絕調查之依據。從而,吾人可知,「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商同各 該部會辦理」之規範模式,其規範強度雖然低於「羈束行政」,但仍高於「裁量 行政」,至於其內涵究竟為何,則有待進一步研究。

2、 北高行 90 年訴字第 5508 號判決

本案事實略以:緣原告於 2000 年 7 月 21 日在台中縣大屯有線電視第八頻道 宣播之「黛夢峰磁能動感按摩胸罩」廣告,因其產品非藥事法所稱之醫療器材,

且宣稱保證一個月後胸部實際尺寸升級等誇大不實,於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並無 依據之詞句,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衛署藥字第○八九○○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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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號函移由被告機關處理。案經被告機關調查結果,以原告於有線電視台 播送之「黛夢峰磁能動感按摩胸罩」商品廣告,宣稱有使胸部實際尺寸升級之效 果,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之規定,乃 依同法第 41 條前段規定,於 2001 年 3 月 19 日以(九十)公處字第○四八號處 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 示,並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願,遭決定駁回,

遂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案北高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理由為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 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本文所關注者而言,

首先,此案所涉之案件類型,應屬前述公平法第 9 條第 2 項之子類型「公平會與 他部會均各得適用公平法與其他行政專法,而在管轄及執行程序上協調如何分配 及配合之情形」。其次,本判決之重要意義在於兩造攻防與判決當中,有涉及橫 向溝通之爭點。

原告指出:系爭廣告縱有誇大不實之情事,亦不屬被告所管轄之範 圍內,蓋因系爭廣告宣稱使用該商品一個月後,乳房尺寸會全面升 級,其廣告內容之標示或宣傳涉及改變人體生理機能或結構,誠屬 具醫療性質之廣告,屬藥事法之範圍,應屬行政院衛生署所管轄,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並無管轄榷。此由被告八八公參 宇第九四八號說明三即明。然被告竟以本案係由行政院衛生署依據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雙方業務協調合報之決議,經行政院衛生署 依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宇第 00000000 號公告,認定非涉 療效,並提供專業之意見後,移請被告辦理,故屬被告管轄之範圍,

誠屬誤認,亦與事實相悖。……

被告則以:1.依公平交易法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及第 四十一條之規定,事業如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 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 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 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而危害公共 利益情事者,主管機關∣本會即有調查之管轄權。惟此類不實廣告 案件,亦可能涉及他部會職掌,故公平交易法復於第九條第二項規 定:「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因此,關於不實標示及廣告案件可能涉 及公平交易法、食品衛生管理法、藥事法、化粧品管理條例等相關 法規,本會與衛生署業務協調分工,並非依法無據,合先敘明。2.

查本會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八)公參字第○○九八四號函,乃係 被告機關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協調會報」第二十次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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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內容,與被告機關及該署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協調分工不符,

函知被告機關意見之函件,被告機關於上開函中表示,有關非口服 產品,如貼片或器材宣稱「豐胸」、「減肥」、「增高」等「誇大」

之廣告,因所宣稱效能已涉及改變人體生理結構或機能,係醫療性

質廣告,核屬藥事法範圍,應歸衛生署所掌,係就雙方之業務協調 分工再為協調確認,與系爭案件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無涉。且被告

機關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再次與衛生署進行業務協調分 工,依協調結論:關於瘦身美容相關申訴案件,需衛生署與被告機 關通力合作,故先請衛生署受理判定,如屬衛生主管法令規範者,

機關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再次與衛生署進行業務協調分 工,依協調結論:關於瘦身美容相關申訴案件,需衛生署與被告機 關通力合作,故先請衛生署受理判定,如屬衛生主管法令規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