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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國家自主性危機下的行政之組織自主權

第二節 行政之組織自主權的意義與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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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活的領域,「成為一隻看得見的手」5。也就是說,在國家與社會二元論的模 型當中,國家若想將影響力深入到社會民間生活的各個階層各個角落,就必須透 過行政機關。而行政機關為求行政任務之執行,就必須有行政組織。我國早期行 政學學者左潞生先生便指出6:「行政組織是國家行使統治權表現的行為,倘無此 組織則國家行政作用,無由產生」;從而,政治學或社會學常見的「國家機器」

一詞,其實主要就是「行政組織」。

此外,上述論點也可在我國釋憲實務上找到支持,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13 號解釋中,大法官便幾乎將「行政」等同於「國家」:「行政旨在執行法律,

處理公共事務,形成社會生活,追求全民福祉,進而實現國家目的,雖因任務繁 雜、多元,而須分設不同部門,使依不同專業配置不同任務,分別執行,惟設官 分職目的絕不在各自為政,而是著眼於分工合作,蓋行政必須有整體之考量,無 論如何分工,最終仍須歸屬最高行政首長統籌指揮監督,方能促進合作,提昇效 能,並使具有一體性之國家有效運作,此即所謂行政一體原則。憲法第五十三條 明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其目的在於維護行政一體,使所有國家之行政 事務,除憲法別有規定外,均納入以行政院為金字塔頂端之層級式行政體制掌 理,經由層級節制,最終並均歸由位階最高之行政院之指揮監督。民主政治以責 任政治為重要內涵,現代法治國家組織政府,推行政務,應直接或間接對人民負 責。」

第二節 行政之組織自主權的意義與內涵

第一項 國家學上的意義

行政之組織自主權,是「行政之自主權」延伸到組織領域的一個支流,所以 探討行政之組織自主權,就必須先談談行政之自主權。行政之自主權,其實是以 行政之自主地位為其基礎磐石。在行政法體系採取大陸法系的國家,向來有著與 其民事法制度互不相屬且自律獨立的行政法體系存在,在這體系中行政權能夠自 主決定與執行,學理上通稱此為「行政國家」(Verwaltungsstaat)7

5 同前揭(註 3)書,頁 12。

6 左潞生,《行政學》,1981 年 10 月,6 版,頁 53。

7 城仲模,〈二十一世紀行政法學發展的新趨勢〉,《法令月刊》第 52 卷,第 12 期,2001 年,

頁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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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理上關於「行政國家8」、「立法國家」或「司法國家」的討論9,通常出現 於一個國家的憲法權力集中於行政權、立法權或司法權其中之一,但實際上三者 並非擇一的關係,毋寧是處於同時存在且相互制衡的權力消長關係。換句話說,

即便吾人將一個國家認定為「司法國家」,也並不代表在該國家之中已不復見行 政權與立法權的存在,因為這只是一個對於問題面的凸顯。正如同前述所言,各 種「國家圖像」其實是有可能會並存或部分重疊的。

讓我們用一些較為生動的方式來比喻:「行政國家」所表現的圖像,必非是 強調威權專制的「警察國家」或「絕對國家」的圖像,毋寧是強調行政權對於「國 家任務之實現」的重要地位10。然而,當「行政國家」攜著秩序行政、給付行政、

環境行政……等諸多行李來到全球化時代,它又再度面臨新的環境、新的情境以 及新的挑戰 ── 它幾乎被要求卸下所有的行李,而它也不得不配合。面對眼前 兵荒馬亂的場面,行政國家不但失去了它的自主權,更被趁火打劫地要求切下身 上的肉。此時行政國家所喪失的支配意志,便是組織自主權;而這塊肉,便是機 關組織權(Organisationsgewalt)。

第二項 權力分立上的意義

行政之「組織自主權」,或又可稱行政之「自主組織權」,兩者所指涉的內涵 與範圍應該相同,毋寧只是用語上尚未一致而已 ── 或許這也與我國法制或釋 憲實務上案例不多,以致(原本就不甚發達的行政組織法釋義學)學理上亦較少 有討論有關。承此,以下謹就若干組織自主權在水平權力分立上以及垂直權力分 立上的意義略述之。

第一款 水平權力分立

8 Carl Schmitt 於 1931 年的〈憲法的維護者〉一文中,以國家行為之種類作區分,將國家分為司 法或審判國、立法國以及政府國,其後於次年所發表的〈合法性與正當性〉中,則將國家形式 分為四種,即進一步將政府國區分為由極權、個人意志及權威之國家元首統治之「政府國」,

以及可以依時宜及事實需要,頒布實質有用之措施的「行政國」。至此,Schmitt 正式提出行 政國之理念。參閱,陳新民,〈行政國家理念的澄清〉,《公法學劄記》,2005 年 10 月,3 版,頁 35。

9 參閱許宗力,〈迎接立法國的到來?! ─ 評釋字第五二○號解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

第 20 期,2001 年 3 月,頁 57-65;陳英鈐,〈從行政國家到立法國家? ─ 釋字五百二十號 之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22 期,2001 年 5 月,頁 21-35。

10 陳新民,前揭(註 8)文,頁 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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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三級機關法律保留爭議

因應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3 項「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 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以及第 4 項「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 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等「組織鬆綁」之變革,我國於 2004 年 6 月 23 日公布施行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然而在法案制定過程,雖然各政黨黨團皆贊成組織精簡以及組織鬆綁等大方 向,但仍有兩大具有重大差別的意見11,形成「三級機關法律保留」之爭議:行 政院與考試院所提的法案,其組織之法律保留僅至第二級機關,第三級與第四級 機關則可依命令彈性調整機關組織;而相對的,中國國民黨黨團的草案,也就是 現行法規,則是將組織法律保留下移至第三級。

行政院與考試院所提草案之說明,在於「……中央三級以下機關之精簡、整 併、改隸、改制或裁撤,所需配合修正、制定之組織法規為數甚多,依現行組織 法規進行程序,勢必難於短期內完成中央政府之組織改造工程,本草案立法完成 後,必將有助於提前完成行政院組織體系改造工作」以及「……目前各級機關組 織法規範內容鉅細靡遺,包括職掌、單位結構及員額編制等,恆難以肆應政務推 展而較具彈性地調整其組織功能或人力運用。本草案期能藉由組織法規作業程序 之精簡,明定一級機關、二級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而三、四級機關均屬業務 執行組織,則授權以命令訂定後即送 貴院查照,俾得以提升部會所屬執行機關 組織調整彈性」。

而在野黨中國國民黨黨團提案理由則為:「民主國家行政機關受立法機關監 督,乃為常軌。行政機關組織除要具有前瞻與彈性外,因政府組織執行公權力,

且牽涉人民權利與義務甚巨,其設立應受民意機關監督,不宜由行政機關恣意設 置,以免影響人民自由與權利。是以行政機關組織除與人民權利義務較不密切之 四級機關以及附屬機構,可授權以命令定訂外,其餘三級以上機關以及與人民權 利義務有密切相關之附屬機構之組織,均應立法受國會同意後始可設立」

簡單來說,執政黨(行政院與考試院)的考量或主張是「政務推展」「組織 調整彈性」以及「三、四集機關屬業務執行」;而從在野黨(立法院中國國民黨 黨團)的主張則是「組織設立應受民意機關監督」以及「僅四級機關與人民權利 義務不密切」。從上述政黨政治在議會的角力可看出,此處所涉及的規範面課題 就會是:憲法第 23 條有無擴及組織保留?此外,這似乎也表示,德國公法學在

11 參閱李震山,〈中央行政機關組織規制緩和之理論與實務〉,《台灣本土法學》第 67 期,2005 年 2 月,頁 17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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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權釋義學上所發展的重要性理論12(Wesentlichkeitstheorie),在國家組織的 設置上也有所適用13

對於此問題,首先,從文義解釋來觀察,憲法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應僅指對於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國家行為有 所限制的「干預保留」而已,對於「組織保留」方面並沒有嚴格要求。

然而,李震山教授則指出,從「人民是目的,國家是手段」、「國家是為人民 而存在,而非人民為國家存在」以及「國家組織、權限皆源自人民同意,接受人 民監督」等國民主權及權力分立相互制衡等憲法原理,應可證立憲法第 23 條擴 及組織保留的論理14。李震山教授的擔憂主要在於,機關保留的鬆綁固然能夠增 強行政效能與競爭力,但是向行政保留的傾斜,將會削弱人民事前監督政府之功 能,立法與行政關係將會產生位移,對於人民權益保障利弊如何,尚待觀察15

雖然此爭議並沒有持續發展,但留待吾人思考的問題是:1、行政保留的傾 斜或行政權擴張是否必然不好?其界限何在? 2、又,對於組織的監督手段,只 有組織保留嗎? 3、是否有其他方案既容許行政權擴張,但又能合乎民主國原則 的要求?

第二目 釋字 613 號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613 號解釋解釋文指出:「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 機關,憲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基於行政一體,須為包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以下簡稱通傳會)在內之所有行政院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並因通傳 會施政之良窳,與通傳會委員之人選有密切關係,因而應擁有對通傳會委員之人 事決定權。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使立法權之立法院對行政院有關通傳會委員之 人事決定權固非不能施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惟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

12 參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684 號解釋,陳春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貳。

13 「適用」一語或許不貼切,因為就德國公法學的脈絡來說,重要性理論係一種「發現」、一

13 「適用」一語或許不貼切,因為就德國公法學的脈絡來說,重要性理論係一種「發現」、一